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5日 财教[2003]6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单位: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部门、单位反映转制科研机构有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为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国家采取了特殊措施,即: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政策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解决,5年过渡期内补贴额逐年减少,5年后过渡到完全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分配制度后,相当一部分转制科研机构职工的收入有了程度不同的提高。由于企业和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分配制度、养老制度不同,国家对其管理方式不同,两类单位的职工退休待遇出现差别是难免的。因此,在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和调整仍继续执行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的现行政策。
二、关于转制科研机构的医疗保障问题
1.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规定,医疗保险改革后,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因此,转制科研机构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规定,在核定继续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中统筹安排。
3.除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前退休人员外,转制科研机构的在职职工和其他退休人员应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政策执行。
三、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政策问题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2000年4月1日起,调整租金标准,依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67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313号),在京单位开始发放提租补贴,中央财政相应安排了经费。由于全国各地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国家对京外事业单位统一的住房补贴政策尚未出台,因此,有关京外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将在研究中央京外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政策问题时一并考虑。
四、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土地出让金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转制科研机构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加大支持的问题
为保持和发挥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创新能力,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中央财政还专门设立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以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大部分为转制科研机构)开展应用开发研究工作。此外,转制科研机构如果能够申请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也可获得国家在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方面的经费支持。国家将继续通过以上渠道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进行支持。
六、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中央所属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调整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规定,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费,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由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的经费渠道已于2000年和2001年下划地方,其调整离退休费所需资金应由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上述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调资费用,并予以补助。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