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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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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铁路路外、民用
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煤矿事故和火灾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一次重伤(含急性中毒,下同)3人以下、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九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
物体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抢救完成后,事故现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现场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方可撤除和清理。
第十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轻伤事故除外)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必要时报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检察机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其他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报上级对口主管部门。
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视为瞒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0
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
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事故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部门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有权作出事故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自作出批复结案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
日:
(一)重伤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县(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中市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以上事故自作出结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批复结案时,可以对事故进行再调查。
第三十条 非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落实事故批复中的有关事项,并在收到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抄送作出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属于其他伤害的,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基层司法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事故,政府指定处理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6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