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5: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食碘盐的食盐和碘配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
输的盐产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1999年调整测绘系统测绘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1999年调整测绘系统测绘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测绘系统测绘队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测绘
系统测绘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测绘队工作人员的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三)。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测绘队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23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39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62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79元,获得双学
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0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1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77元。

附表一:测绘野外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 高级工程师 |453 |485 |517 |549 |581 |627 |673 |719 |765 |811 |857 |903 |949 |995 |1041|
|-------|--|--|--|--|--|--|--|--|--|--|--|--|--|--|--|
| 工 程 师 |367 |390 |413 |436 |470 |504 |538 |572 |606 |640 |674 |708 |742 |776 | |
|-------|--|--|--|--|--|--|--|--|--|--|--|--|--|--|--|
| 助理工程师 |306 |322 |338 |354 |379 |404 |429 |454 |479 |504 |529 |554 |579 | | |
|-------|--|--|--|--|--|--|--|--|--|--|--|--|--|--|--|
| 技 术 员 |281 |294 |307 |327 |347 |367 |387 |407 |427 |447 |467 |487 | | | |
------------------------------------------------------

附表二:测绘队管理人员职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 三级职员 |415 |441 |467 |493 |525 |557 |589 |621 |653 |685 |717 |749 |781 | | |
|------|--|--|--|--|--|--|--|--|--|--|--|--|--|--|--|
| 四级职员 |343 |364 |385 |406 |427 |454 |481 |508 |535 |562 |589 |616 |643 |670 |697 |
|------|--|--|--|--|--|--|--|--|--|--|--|--|--|--|--|
| 五级职员 |291 |307 |323 |339 |355 |376 |397 |418 |439 |460 |481 |502 |523 |544 | |
|------|--|--|--|--|--|--|--|--|--|--|--|--|--|--|--|
| 六级职员 |270 |283 |296 |309 |322 |337 |352 |367 |382 |397 |412 |427 |442 |457 | |
-----------------------------------------------------

附表三:测绘队工人工资标准表

一、技术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 技术职务 |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 |--------------------------------------|
| 技术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
|------|--|--|--|--|--|--|--|--|--|--|--|--|--|
| 高级技师 |419 |443 |467 |496 |525 |554 |583 |612 |641 |670 |699 | | |
|------|--|--|--|--|--|--|--|--|--|--|--|--|--|
| 技 师 |360 |380 |400 |420 |446 |472 |498 |524 |550 |576 |602 |628 | |
|------|--|--|--|--|--|--|--|--|--|--|--|--|--|
| 高 级 工|327 |345 |363 |381 |403 |425 |447 |469 |491 |513 |535 |557 |579 |
|------|--|--|--|--|--|--|--|--|--|--|--|--|--|
| 中 级 工|282 |298 |314 |332 |352 |372 |393 |414 |435 |456 |477 |498 |519 |
|------|--|--|--|--|--|--|--|--|--|--|--|--|--|
| 初 级 工|261 |274 |287 |301 |318 |335 |353 |371 |389 |407 |425 |443 |461 |
-----------------------------------------------

二、普通工人等级岗位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250 |261 |272 |286 |300 |314 |328 |346 |364 |382 |400 |418 |436 |454 |472 |490 |
-------------------------------------------------
注:技师、高级技师工资标准,只限在国家规定的考评工种范围内使用。



1999年11月2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日



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100号《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县通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并且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公共道路。简称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养护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负责筹措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整修和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四)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目标管理。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完成管理养护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完成管理养护任务、出现失养、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参与、协助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配合做好受灾农村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配合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
(二)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建议计划,复核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和考核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三)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五)定期组织全市的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竞赛活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监督和考核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
(三)对省、市养护补助资金、养护项目、养护质量、进度负总责;
(四)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资金主要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和汽车养路费补助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等构成。
(一)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应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总收入扣除合理征收成本后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二)市级财政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经认真核算后,统筹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努力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三)县、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四)积极拓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融资渠道,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吸引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市、县(区)、乡镇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的用款计划,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直接拨付给养护单位;
(五)各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市场化。
(一)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
(二)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三)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于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可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五)打场、晒粮、占用路面进行房屋建设;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两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