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2〕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4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依法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物权)。
社会资源指在公用事业领域内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
自然资源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行政资源指政府为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
国有资产产权(物权),是指市政府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中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
(一)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业务咨询和交易服务;
(三)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三个事业单位实体,即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以及交易类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 以下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组织公开运作: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由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的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国有及集体所有的独资和参股、控股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整体或部分处置国有、集体产权(物权,但上市公司国有及集体股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股权交易除外);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法定事由引起的产权或经营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性资产经营权变更等;其他依法实施的国家、集体资产产权交易;
(五)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水电、地热、采砂、海域使用等)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有偿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其他如房屋拆迁拆除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向社会开放医疗卫生市场等交易。
第七条 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权属关系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行政监察、日常监管和市场交易服务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监督管理体制。
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具体操作,负责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并为各类进场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服务平台。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国资、住建、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文广新、体育、卫生等部门要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和交易监管办法,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市国资、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鉴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政府性建设工程交易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有条件的要抓紧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8年1月19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2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doc》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使全市参保人员享有同等的医疗保险权益和义务,促进宜宾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我市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近年来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基金分别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以上单位原则上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区县属单位分别参加所在区县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七条 市、区县范围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铁路、电力系统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可按照省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规定,以相对集中方式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常驻外地机构及其职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新被企业录用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在国家和省上未有新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
退休人员所在的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暂行办法》施行30日内,新成立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
用人单位在人员增减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也可由单位和参保人员于每月10日前直接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及参保人员当月缴费从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保险医疗待遇(破产、改制进行一次性清算移交的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市、区县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改制、改组的企业,按第十三条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确定:
(一)参保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
(二)国有企业破产改制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按规定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中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人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清算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原单位在改制、改组、破产一次性移交时,除按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清算10年外,还应按移交当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清算距政策规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统筹)的人员的缴费年限计入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以上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差多少年补多少年,并按当年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足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进行一次性清算,由原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0.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1.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1.7%划入;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2.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3.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3.7%划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第二十二条 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个人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包括死亡)中途停保的,对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本人死亡的退还继承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及晚期癌症包干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一)起付标准: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00元;退休人员为2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2.在一级和未定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50元;退休人员为2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3.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450元,退休人员为3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4.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的,且住院医疗总费用在3000元(含3000元)以内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3000元以上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5.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执行。
6.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5%,退休人员为90%。
2.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3%,退休人员为88%。
3.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治疗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0%,退休人员为85%。
4.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按以上标准执行。
全年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差、探亲、休假、旅游等患急病,需在本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在发病地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一般10天之内)应转回参保所在地定点医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居住)并办理了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包干使用,凭门诊购药发票按季或年报销;住院医疗费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确需长期依靠门诊药物治疗的,统筹基金给予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办法按《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规定》(宜劳发〔2000〕36号)和《关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及报销办法的补充通知》(宜社险〔2003〕4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其费用实行单项支付(具体支付范围、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10%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
第三十条 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范围、赔付比例、最高赔付限额等具体办法,通过政府招标确定。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含原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待遇享受时间、报销办法:
(一)原单位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未间断缴费的人员,可按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从缴费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二)原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12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按本《暂行办法》报销。
凡间断缴费半年以上,按自行脱保处理。以后要求再次参保者,除缴清间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及滞纳金外,必须继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的次月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得补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导致大范围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由市、区县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性病、戒毒、打架、斗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各种原因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区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报告基金收支情况,严格审核医疗费用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及政策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服务质量等情况,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如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缴纳情况按季或按月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等部门共同审定。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执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区县有关部门制定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药品价格等收费标准。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糸统终端,并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IC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现金结算;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汇总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六条 住院医疗:参保人员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申报审批表》,3日内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急诊和危重病人可先住院治疗,入院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
住院医疗费实行预付和后付相结合的方式。凡在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IC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持该病员的出院证明、原始住院病历、费用收据(发票)、用药处方、住院收费清单、《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拨付审批表》(一式两份),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灵活就业人员凡已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已办理退休并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七条 每月25日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日,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分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拨付审批表》,附每个住院病人详细的住院收费清单,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收支状况,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分帐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可作适当调整,由劳动保障与财政等有关部门会商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区县另定。
第五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列支。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