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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共同招商企业和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结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9: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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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共同招商企业和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结算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3〕7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共同招商企业和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共同招商企业和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南通市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
税收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对外招商引资和对内横向联合的合力,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地区之间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促进全市资源优势互补、财政利益互动和经济共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财政预算管理体制规定,收入预算级次为市及市以下的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的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招商企业,是指市以及县(市)、区政府共同牵头组织实施的、吸引市外资本来通投资兴办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共同投资企业,是指市以及县(市)、区政府共同牵头组织,企业之间以资本为纽带,通过联营、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设立的企业。


  第四条 列入市级税收跨地区结算的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力,按照"谁招商,谁收益"、"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各地财政间分配。


  第六条 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力分配方案由市、县(市)、区政府之间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建议方案交市重大项目和企业改革办公会议确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将双方协商确定的财力分配方案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按时提供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的税收资料及经中介机构确认的企业财务报告。年终,由市财政局按财力分配方案在地区间办理结算。


  第八条 实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共用。对各县(市)政府为主牵头引进市外资本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自项目投产形成税收之年起5年内,按其税收所形成地方财力的70%补助引进方政府财政。


  第九条 鼓励多方投入,共同做大市区经济总量。对部、省、市属企业工业技改项目税收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部、省属企业在通新增投资,需要项目所在区提供征地、拆迁等配套投入的,市按项目新增税收所形成地方财力的3%-5%的比例补助项目所在区。


  (二)市属企业"退城进郊",需项目所在区提供较大配套投入的,自项目投产后5年内,市按项目新增税收所形成地方财力的50%-70%的比例补助项目所在区。部分存续期较长、税收相对稳定的企业,在其搬迁后,可将财政收入带基数下放给项目所在区。


  (三)市属各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区新办工业项目的,税收划归项目所在区财政。


  第十条 共同招商企业、共同投资企业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就地入库。相关国民经济指标按属地原则统计,市对各县(市)、区考核的相关经济指标,按调整后数据考核。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必须从全市整体经济利益出发,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以留住投资者为目标,给投资者充分选择的余地,提高全市招商引资成功率。鼓励本地企业跨地区资产重组,优化全市生产力资源配置。


  各地不得从局部利益出发,以违规出台税收"先征后返"政策或竞相压低土地出让价格等不公平竞争手段,与周边地区争拉、互挖税源。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各乡(镇)之间共同招商企业和共同投资企业税收结算办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建管〔2002〕21号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皆应严格自律,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共同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2002年6月11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建设局的上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经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认定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载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档案。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八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市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或资格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并经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业主可以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