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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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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全国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政务信息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情况、科学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是为政府领导提供政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7号


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按《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建立“抗洪救灾”资金专户,对市直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按《办法》规定分级管理。
  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要按规定报送接受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情况、物资储备变动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办法》规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三、市水利局等有抗洪救灾物资储备的部门或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财政局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明确使用用途。
  四、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在3日内将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填列统计表并附情况说明,报送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和安排,专项专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