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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1: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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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28号

台山市、恩平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962部队: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六日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镇海湾航道管理,维护航道通航秩序,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国防战备任务执行,合理开发利用镇海湾水资源,充分发挥镇海湾航道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镇海湾航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船舶航行及发展需要划定镇海湾航道主航道范围,从寨门口至横板港按航宽200米控制,航道左边控制点连线与航道右边线控制点连线之间的范围为主航道。

 

  主航道左边线控制点概位为:1#(N21°48′03.6″,E112°25′35.6″)、2#(N21°50′2.5″,E112°24′51.6″)、3#(N21°51′46.1″,E112°24′45″)、4#(N21°52′48.5″,E112°24′40.9″)、5#(N21°53′38.7″,E112°24′25.2″)、6#(N21°54′15.4″,E112°24′23.1″)、7#(N21°55′21.4″,E112°23′57″)、8#(N21°56′38.8″,E112°23′23.8″)、9#(N21°57′37.4″,E112°22′59″)、10#(N21°58′45.5″,E112°22′43.7″)、11#(N21°59′28.7″,E112°22′15″)、12#(N22°00′19.7″,E112°22′10.6″)、13#(N22°00′33.5″,E112°22′21″)。

 

  主航道右边线控制点概位为:1#(N21°48′01″,E112°25′29″)、2#(N21°50′00.9″,E112°24′44.5″)、3#(N21°51′46″,E112°24′38.1″)、4#(N21°52′47.1″,E112°24′34″)、5#(N21°53′37.3″,E112°24′18.3″)、6#(N21°54′14″,E112°24′17″)、7#(N21°55′19.1″,E112°23′50.5″)、8#(N21°56′36.1″,E112°23′17.4″)、9#(N21°57′35.4″,E112°22′52.5″)、10#(N21°58′43″,E112°22′37.3″)、11#(N21°59′26.7″,E112°22′08.4″)、12#(N22°00′21.9″,E112°22′03.9″)、13#(N22°00′38″,E112°22′16.3″)。

 

  第三条 江门航道局负责镇海湾航道主航道的养护和管理,海事、交通、海洋渔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政府、驻地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主航道范围外的水域、航道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航道涉及的军用水域和锚地,由驻地部队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并委托航道部门管养。军用水域和锚地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盗窃和破坏。航道部门在涉及的军事用水域附近设置助航标志时,要及时知会所属的驻地部队。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航道范围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设置渔网、渔栅、蚝排、蚝杆及其它碍航物。

 

  第七条 凡擅自在主航道范围内设置的任何碍航物,设置者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拆除。特殊情况下,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航道、海事、海洋渔业、公安等部门联合清拆,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八条 航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定期检查主航道通航情况,对违章设置航碍物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航碍物。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各市、部门制定的有关镇海湾航道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

  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服务信息)包括了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使用寄递服务的时间、寄递物品明细等内容,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通信秘密。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快速发展,寄递服务深入千家万户,在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同时,寄递服务信息数量也急剧增加,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案件呈多发趋势,甚至形成了“地下产业”,严重损害了有关公民的个人权益,妨碍了邮政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是随着邮政行业、互联网技术及网络购物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寄递服务信息。因此,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关系到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相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寄递服务信息安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寄递企业对生产各个环节、各个部位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排查,细化工作流程,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管理的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制是否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对本企业涉及用户信息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员要逐一排查,发现漏洞与隐患要及时整改。要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信息安全技术防范能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联合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寄递企业加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自律,依据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督促寄递企业不断改进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堵塞安全漏洞。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管理,对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惩非法行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畅通社会公众举报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案件的途径与渠道。对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寄递服务信息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利用互联网或者跨地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要加大侦办力度。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工作机制,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为发现、查处非法采集、泄露、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等不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训诫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符合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要指导有关企业与个人树立守法意识,不得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等各类不法活动。要加强对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要利用电视、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公众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习惯。

  五、建立长效机制。寄递服务信息交易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即时通信、网站、寄递等多个方面。各级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作配合,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作用。要立足各自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分工合理、配合得力、守土有责、协同作战”的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协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交流工作动态。要建立案件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与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有关的案件线索,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处置能力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工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确保工作实效。

  本通知贯彻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5月9日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91)体计计字433号

                (1991年12月6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发挥体育统计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预测未来中的重要作用,以适应体育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更好地为体育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结合体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的各级体委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组织和外系统设有体育机构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第三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任务包括:对体育现状、发展情况及人、财、物进行全面、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并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统计内容包括:投入--指人、财、物;活动-一指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竞技体育(含一、二、三线队伍训练、竞赛等)、体育科研、体育教育、体育宣传、体育对外交流、体育场地建设、体育经济活动、体育服装和器材的生产、使用等;产出--指人民体质(形态、机能、素质等)、体育人才、体育运动成绩、体育科研成果、体育经济效益等。
  第五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为需要,有计划在配备计算机,实现体育统计资料的计算、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和查阅的自动化。
  第六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体育统计部门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保障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体育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健全体育事业统计制度;提出体育统计工作的计划;检查下属各级体委机关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审定统计调查方案、统计指标。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系统统计的全面、抽样、重点、典型调查及业务工作研讨会等。
  (三)搜集、整理、汇编、提供各种体育统计年度和历史资料。
  (四)负责管理各项体育事业统计资料,提供对内、对外有关统计资料。
  (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六)严格管理各项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机密。
  (七)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八条 体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权力是:
  (一)依法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各种体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
  (二)检举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下属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
  (五)有权提出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以更新专业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三章 体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国家体委计划司设计划统计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委在计划财务处内设专职和固定兼职统计人员;各地区、州(盟)、其它省辖市和各县(市、区、旗)体育主管部门在计财科、股或办公室设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体委的统计业务受国家统计局指导;省级以下(含省级)体委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负责制;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地方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体育业务、统计知识、法律知识的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部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若需调动,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清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本系统内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本系统内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范围、填表说明、上报时间、调查内容(含调查目的、意义、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由国家体委统一制定)。地方各级体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又统计调查相衔接;
  (三)抽样、重点、典型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四)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得搞经常性调查;年报能挽满足的,不得搞季报或月报。
  第十七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有上述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等)、竞技体育等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在对体育情况的分析中要联系经济情况,重点分析体育社会效益,找出规律,提出有价值的见解。

第六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公布体育统计资料,必须依照体育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统计部门复核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部掌握和统计资料,体育系统内部需使用时,由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外系统需使用时,须持单位的介绍信,由主管部门提供,报上一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有关业务部门使用统计资料时,需加强联系核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建立体育统计资料的审核、查阅、订证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委机关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可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并报上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查实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处分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违反《统计法》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