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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

时间:2024-07-06 21: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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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以高端人才优先发展引领带动环保人才队伍建设,为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3年起,每三年为一个选拔培养周期,用10年左右时间,从全国环保系统、国家环保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的依托单位、设有环境类学科博士点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中选拔培养1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以下简称领军人才)和2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以下简称青年拔尖人才),建立一支综合素质高、自主创新能力强、对国家环境管理支持有力的高层次环境保护人才队伍。

  第三条 基本条件

  (一)领军人才

  1.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恪守科学道德,学风严谨,为人正派。

  3.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4.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创新和影响,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国家级或省部级环保科技项目、政策研究项目、国际合作项目,形成重要成果;

  (2)取得并应用环保工程关键技术或国家发明专利,形成重大效益;

  (3)国家级科技奖项前三位完成人,或省部级科技奖项一等奖前两位完成人;

  (4)国家千人计划、特支计划、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5)近年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过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6)获得全国性技术技能竞赛优异成绩;

  (7)其他具有相当条件的人员。

  (二)青年拔尖人才

  1.热爱环保事业,遵纪守法,恪守科学道德,学风正派,治学严谨,具有比较突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潜能;

  2.年龄不超过38周岁,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

  3.工作业绩突出,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和创新性成果,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

  第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各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推荐人选申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对本地区各级环保部门和所属单位申报人选初审后报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部人事司),其他单位对申报人选初审后报部人事司。

  (二)评审。部人事司组建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9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由高到低提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人选的得票数不得少于总票数的三分之二。

  (三)公示。部人事司在部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或委托有关单位公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名单,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有关单位核查并提出意见。

  (四)批准。经报环境保护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正式发文公布人选名单,并授予“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第五条 领军人才要围绕国家环境保护需求,把握学科和业务领域发展方向,发挥技术引领和骨干作用,积极承担国家环境保护重要专项,加强所在创新团队建设。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培养经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自主选题研究、学术交流、学习培训、文献出版和团队建设等。用人单位要给予配套经费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优先承担环境保护部的课题、项目。优先推荐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申报国家级课题、项目和人才称号评选。优先选派青年拔尖人才参加培训、进修、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在岗位聘任等工作中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青年拔尖人才。

  第八条 建立定期联系机制。部人事司每年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定期研修制度。部人事司定期举办研修班,提高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政策理论水平、科研创新和管理能力,促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第十条 鼓励开展学术休假。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年休假外,领军人才或青年拔尖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每年可以享受总天数不超过15天或10天的学术休假。学术休假期间的薪酬不变,可自主安排学术访问、交流、培训或撰写论文著作等与业务领域相关的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团队、青年拔尖人才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合作,为全国环保系统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培养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要高度重视对他们的支持、培养和服务,组织他们制定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进行年度考核,每年12月底前向部人事司报送当年工作总结、考核结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考核结果对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对于业绩突出的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典型引领带动作用,营造良好氛围。对于评估结果较差,用人单位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帮助提高。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术道德规范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能发挥作用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继续保留称号的。

  第十五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从事业务领域发生变化的,可以保留称号,但需重新制定发展目标及年度计划,并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评审、评估工作接受各方面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养殖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辖区内符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规模标准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种畜禽场。凡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畴。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⒈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肉牛存栏30头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2000只以上;鹅存栏500只以上;鹌鹑存栏1万只以上;蜂存栏80箱以上。
  ⒉养殖小区。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1万只以上;鹅存栏2000只以上;鹌鹑存栏5万只以上;蜂存栏100箱以上。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八条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申请人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按规范格式进行登记,告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四)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并将汇总情况书面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变更备案。备案情况、信息应随时更新,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殖档案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与停药期等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乳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加贴蜂产品标识。养蜂档案格式和蜂产品标识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饲养种畜及乳畜的养殖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来源、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种禽调运时应当分别在个体养殖档案和群体系谱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并随同携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格式和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电子信息档案,推进养殖档案的规范化建设。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养殖代码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兔、蜂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而未申请备案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有关部门暂不安排相应扶持类项目。
  第十七条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未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监管措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