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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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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26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及《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入网认证手续。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预、销售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淮南市房地产政务网(ht中://WWW.hnfc.gov.cn/)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二)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三)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 (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七)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七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预定,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若需更名,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定金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八条 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 7日内按认购定金协议上标明,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预定将自动撤销,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网上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及防伪条形码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网上正式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 (盖章);同时在管理系统联机备案。
  第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网上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代理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的,予以网上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5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 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有资产
所有者权益,提高公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国
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范围
实行范围为被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市属
公有企业以及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联营企业。
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成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采取层级责任的办法,由企
业法定代表人与出资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接受出资者
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已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与市
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责任书,
履行资产运营的责任。
(二)已进行授权经营的企业,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
司或集团公司与企业签订经营合同书,未实行授权经营的
企业,可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资产经营公司或企
业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合同书。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
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书,均须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或资产经营合同书,确定经
营者的责任。
(二)经营责任制的期限定为3年,但对一些新组建
没有基础数据的企业,可暂定为1年。
(三)企业改制为非公有企业或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
和集团公司经调整后,其资产经营责任相应终止。
(四)企业经营者在实行资产经营责任期间,必须接
受出资者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但出资者在履行资产经营责
任书规定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其独立自主权。
(五)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对其
经营者试行年薪制或其他报酬制度(不含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和集团公司)。
四、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1、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净资产(公有资产)收益率;
3、资产负债率;
4、税后利润额或减亏额;
5、帐款回收率。
出资者可根据行业特点,适当增设辅助考核指标。
(二)指标考核值由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
报出资者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及本企业近年的
经营水平测算确定。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指
标考核值由属下企业的考核指标汇总而成。
(三)企业公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经营者的
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出资者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指标进行年度考核,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
考核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责任期满,必须对经
营者进行离任或继任审计。
(四)对企业公有资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集团公司核定。考核结果核定后,由出资者按照资
产经营合同书和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和奖惩。
(五)对企业及经营者考核评价由出资者委托具有资
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六)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期间,对企业及经营者的
考核结果应存入经营者个人档案,作为考核其业绩及聘
(任)用的重要依据。
(七)企业经营者经离任审计后,如发现企业存在的
问题与其有关,出资者可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
责评审单位的责任。
五、镇办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国资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附件一: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乙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责任书。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
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
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须在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
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
异常情况时,经甲方同意可对责任书进行修改。若乙方因
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济效益滑坡较
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有资产利益的,甲方有权
追究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八、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责任书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甲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合同书,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保
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乙方法定代表人选择下列之一的报酬制度:
(一)年薪办法,年基薪 万元,风险收入按《中山
市公有企业年薪制试行办法》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兑现;
(二)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 倍;
企业副职领导 人的报酬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80%
执行。
八、甲方应做好公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指导、解释和咨
询工作,及时审议和批准乙方的各项报告,并根据下列情
况对乙方实施监督、考核和奖惩:
(一)乙方经审计核定完成考核指标,且能履行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相关人员可全额领取的报酬。超额完成资
产收益上缴任务的,按超额上缴数的 %奖励;
(二)乙方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按完成程度扣减相关人
员的报酬收入(以各项指标完成程度加权平均确定);
(三)乙方未能履行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的,相应扣减
相关人员报酬收入的 %。
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
除。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异常
情况时,确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修改或补充约
定。若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
济效益滑坡较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而损害公有资产利
益的,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定代表
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一、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