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