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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3 18: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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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5]第96号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有效期过期的处罚是否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请示》(成工商发[2005]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保障库区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淠史杭灌区五座大型水库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设立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并提取水费外附加10%;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
(四)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属省内的由各用水受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测算,负责统一征收,由县(区)财政上缴省财政,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受益县(区)足额征缴;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第(三)项规定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据实解缴资金,并于次年2月底前结清。
第六条 资金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从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根据五座大型水库的供水量、灌溉面积等因素,分配给所在县。
(二)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收入的库区分成部分,按照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量的比例,分配给所在县。
(三)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根据上一年度各库区所在县实际贫困程度、脱贫进度等因素予以分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上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于3月31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第七条 资金主要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项拨款使用,并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
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
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
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
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
(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
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
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
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
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
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
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
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
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
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
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
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
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
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
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
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
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
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
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
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
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
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
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