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医[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确保奥运期间动物产品安全,保障奥运会、残奥会顺利召开,我部制定了《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经商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第29届奥运会即将在北京和天津、上海、沈阳、青岛、秦皇岛等城市举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兽医部门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职责,保证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奥运会、残奥会的顺利召开提供支持和保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强化措施、重点监控、点面结合、以面保点”的工作原则,按照“强化源头监管、完善产销对接、建立区域互动、保证全程监督”要求,切实做好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工作目标与具体要求
总体目标:确保奥运期间奥运举办城市不发生重大动物源性产品安全事件。具体要求:
(一)涉奥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储藏等环节的检疫监管面达到100%。
(二)涉奥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到位,实现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三)涉奥动物及动物产品违禁兽药监管面100%。
三、工作内容与进度安排
(一)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工作内容:根据近年来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对奥运期间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制定动物产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工作分工:农业部兽医局牵头,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配合,相关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卫生监督所、兽药监察所具体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4月
(二)兽药残留监控
1.制定《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制定发布《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对禁用兽药、激素类和兴奋剂类药物残留限量标准以及休药期等规定作出明确规定。
工作分工:国家计划由农业部兽医局牵头,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全国兽药残留专家委员会、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负责;辖区计划由各(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和兽药监察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4月
2.组织实施《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工作内容:奥运举办城市和为奥运举办城市供应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中的国家计划和辖区计划,开展畜禽、蜂产品基地养殖场、屠宰加工厂重点违禁药物和兴奋剂监测工作。有关检测结果要及时报农业部。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溯。
工作分工:农业部兽医局、中国兽药监察所牵头,相关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和兽药监察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3.组织清缴违禁兽药
工作内容:根据《2008年兽药市场整治方案》,加大兽药市场整治力度和禁用药清缴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兽药市场,保证用药安全。
工作分工: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各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兽药监察所配合。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4.加强兽药使用监管
工作内容: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以及养殖等环节监管。督查企业用药记录制度执行情况,严禁使用合成类固醇类、b受体激动剂、糖皮质激素以及玉米赤霉醇等兴奋剂类物质和禁用药物,严格要求养殖单位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对违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
工作分工: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各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兽药监察所配合。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5.开展安全用药宣传
工作内容:通过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向养殖场户宣传普及兽药安全使用知识,组织开展“优质兽药出厂,放心兽药入户”主题活动和“兽药安全使用知识普及活动”。组织做好兽药安全使用知识科普读物编印、发放工作,提高广大养殖企业和农户安全用药意识和能力。
工作分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各省(区、市)兽药监察所和动物卫生监督所配合。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管
1.养殖、屠宰加工企业登记管理
工作内容:对涉奥动物规模养殖基地、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冷库进行登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派驻专人实施监管。供奥企业有关信息和派驻监管人员名单由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汇总后,通过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www.cahi.org.cn)上传(登记表格式见附表)。
工作分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各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4月
2.养殖场监管
工作内容:涉奥动物养殖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养殖场签订监管责任书,明确相关职责和任务。监管人员要监督养殖场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强制免疫、疫病监测、日常消毒、无害化处理、兽药残留检测采样及养殖档案建立等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出栏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对染疫或病死动物100%进行无害化处理。
工作分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卫生监督所、兽药监察所配合,各地、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卫生监督所、兽药监察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3.屠宰加工场、冷库监管
工作内容:奥运举办城市和为奥运举办城市供应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企业屠宰加工的动物必须来自备案的规模养殖场,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信息应录入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系统。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派驻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要加大对涉奥动物产品冷库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产品要严格依法处理。
工作分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各省(区、市)兽药监察所配合,各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4.运输环节监管
工作内容:切实加强航空、铁路、公路、码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查证验物,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奥运举办城市可以根据需要,报请本省(区、市)政府在奥运期间采取指定通道进入、限制动物移动等临时性管理措施,降低疫情传入风险。
工作分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各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5.市场环节监管
工作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强化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各地兽医部门要与工商、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活禽市场定期休市以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的监管。指导活禽经营市场内水禽和其他家禽分区经营。要严格定期抽检制度,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测。同时,加强活畜交易市场管理,做好定期消毒、疫病监测等工作。
工作分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各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四)奥运参赛马匹监管
1.完善应急措施
工作内容:北京、上海、广东等省市要组织制定奥运期间参赛马匹突发疫情应急预案。北京兽医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确立应急隔离场、备选训练场地和备选马匹。
工作分工:北京、上海、广东三省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三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配合。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2.限制赛场及周边地区马属动物移动
工作内容:北京、天津、河北等省(市)要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辖区内马属动物跨县区移动,必要时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置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加强对途径马属动物的监管,防止马流感疫情发生和跨区域传播。
工作分工:北京、天津、河北三省市兽医主管部门牵头,三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配合。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3.强化参赛马匹检疫监管工作
工作内容:北京、上海、广东三省市要积极协调、相互配合,结合赛事安排和赛马训练需要,针对马鼻疽、马传贫、马巴贝斯焦虫、马流感等重点疫病,切实做好赴京参赛马匹的检疫工作。参赛马匹进京后,要在北京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比赛期间要对饲养、比赛场所实施严格消毒,对参赛马匹进行全程监管。
工作分工:由北京、上海、广东三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
完成时限:2008年5月-9月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奥运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协调小组,在部“助奥”行动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下,组织协调奥运期间各省(区、市)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奥运会举办城市和奥运动物产品供应省(区、市)要成立奥运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保障领导小组。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主管处长、一名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主管所长负责协调工作,相关人员名单报农业部兽医局。
(二)明确责任。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明确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管责任。围绕奥运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保障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
(三)落实资金。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切实保障涉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测及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及时到位。
(四)完善应急措施。奥运会举办城市和供应奥运动物产品的省(区、市)要尽快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及动物产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备队伍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建立沟通机制。农业部及时向奥运会举办城市通报国内外动物疫情情况及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状况信息。奥运举办城市和供应奥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动物疫情发生风险,保证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
附表:1、涉奥动物饲养场备案登记表
2、涉奥动物屠宰场备案登记表
3、涉奥动物产品冷库备案登记表
附表1:
涉奥动物饲养场备案登记表
省 市(地区) 县 备案号:
单位(户名) 法定代表人
地址(住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国有 □中外合资(作)□私有 □其他________ 联系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号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号码
注册资金(万元) 动物种类 □猪 □鸡 □鸭 □鹅 □牛 □羊 □其他_________________
配套生产母猪数(头)(猪场必填) 年出栏量(头、只)
生产方式 □自繁自养 □收购 □其他_________________
违禁物质检测 1、检测项目:□瘦肉精;□其它 2、由 部门进行检测;3、从 年 月开始进行检测,是否每年进行:□是 □否。
驻场监督员
法人代表签字申请单位盖章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备注:登记表后附以下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附表2:
涉奥动物屠宰场备案登记表
省(市、自治区) 市(地区) 县(区 ) 备案号:
单位(户名) 法人代表
地址(住址) 邮政编码
单 位 性 质 □国有 □中外合资(作) □私有 □其他 联系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号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号码
注册资金(万元) 班宰量(只) 实际年宰量(万只)
年产量(吨) 产品种类 □鸡产品 □鸭产品 □鹅产品□其他
屠宰活动物来源场
经营方式 □屠宰 □加工 销售方式 □批发 □零售 □其他
是否通过以下认证 □HACCP □ISO9000或以上 □绿色食品 □其他 于何年何月通过认证
检疫员
申请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备注:登记表后附以下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通过认证的证书
附表3:
涉奥动物产品冷库备案登记表
省(市、自治区) 市(地区) 县(区 ) 备案号:
单位(户名) 法人代表
地址(住址) 邮政编码
单 位 性 质 □国有 □中外合资(作) □私有 □其他 联系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号码
注册资金(万元) 冷藏容量(吨) 冷冻容量(吨)
冷冻产品种类 □畜产品 □禽鸭产品 □其他
动物产品来源场或来源地
销售方式 □批发 □零售 □其他
检疫员
申请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意见(盖 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备注:登记表后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