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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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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日




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建投资机制,确保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加快娄底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6〕239号)和《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娄人常发〔2000〕05号),以及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资金是政府财政资金。市计委、经委、建设、公安、审计、财政、交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国土、环保、物价、规划、城管、工商、地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部门必须增强全局观念,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确保资金按本办法所要求的及时足额归集到位,不得随意截留、减免。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品位,增加城市功能,从而营造良好环境,方便人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城建资金属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控制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

1、城市远景规划区内,除行政划拨地外,其他所有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使用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2、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所得收入;

3、规划区内道路两厢红线控制地经营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4、建成区内闲置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后的出让收入。

(二)城市资产经营所得收入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对新区开发建设,旧城的开发改造及城市经营等行使管理权。城区各单位、各开发商有关涉及城市经营的活动,除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核报批,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经营和开发权。

(三)按政策规定应征收的税、费

1、市、区两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00%;

2、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100%;

3、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占道费的100%;

4、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含电费附加)的100%;

5、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应划归城建部门的资金的100%;

6、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100%;

7、异地绿化费的100%;

8、本办法已明确归集比例项目之外的建设、规划、城管、国土等部门的各种收入的30%;

9、水资源费(含地下水资源费)的30%;

10、交通部门省道城区段(城区对外联络线和过境公路)应付给城建部门的养护费按每公里2万元计算的金额的100%;

11、物价调节基金的10%;

12、散装水泥和墙改费的30%;

13、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的100%;

14、自来水管网工程配套费的100%;

15、燃气管网配套费的100%。

(四)按市场机制经营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收入

1、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2、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收入的50%;

3、停车场、书报亭、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4、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的100%。

(五)上级拨款和贷款

1、国家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2、国家债券资金;

3、向国内、外银行争取的城建项目贷款资金。

(六)市本级征集和投入的各种资金

1、市财政各种预算外收费(不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总收入的10%;

2、社会各界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捐款;

3、市人民政府在城区征集的车辆城市建设费和已建成道路及改造道路的道路配套费、占道费;

4、城区路、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车辆通行费。

(七)新建道路临街单位必须承担的费用(以临街的长度为基数)

1、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费;

2、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下水道设施建设费用;

3、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土石方工程费用;

4、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绿化费用;

5、人行道工程建设费用。

(八)道路内各管线部门必须承担的费用

1、强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和管道施工费用;

(3)地下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2、弱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3)广播、电视、通讯等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3、供水、供气部门

(1)地下沟槽土石方工程费;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第三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二)生活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场等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公园、街道与广场的绿化、城市雕塑以及城区基础设施的修建和维护;

(四)城市市政、园林、环卫、城管等设施的添置与日常维护;

(五)城市建设的负债清偿;

(六)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业规划的编制及评审。



第四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方法与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监管。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结转使用”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属预算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划转“城建专户”;属预算内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分科入库,进“城建专户”;由各职能部门代为收集的,分别由各执收单位按收款进度缴存“城建专户”;属经营城市所得的收入,由各经营运作部门直接上缴“城建专户”。

第八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其中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取得资质证书,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的确认按国家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4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可从事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外的各类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级资质: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评估项目。
  三级资质:有4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内的评估项目。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及其从业范围,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服务应在核准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房屋抵押、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 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 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
  (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四)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有效,评估方法正确。
  (六)评估结果符合本市所在地段房地产价格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及全部评估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应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涉及国家征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核定其计税价格。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如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作价入股或上市的,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应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评估主管部门汇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评估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审核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撤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从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超出从业范围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规定提高或压低评估标的物价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而未领取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村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分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投资计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十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专用公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和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修建乡村公路。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五)按比例提取的林区公路建设资金;
(六)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应缴养路费的5%。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给承包者的基本生活带来影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七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乡村公路养路费及其附加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空地、河流、滩涂取土和采挖沙石料,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与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规定的间距标准时,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乡村专用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