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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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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进行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


  2008年商务部将继续对蔺草及其制品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现将有关投标资格审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信息备案

  新申请投标资格企业须通过"电子招标企业信息服务系统"录入企业信息,将打印出的"投标企业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进出口企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书、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六份材料提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上述六份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登陆“电子招标企业信息服务系统审批端”审核企业备案信息。

  二、资格初审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初审。中央管理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由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须将通过资格初审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办公室(以书面方式),同时留存一份备案。

  (二)凡2005年1月-2007年9月具有蔺草及其制品出口实绩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初审。

  (三)参加资格初审的企业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复审。

  企业上报经营数据须提供2006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附上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否则无效。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附件三、附件四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7年11月18日前将初审结果报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复审。

  三、资格复审

  (一)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

  (二)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应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复审结果报招标委员会。

  特此通知

  附件一:2008年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税号目录
  附件二: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
  附件三: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
  附件四: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二)

                          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
                             2007年10月31日

附件一:

2008年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税号目录

蔺草及 其制品 14019030.10 蔺草(已净、漂白或染色的)
46012911.11 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单位面积>1平方米,不论是否包边)
46012911.12 蔺草制的其他席子(单位面积>1平方米,不论是否包边)
94042100.10 蔺草包面的垫子(单件面积大于1平方米,无论是否包边)
附件二

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公斤 金额单位:万元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企业名称 商会会员证号 13位代码 海关代码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2006年企业销售收入 2006年 净利润 2006年所有者权益合计 2006年企业进出口 总额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企业填表人 企业公章
联系电话
企业地址 年 月 日
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审核意见及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注:1、注册资本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数填写。
2、商品销售收入、净利润须按本企业损益表。
3、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须按本企业资产负债表填写。
4、进出口总额、该商品出口数量、出口金额须按海关统计填写。
5、出口供货数量、供货金额须凭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填写。
附件三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

商品名称: 金额单位:万元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序号 企业名称 13位代码 海关代码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2006年企业销售收入 2006年净利润 2006年所有者权益 企业进出口总额
2005年 2006年 2007(1-9)年

联系人:
省、市、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名称(公章)
电话:

传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二)

商品名称: 出口数量单位: 公斤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供货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商会会员证号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名称(公章) 备注:

年 月 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法律文书是否可以通过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邮寄送达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法律文书是否可以通过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邮寄送达的批复

1996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杭关办〔1996〕26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海关法律文书是否可以通过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邮寄送达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5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办理除私人信函以外的国际快递业务。海关在向有关当事人寄送相关法律文书时,除通过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从事邮递业务的单位邮递外,也可以通过国际快递途径邮寄。
二、关于署法〔1991〕1089号文第三条中关于海关通过“邮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问题,邮递途径包括通过邮政企业和经国家批准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