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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01: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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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的请示》(辽劳司字〔1994〕5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3年4月12日李鹏总理签发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明确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1993年5月7日,为了扩大待业保险的覆盖面,劳动部发出了《关于
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对建立非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提出了要求。当前,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稳定社会出发,我们认为涉及到失业保险方面的问题,应以国务院110号令的精神为准。
请你厅按照国务院110号令的精神,及时向省政府领导进行报告,同时加强与铁路部门的联系,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把贯彻国务院110号令的工作落到实处。



1994年5月6日
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

朱凯


  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执行异议条款,增加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扩大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或违反法律规定时提出异议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尤其是对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开设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仅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分析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对债务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

一、当事人执行异议权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确立了法律依据,赋予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出的当事人不仅即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属于当事人的范畴。

二、设立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

  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主要指原案外人异议)的有益补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而且也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利,开创了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权利保护提供救济的先河。
  多年来,我国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摸索和探讨已形成了多种长效机制,但仍存在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侵害债务人权利的现象,这不仅有违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每位公民都依法享有物之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不受其他行为之侵害,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不能因其身份转变为债务人而有实质性的转变。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也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所必需居住条件。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债务人及其家属均可依现行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赋予了债务人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救济权。

三、实践中债务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及执行人员考虑将案件执行完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不予重视,如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而这样就容易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笔者仅从执行实践中总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债务人收入所有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居住房屋外仅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每月工资收入,法院执行过程中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将债务人所有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系统看,对法院每月冻结债务人的部分工资收入无法予以实现,其只能是协助法院将债务人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这样就导致债务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均无法提取,虽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系统操作产生这样的后果,但也让债务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样的执行是侵犯了其工资收入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有关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的相关规定。而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否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收入所有权提出异议,这是法律未有规定而债务人无法寻求救济途径的。
  二是对债务人房屋居住及使用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仅有一处居住房屋,而为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就要对债务人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更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对债务人的仅一处居住房屋予以执行是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譬如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而这种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如何掌握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果对债务人仅有的一处居住楼房予以变卖,是否侵犯了债务人的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呢?

四、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种的,其中包括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人权利保护规定的不确定性、各协助部门对执行工作协助配合不规范等。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现在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过于宽泛,具体性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因此应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有针对性地改变现行协助执行的微机操作程序,针对每月执行债务人部分财产的情形应给予实践中的操作。

  2、实践中应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执行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这就需要法院内部进行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而这种培训也应该是定期进行的,因为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所涉及应用的法律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也包含着其他的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性法律,因此对执行人员的培训也应予以全面。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尽快予以组织学习,以免执行人员在实践工作中出现因理解错误而执行失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号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培训班,均按本规定管理。
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就业培训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徒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对各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教师水平不低于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四)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举办招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的学员,以大学专科以上知识或者高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高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员,以高中、中专知识或者中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学员,以初中以下文化知识或者初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及有关办学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填报《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个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应当写明办学方向、条件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办学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校址,更换举办单位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开课的,半年以上不招生或者无生源的,视同停办。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层次学校和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学校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收取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广播、张贴、邮寄。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刊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每个学校可以设置三个以下(含三个)教学点。初选学校可以开设三个以下(含三个)专业,中等和高等学校可以开设十二个以下(含十二个)专业。学校需要增设教学点或者专业的,应当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课前向学员公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课时数。
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禁止颁发各种名目的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学员退学分别按下列规定退还学杂费:
(一)学制在十天以内的学校,不退费;
(二)学制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三天内听不懂课,或者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七天内听不懂课要求退学者,学校应当退还全部学杂费;
(三)因变更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学生要求退学的,应当允许退学,并按上课实际天数扣除学杂费,退还剩余学杂费;
(四)学员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当予以允许并退还剩余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学员之间因退学退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释。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直接管理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或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财会人员。拥有四个班级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学校,应当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二人以上专(兼)职财会人员,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财会人员:
(一)学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卡,遵守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全部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当使用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或其他物资,不得转手买卖或者私人占有使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高于国家举办的同类学校的同级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讲课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办学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办学基金的;
(四)向学员颁发毕业证书的;
(五)瞒报、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所收取的学杂费,视为非法所得,可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者个人擅立名目、超标准收费的,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