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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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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漯政〔2003〕108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促进我市中心城市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实际,制订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加强市场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市场建设秩序。
  1.成立漯河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的起草工作。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精心规划,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意见后,将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提交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按有关程序纳入全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同时,市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市场发展计划,对市场建设类型、规模提出指导性意见。
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县区市场规划管理工作。
  2.全市各类新建市场可行性报告都要提交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论证,并出具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市区各类新建市场,以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主,组织协调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市场建设项目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采取自建、联建的形式开发建设的,由市市场发展中心组织协调项目的立项、规划、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项工作,协调解决市场建设中有关问题;联建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市场建成后,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指导市场业务经营,并对市场物业进行管理。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开发建设市场。


  第二条 切实解决好市场建设用地。
  1.各级政府要根据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把市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对已经规划的市场用地,未经市场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不准随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经同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3.经政府决定拆迁的市场,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另辟土地建设,或给予补偿。
  4.市场建设用地依法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的土地出让金政府财政收益部分,作为市场建设基金,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用于市场建设和改造项目。
  5.各级政府对市场建设项目,要根据市场性质、区域、位置、建设规模等,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有关优惠政策,印发会议纪要,支持市场建设,确保投资者利益。
第三条妥善解决移交市场有关产权证件的办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豫政〔2001〕59号)精神,补办移交市场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并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在政府职权范围内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用于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和改造市场。


  第四条 认真落实市场建设、培育优惠政策。
  1.各职能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效率,并按最低标准收取文物钻探、规划设计、测量、产权登记、办证等方面的费用。重点项目要实行特事特办,限时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2.对新建的各类市场,确保3年培育期。市场开业营运第1年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含教育费附加);第2年按1/3收取;第3年按1/2收取。
  3.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漯政〔2003〕108号文件规定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切实落实市场建设培育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规范市场收费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1.国家规定的税收及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税务、工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部门要将税费收取项目、依据、标准和监督电话以适当方式向商户公示。凡未列入法定税费收取范围的,市场商户有权拒缴。
  2.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积极探索“一票制”、“一个窗口对外”的市场收费方式,抓好试点,逐步推广。选取试点的市场,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市场企业法人,并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核定的市场税费标准,由企业法人对内实行一张票向商户收费,对外统一解缴税费,杜绝多头收费。
  3.各类市场开办单位或经营服务机构要积极协助行政执法部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严禁设置“市场壁垒”或实行封闭管理,影响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第六条 加强早、夜市摊点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
  1.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的早、夜市规划方案和管理制度,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2.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提高早、夜市管理水平。
  (1)市文明办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负责对早、夜市摊群管理的指导工作。
  (2)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对规划设立的早、夜市摊群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场内摊位划分和商户安置工作,组织商户按时进撤市;负责按照统一的管理规范,督促商户进行设施改造和规范经营,保持市场环境卫生;负责收取市场有关费用。
  (3)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摊群经营服务机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规范商户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4)市城建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定点以外场所摆摊设点的商户进行治理,对规划摊点超时进市、撤市的商户协助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予以治理。
  (5)市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餐具消毒的检测,审查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3.早、夜市各种应收费,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标准,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张票向商户收取,然后分类核算。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市场协会,加强市场行业管理,维护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
  由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各级各类市场协会、交易员协会、市场商户工会等社团组织,制订完善协会章程、规则,加强市场发展、管理的研讨工作;开展各类市场登记和统计工作;加强商户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组织“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商户”创建工作,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各类市场协会要切实加强市场经营者的维权工作。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8日 财预〔2002〕3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对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包括周转金、基金等,下同)也要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表,此项工作现在已逾清理整顿期。为了尽快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收尾工作通知如下:
  一、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凡是部门自行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已回收部分(不含2002年以前年度经财政部审核后已作支出安排的资金和已在2002以前年度纳入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均要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纳入2002年度的部门收入预算,其安排的支出纳入2003年度的部门支出预算。
  二、凡属应收未收的资金,请抓紧回收,收回后比照上述已回收资金的处理办法,纳入相应年度的部门预算。
  三、根据各部门研究确定有偿使用资金处理方案,已经确定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转无偿拨款等方式处理的项目,应尽快正式发文,办理账务处理手续,同时撤销有偿使用资金账户,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20%-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