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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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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
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
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
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
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
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
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
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
,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
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
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
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
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
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
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
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
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
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
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
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
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
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
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
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
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
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
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80号文发布]
[1990-06-01]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加义务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小学不含四年级以下的学生)、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个体劳动者、街道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劳动。

第三条 每人每年参加义务劳动的天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五天;

(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五天;中、小学校师生员工(不含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三天;

(三)街道居民二天;

(四)驻抚部队、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和三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内所有的机动车(包括货车、客车、铲车、吊车、叉车、推土机和75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每台出义务车两台班次。

第五条 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

(一)植树造林、抚育树木;

(二)修建公园、种草、种花;

(三)修建街巷、道路;

(四)修筑河堤坝、清淤;

(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清理垃圾残土,平整土地等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义务劳动。

第六条 参加义务劳动使用的工具、交通工具、补助费等,由出工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七条 用工单位、出工单位和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必须重视安全施工,严防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需一切费用由出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劳动办公室。市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审定全市义务劳动施工项目,制定劳动力调配计划,做好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作。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按市下达的施工项目和劳动力调配计划
组织实施。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义务劳动的具体组织工作,保证上级下达的本单位义务劳动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承担义务劳动的单位,应主动与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联系,如实报送职工、车辆数,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

第十条 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商业、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做好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用工单位调用义务劳动人员,应向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义务劳动管理费,其标准按每人每天三角。各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可按40%比例向市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收取的管理费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劳动的宣传、购置劳动工具和奖励等费用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义务劳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义务劳动办公室有权通报批评并根据任务量大小,收取工费,采取以资代劳雇工完成。

第十四条 如遇有防洪、抢险、抗灾等特殊任务时,全市统筹考虑,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义务劳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1995年3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为了鉴定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用于选拔出国留学人员,也可作为评定职称及其他用途的参考。
第三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设英语(EPT)、法语(TNF)、德语(NTD)、日语(NNS)和俄语(TnpR)五个语种。英语每年组织两次考试,其他语种组织一次考试。
开考语种的增设,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需要在有关院校设立考点,承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委托的WSK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点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实施。
第五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非营利性的,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开支。
第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试卷、录音磁带、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启用后属国家机密级材料。

第二章 考 点
第八条 各考点定名为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中心,配备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名。主任负责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考负责考试业务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九条 各考点对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考试。
第十条 各考点应按规定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各考点负责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的收发、保管和分装。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试卷和磁带(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须按要求全部交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
第十二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本考试有关的辅导班,不得向任何辅导班提供考试资料。
第十三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有关考点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立即报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十四条 各考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必须按规定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办理财务结算。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五条 考点主任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主任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考点主考应由具有外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主考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主考的职责。
第十七条 考点联络员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外语的人员担任。联络员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有考务经验并懂所考语种的外语教师担任副主考(每考场一名)。
第十九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懂外语的人员担任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
第二十条 考点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电教员,电教员由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的职责:
1.负责本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
2.做好考试的准备(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及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主考的职责:
1.按主、监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考试;
2.负责对副主考和其他考务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查本考点收到的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联络员的职责:
1.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2.负责考试的报名工作;
3.协助主考做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4.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5.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副主考的职责:
1.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的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作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监考员必须熟悉考试业务,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前的准备工作,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维修工作;保证听力考试顺利进行;保证听力资料在考试进行期间的安全,防止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命 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考试大纲》作为命题的依据,《考试大纲》规定考试范围,规定各语种的知识、能力及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设立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主要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命题委员会下设各语种命题组。命题组成员主要由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命题人员须具有较高的本语种业务水平、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并能团结协作共同工作。
命题人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不得参加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
第三十一条 命题组的任务包括确定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必须科学、严谨、公正、无误。试卷要符合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大纲》所规定的各项标准;试卷版面设计要合理,试题文字要准确、简练、规范。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须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审定。

第五章 报 名
第三十二条 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信息必须准确。因填表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三十四条 各考点在对考生的报名表进行审查合格,收取考试费后,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考生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考点公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考生须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报名;逾期办理补报手续者须经考点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同时加收50%的考试费。

第六章 考 试
第三十六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并配备时钟;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信息;考生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考生注册号,考场周围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应配有良好的听音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三十七条 经监考人员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上述证件有无有效印鉴,有无涂改伪造痕迹,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八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的规定主持考试。
第三十九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四十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回收答卷过程中,监考人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填写的姓名和注册号。
第四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卷、跨区做题、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四十三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按规定要求寄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四十四条 启用后的试卷和磁带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销毁。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进行。考生答卷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卷场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十七条 各语种评卷点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指定。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
第四十八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应相对稳定。主观性试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 评卷人员必须恪守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有关规则。评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如有不同意见,须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经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五十条 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五十一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在评卷结束后签发成绩通知单,成绩通知单由各考点转发考生本人或考生所在单位。成绩合格的考生可通过考点向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申办合格证书。成绩通知单与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作弊、违纪、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须迅速查清原因,及时上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如考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考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违章和集体作弊,经调查核实,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酌情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取消考点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点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考试成绩无效并写出书面检查;违章和作弊情况应填入“考场记录单”,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第五十六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点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务人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命题和考务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评卷人员在评卷和统分中错评、漏评或积分差误,泄漏评卷工作情况,经指出不改的,取消其评卷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答卷和考试成绩,以权谋私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考点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二、监考人员守则
三、考生须知

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一、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含答卷和录音磁带,下同)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印制,通过机要部门发给考点。
二、考点收到试卷后,应对照“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磁带寄送清单”认真清点。清点无误后,在清单第二联(回执)上签字、盖章,及时寄回。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联系。
三、试卷用专车运送,二人以上押运。任何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搭乘。运送途中,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试卷现场。
四、需要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领取试卷的考点,领取人应携带介绍信和身份证件。
五、试卷必须存放在保密室内,保密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应存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铁柜钥匙由考点指定专人保管。
六、考试完毕后各考点应按有关规定经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部门及时将试卷和磁带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卷处,经特快专递将答卷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海外处。

监考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考试管理规则,熟悉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
二、认真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作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严格按主监考手册指令组织考试,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不得擅自启封试卷。准确无误地分发和回收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考场内吸烟、阅读报纸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处理违规事件或其他问题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要态度和蔼。
八、不擅离职守。
九、监考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可于考试前一天到指定的考试地点认定考场,但不得进入考场。
二、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入场考试。
三、入场后按指定的座位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桌上。
四、考生自带考试用笔和橡皮,其他物件存放在指定的位置。
五、考试正式开始后,迟到考生不予入场。
六、严格执行监考人员的指令,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吸烟,不得随意离座,不得相互交谈,不得有影响其他考生的任何行为,不得违规、作弊,否则,将受到警告乃至取消考试成绩的处理,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七、保持考场安静,有问题举手示意。
八、答案必须做在答题纸上,做在试卷上无效。
九、考生必须按规定时间答题,不得跨区做题,不得擅自提前离场。
十、考试完毕,考生应立即停笔。待监考人员收回全部试卷和答题纸,并核对无误,宣布考试结束后,方能离场。
十一、卷面书写力求工整。字迹不清,难以识别的,不予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