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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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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李道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肇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士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达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孔明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石同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贵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筱秋(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世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宋国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祖钦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施燕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丁宝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王建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荣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文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
十六、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詹道德兼任的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七、免去王学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国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八、免去沙祖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十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十、任命顾品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专利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它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可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五)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