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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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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贰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圭亚那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份,将由圭亚那政府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圭亚那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圭亚那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圭亚那,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圭亚那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能源和自然资源部部长
     李  克             休伯特·奥利弗·杰克
     (签字)                (签字)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规划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规划、市(地)级规划、县级规划和乡(镇)级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编制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后备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在预测土地利用变化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并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提出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以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
策、措施和步骤。
第四条 编制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第五条 规划的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相适应,一般在10年以上。同时应对土地利用的远景目标,作出轮廓性的展望。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按行政区域分为全国、省级、市(地)级、县级、乡(镇)级5个基本层次。在各层次之间,还可以根据需要,按自然区划或经济区划,进行跨省的、跨市县的、跨乡(镇)的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上一级规划是下一级规划的依据和指导,下一级规划是上一级规划的基础和落实。规划编制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亦可采取两级规划同步编制。在上级规划未编制时,也可根据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先行编制本级规划,并把规划成果及时向上级反馈。
全国和省级规划是土地利用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比较单纯的地区,也可不搞地区规划,只把省级规划的指标分解到县。市、县规划要和城市规划相协调;县级规划是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规划;乡级规划是实施规划的基础,其重点是把县级规划中提出的各类
用地规划指标分解到村,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编制规划遵循的原则:
(一)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统筹安排各项用地;
(二)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情况出发;
(三)要兼顾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两者矛盾时,前者应服从后者;
(五)实行公众参与和充分协调;
(六)注重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是全国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规划的范围包括该级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对规划工作的具体领导和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办公室,挂靠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派联络员参与规划的编制,向规划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和本部门用地规划,反映本部门对规划的要求和意见,参与规划的研讨。
第十条 规划的基础数据必须准确可靠,符合规划所需精度要求。规划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一致。

第二章 编制程序与规划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工作一般可分为准备、编制、审批等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 准备工作包括成立规划领导小组和规划办公室,拟定规划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落实规划经费和人员,广泛收集已有的现状和规划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划办公室根据上级规划控制指标以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初步提出规划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据此确定编制规划的重点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规划通常包含以下工作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通过现状分析,提供土地利用的基础数据,分析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总结土地利用变化的规律和经验教训,指明土地利用当前存在的和规划期间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合理利用土地的建议。
(二)土地需求量预测。一般由各用地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期间各部门用地变化预测报告和用地分布图。规划办公室对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校核。
(三)土地适宜性评价。通过土地评价重点了解各类后备土地资源和用途需作调整的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适宜性,为分析土地利用潜力、确定土地利用方向、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供依据。
(四)确定规划目标和方针。在进行土地利用的现状、需求、潜力分析研究基础上由领导小组制定规划的主要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
(五)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和用地方针,对各类用地的需求量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各类用地,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统筹协调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整治措施。
(六)土地利用分区规划。通过土地利用分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法,把规划目标、内容、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及实施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土地利用分区,有利于规划的实施。省级以上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各区土地利用的特点、结构和今后利用的方向及提
高土地利用率的主要措施;县级以下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土地利用的具体用途、要求和措施;市(地)级规划分区可结合具体情况,参照省级或县级规划要求进行。
(七)分解下达下一级规划的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为编制下一级规划提供依据。
(八)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各种行政、法律、技术和经济的措施,保证规划的实现和落实。
规划内容的核心是编制各类用地规划平衡表和划分土地利用规划区。前者反映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各类用地数量平衡,后者反映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第十五条 规划方案要经过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政府充分协调,必要时也可依据不同侧重点编制2~3个待选方案,进行比较论证,确定最后推荐方案。

第三章 规划成果
第十六条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件、主要图件及附件。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送审稿)及规划说明。
规划(送审稿)是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要求文字简炼、准确,避免论述性、说明性文字。规划说明是对规划的具体解释。
(二)规划主要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图件比例尺:省级为1/20万~1/100万,一般为1/50万;市(地)级为1/10万~1/50万,一般为1/20万;县级为1/2.5万~1/10万,一般为1/5万;乡级一般为1/1万或1/5000。
(三)规划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部门用地预测、其它图件、有关的现状和规划资料等。

第四章 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规划领导小组组织审定的各级规划(送审稿),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和变动。涉及重大原则性问题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和歧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