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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时间:2024-07-25 02: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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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各类地图或者示意性地图,以及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不得漏绘、错绘。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事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牌,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之记、点位说明、标石横断面图等内容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县(市)测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采用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擅自建立或改造、扩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事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编制、出版、印刷、 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发生漏绘、错绘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宣传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 月1 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

  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

  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

  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

  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

  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

  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

  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

  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

  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

  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

  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

  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

  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

  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

  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

  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

  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

  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

  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

  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

  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

  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

  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

  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

  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

  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

  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

  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

  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

  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

  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

  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

  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

  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

  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

  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

  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

  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

  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

  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

  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

  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全面部署珠江十年防洪体系建设

水利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全面部署珠江十年防洪体系建设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46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意见》通过总结珠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的经验及流域防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了珠江流域近期(2002~2010年)防洪建设的目标、总体部署、建设任务以及实施意见和保障措施。
通知指出,珠江流域防洪建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也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继续发扬团结治水精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促进珠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加强珠江流域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水利部组织珠江水利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论证,制定了《若干意见》。在工作过程中,水利部认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公司等13个部门、单位和珠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基本达成了一致。因此,《若干意见》的实施具有广泛的基础。
目前,珠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利部的要求,正在组织流域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若干意见》实施方案,落实《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