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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3: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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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

二、将第十条“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训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删去。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8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