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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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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精神,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的改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的三年内(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的规定,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时的各项税收政策。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的改革,及时解决改革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保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6月9日

关于提高平安创建“三率”的几点思考

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 江 涛

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人类进步、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也是我县经济快速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更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保障。社会治安的好坏,影响千家万户的安全,影响每位公民的工作、学习和生产、生活。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县实际,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至2007年底,用四年时间在全县集中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这是我县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纲要》,服务和保障我县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和治本措施。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十分关注平安创建活动。他在江苏调研时指出,实践表明,平安是富裕起来的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富裕起来的地方要率先实现现代化,就要率先抓好平安建设。
  平安创建已经开展近一年了,总的看来,各级各部门对平安创建工作总体重视,但认识还有一定差距,期望“毕其功于一役”,有急功近利倾向,有的领导片面认为是政法综治部门的事,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领导精力还不集中,个别地方行动迟缓,还停留在动员部署阶段,还没有形成创建浓厚氛围;有计划,但落实不到位;有组织,但领导不到位;有措施,但力度不到位;有投入,但保障不到位;有宣传,但声势不到位;特别是少数地方居民、村民还不知晓开展这项活动。更谈不上积极参与,严重影响平安创建向深度和广度开展。去年底,经市统计局抽样调查,我市平安创建群众知晓率仅30%,个别县(市)区连10%都达不到,可想而知平安创建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加强领导,不断深化对提高平安创建“三率”认识
平安创建“三率”是指企事业单位参与率、人民群众知晓率和人民群众满意率。一是人民群众参与率。通过社会各界发动辖区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加大人民群众参与力度;二是人民群众知晓率。做好各种宣传工作,如专栏、板报、墙报,致人民群众公开信等,让人民群众都能知晓平安创建的目的意义、目标要求和内容做法等,调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平安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平安创建从我做起,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三是人民群众满意率。通过开展平安创建,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保稳定;在防控机制落实方面保安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方面保和谐。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满意率、对政府抓社会治安工作的满意率、对政法队伍的满意率。“三率”最关键的是人民群众知晓率,只要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形成平安创建从我做起,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那么平安创建就一定能够取得预期效果。
  维护社会治安,仅仅依靠政法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因此,平安创建是人民群众自己的事业,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是每位公民的光荣义务,广大干部群众都应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通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遇事能利用法律武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切实做到“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办好自家事”,努力减少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杜绝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发生,确保经济快速稳步发展,社会治安秩序良好,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投资环境优化,经济协调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创新方式,切实提高平安创建“三率”
各级党委政府要确立“三树立、三克服、两不变”的工作思路,即树立经济发展与稳定工作一起上的观念,克服重经济工作、轻治安工作的片面认识;树立全社会参与配合的观念,克服把平安创建工作看作是政法部门、综治部门的任务的偏见;树立常抓不懈、长期作战的观念,克服抓抓停停、时紧时松的临时观念;无论治安形势怎么变,抓稳定工作的措施不变;无论综合治理工作内容怎么变,抓稳定和平安创建工作的力度不变。通过举办法律法规专题讲座、建立法制宣传一条街、设立普法宣传栏、发放明白纸等宣传形式,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综治办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带着法律进村入户,大力宣传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调解各种矛盾纠纷,帮助群众学法、守法、依法解决问题。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深入做好群众工作,建立健全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千方百计地减少矛盾、解决矛盾,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从源头上减少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要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做工作,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竭尽全力为群众排忧解难。要依法律、按政策办事,把解决矛盾纠纷纳入法制化轨道,引导群众正确看待利益调整,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要严格落实责任制,把解决矛盾纠纷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人员。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方法,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切实提高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和水平。真正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
  工作上要进一步完善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提高基层发现、控制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加强管理和教育,把刑释解教人员、失学失爱青少年、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和转化措施,逐个落实到具体组织、单位和责任人。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要不断提高平安建设工作的规模和水平。平安社区(村)创建活动要与城市建设、社区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重点在抓落实、求实效、上水平上狠下功夫,努力把平安建设打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个品牌和亮点。要拓展平安建设的范围和内涵,向深度和广度延伸。把平安创建活动向单位、学校、繁华场所拓展和延伸,提高平安建设工作水平。
要着重抓好“五个到位”。一是思想认识到位。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正确处理好“硬道理”和“大道理”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大道理。发展经济是政绩,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也是政绩,要为经济发展打好基础,就要抓“平安”建设。二是领导责任要到位。建设“平安大田”是一项政治任务,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把平安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政法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打击犯罪、保障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综治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履行职责,主动抓好职责内工作。三是宣传发动要到位。宣传工作要进一步加强,该做的标语牌要做,该深入到社区的要深入,真正做到报刊有文、广播有声、电视有影,营造上下联动、良性互动、整体推动的氛围。四是保障措施要到位。要健全乡镇、部门创建活动组织机构,确保每项部署有人抓、每项工作有专人管、每项要求有专人落实。要健全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执法经费和政法综治经费的投入,保证正常运转,使基层的同志集中精力工作。五是检查指导要到位。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对影响平安建设活动重大紧迫问题的要真抓实管。
三、结合实际,提高人民群众对平安创建工作满意率
各级各部门在开展平安创建工作中,要努力做到“六个结合”,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
1、与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相结合
中央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中心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提高党员队伍整体素质的一项重大决策。这一活动的核心是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目的是使广大党员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关键是通过活动增强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建立党员管理工作的新机制和新方法。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党的队伍中出现了一些与新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与“三个代表”的要求不相符合的问题,迫切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使广大党员始终保持先进性,确保党肌体不受腐蚀,党的战斗力不受削弱,党的形象不受损害,永葆党的生机和活力。紧密结合正在开展的建设“平安大田”工作,在各自不同的岗位上,扎扎实实工作,实实在在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不断把各项工作推向深入,这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体现。
2 、与落实维护稳定和综治责任制相结合
  建设“平安大田”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有效载体,把建设“平安大田”与落实维稳和综治责任制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综治工作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完善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形成目标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具体、考核严格、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促进建设“平安大田”活动的各项工作正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要突出解决重点治安问题,继续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积极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高度重视信访和各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密切关注特殊对象的情况和问题,着力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紧紧抓住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和威胁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加大打击和整治力度,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同时,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探索新思路、新举措,认真研究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的带有普遍性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安定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有效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强化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立足于新的实践,不断推进工作思路、方法和载体创新,使综治工作更好 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不断把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推向前进。
  3、与建设繁荣海峡西岸经济区相结合
  发展以稳定为前提,没有稳定的发展是不全面的发展。稳定为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没有稳定,发展无从谈起。建设“平安大田”,涵盖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个方面,蕴涵了统筹兼顾和协调发展的思想精髓,是努力从根本上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的具体实践,贯穿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特别是在政绩观问题上,要树立起抓发展、抓经济是政绩的观念,也要树立起抓稳定、抓综治,同样是在为社会创造财富,同样也是让广大群众受惠得益的政绩观念,通过活动的深入开展,减少发展的负面效应,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真正让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稳定的成果,创造深受群众欢迎的实实在在的政绩。
  4、与完善治安防范体系建设相结合
  深化“四项”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深入开展创建“综治合格单位”活动;在农村广泛开展以落实“一区两会三包”、创“四无一满意”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文明安全村活动;在旅店业、娱乐业和城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开展创建“治安优胜单位”活动。形成由党委政府领导,综治机构协调,以公安机关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单位内部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的社会治安防控大格局,做到“人防抓落实、物防抓巩固、技防抓提高、协防抓合力”,实现指挥高效、打击有力、防范严密、控制有效、管理到位的目标。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面的治安防控体系,把“严打”与严防、严管、严控、严治结合起来,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最大限度地预防违法犯罪。
  5、与强化基层基础工作相结合
  坚持固本强基,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高度重视乡(镇)、村、社区、企事业和其他各类基层单位的党组织、群众组织的建设,提高基层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做好选派干部到后进村任职工作,认真抓好基层创安、帮教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等常规性、基础性工作。要通过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一级带一级,积“小安”为“大安”,营造稳定的大环境。加强“一办两所一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配齐配强乡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组织人员,整合规范治保会、调解会、治安巡逻队、保安保卫等群防群治力量,形成抓防范、促稳定的合力,使基层基础工作有人抓 、有人管、有人干、干得好。进一步规范基层工作要求,明确职责,科学界定量化维稳指标,严格标准、严格考评,提高基层工作整体水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建立健全督察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实在、管用的指标量化考核体系,加强督促检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基层安全创建的有效方式。深入扎实地开展争创 “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社区”、“平安单位”等活动。根据其特点,延伸创安领域,拓宽创安范围,提升创安档次。实行分类指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夯实“平安大田”建设的基础。
  6、与政法部门开展公正文明执法活动相结合
罗干强调,公正才能平安,公平才能和谐。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保障。各级政法部门一定要端正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切执法活动中。要围绕解决告状难、执行难、关系案、人情案等群众意见大的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 政法系统深入开展公正文明执法活动,是新形势下“争创”活动的深化和发展,也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提高战斗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政法部门是建设“平安大田”工作的主力军,通过强化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使广大政法干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始终忠于人民、忠于法律;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政法干警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提高公正文明执法的本领;通过狠抓执法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突出解决政法队伍中存在的管理不严、监督不够、精神不振、体制不顺等问题,坚持从严治警,落实从优待警,进一步树立队伍的良好形象;通过建设完善队伍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工作制度,以严格的制度确保执法公正;通过加强执法监督,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新闻监督、群众监督作用,确保政法干警执法活动公平、公正与文明,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队伍。为建设“平安大田”工作提供组织力量的保证。 (2005年3月28日)
(作者系中共大田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全流通时代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战略研究

杨晶

摘要:在后股权分置时期,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立法者要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迎接全流通时代给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出的新挑战。
关键词:后股权分置时代 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实质平等

法律是提供对广大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1]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资本市场成熟程度的主要标志。随着股改、清欠工作的逐步完成,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置将逐步消除,大股东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式直接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仍没有改变,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依然存在,只不过侵占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冲突的焦点会发生转移。因此,在后股权分置时期,①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股权分置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提出与进展
中国A 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股票”( 非流通股和社会公众股) , 这两类股票形成了“ 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结构。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股权分置的问题十分突出: 约2/3 的股份尚未流通, 仅有1/3 的股份流通, 尚未流通的有股约占股份总数的一半, 占全部非流通股的七成以上 。国有股和法人股持股成本低,不能流通但具有绝对控股权;公众股持股成本高,可以流通但处于依附地位; 尽管两类股份票面值相同,其交易方法和价格却不同。[2]股权分置不但导致股权结构扭曲、公司治理机制扭曲, 而且是目前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因素。目前, 改革股权分置现状, 让股份全流通, 不但在全国形成共识, 而且在证监会的直接推动下, 正从上到下轰轰烈烈的有条不紊的进行: A 股含权, 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支付对价, 就获得了流通权; 支付对价的方式是现金、股份、权证及其组合或者股改公司根据自身条件而创新的其他方式; 解决股权分置的机制是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就股改方案进行市场协商, 分类表决.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指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3]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允诺(promises),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要使法律为这种允诺提供救济,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允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对价。[4]它是合同成立的诱因;是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是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5]
在股权分置改革的第一批试点中,三一重工对“对价”问题的理解是:“在股权分置市场中的股票价格还受部分股票不流通的特定因素影响,我们称之为流通权价值,因此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其所拥有的流通权价值,该对价并不具备任何弥补流通股股东损失的作用。”[6]按其理解,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用以购买流通权价值的某种形式的价值。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其所持非流通股股票才获得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利。在我国股权分置的体制下,法人股和国有股的流通权受到了限制——而这种流通权,即股份转让的权利,应当是股权的固有内容。流通股股东并不享有非流通股的流通
权,更无权支配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其是否拥有非流通股的流通权价值也颇值得怀疑。②但实际上,流通权价值只是公司资产中相当于流通股的一部分价值,并没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财产,不能将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买卖标的。股权分置改革让非流通股恢复流通,只是国家政策的变化,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买来了流通权。[7] 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与合同法中“给予合同对方诺言回报”的对价含义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四大挑战
  后股权分置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强化和市场运行规则的改变,上市公司原有制衡机制将面临调整,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将由股权流动性冲突转变为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上的冲突,这些变化必然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一) 分类表决制等保护性规则失效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构成挑战
分类表决机制(class voting)是我国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引入的一种立法借鉴。从现代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各种类别股,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与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与复数表决权股;偿还股与非偿还股;转换股与非转换股。[8]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第 6.02 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日本商法典》第 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有限股、劣后股及偿还股等类别股存在;《韩国公司法》第 156 条第 1 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9]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存在各自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司在作出决议时,需要考虑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对表决程序进行特殊安排。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确立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对分类表决机制就有详细的规定;[10]《日本商法典》第 345 条第 1 款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另外,《欧盟公司法》、[11]《法国商法典》、[12]《韩国商法》,[1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4] 都有类似规定。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中国证监会为了加强流通股股东权益保护,推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除应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外,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由于所有股份实现了全流通,上述分类表决机制的实施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后股权分置时期,需要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探讨如何在股东大会的告知机制、投票机制、表决机制等方面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
  (二)控股股东自利模式转变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公平交易权构成挑战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关注点在于资产净值的增减,其自利途径主要是无节制的“圈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而不太关心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股改后,控股股东的效用函数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其恶意“圈钱”和直接占用等自利行为会受到一定抑制;另一方面它除了可能从与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收益外,还增加了利用其控制权从二级市场获取资本利得的通道,并谋求二者的平衡。这样,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与上市公司高管和机构投资者相勾结,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以及控制权便利,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并采取各种形式的“掏空行为”。
  (三)股权激励机制实施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对如何防范其通过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手段,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提出了挑战
  截至2006年9月11日,已有40家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约150家上市公司在股改中作出股改后要积极推进股权激励探索工作的承诺。这些激励计划通过建立管理层持股制度和与市值挂钩的绩效考核体系将管理层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于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股权激励机制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可能刺激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利用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来规避监管、谋取不当利益。美国安然事件就是高管人员通过进行盈余管理,促使公司股价持续上涨,谋求巨额行权收益的典型案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刚刚开始,如果相应的激励方案不够合理或健全、监管措施不够到位和有效,就不仅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有可能会成为高管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新手段。
  (四)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对如何防范虚假、恶意收购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提出了挑战
  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个市场的分割,强化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和控制权配置效率,为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加快优胜劣汰与行业整合创造了条件。随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将更加灵活,收购成本将不断降低,收购效率将大为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即将迎来新一轮收购兼并高潮,这给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例如一些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能发生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以及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问题,从而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又如,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与外部收购人相勾结,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或者利用并购信息进行故意炒作,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实施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活动。从国际经验看,兼并收购题材是最容易引发个股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对于我国投机性较强的证券市场来说更是如此。在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雾里看花,真假难辩,最终成为受害者。
  三、四渠道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从国际经验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渠道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为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亦围绕股东权利平衡和利益保障为中心而设计。其中,股东平等原则一直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公平和正义价值的体现,各国公司法无不将此视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77/95号)第42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15]德国股份法第53a条也规定:“股东们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16]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7]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形式的平等,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即一股一权。各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和表决权的行使依照各股东的股份数额来确定,这是一种比例的平等(proportionateequality),股份的平等;二是指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平等对待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而平等对待的精髓就是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但这种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之上.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
实质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差异在于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案例Fossv.Harbottle案"[18]③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不断被援引,适用于以后许多案例,成为后世学者所称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19]。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做出决策.
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却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现代公司立法已经为公司奠基了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内容的民主制度,[20] 使资本多数决制度成为一项统一公司意思的表决方法.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在我国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用这一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二)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
  保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公司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权利,但实际上,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通常都很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研究表明,澳大利亚证券市场上股东实际参与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比例仅为33%,我国在2001年这一比例为18%,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即使在中小股东总体持股比例很高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中小股东行权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参考2004年《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建议,结合我国的情况,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中小股东行权的便利性: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五是建立累积投票和比例投票制,便于中小股东集中支持特定候选人或议案;六是创造股东实际考察候选人能力和品德的条件;七是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规定某些议案的通过须获得遭受侵害的股东的同意,某些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八是提高定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及支付依据,同时,加大外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保证信息质量;九是建立有关中介如证券经纪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防火墙”,防止其与上市公司合谋妨碍中小股东行权。
  (三)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
  诉讼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后机制。保障诉讼便利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第一个方面是在法律规定上要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我国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上降低证券诉讼的门槛。
  保障诉讼便利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通常,单个中小股东的支付能力有限,且其胜讼收益也相对较少,因而在较高的法律成本面前很多中小股东会放弃起诉的权力,即使在胜诉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
  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起的两种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在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安然事件发生后,就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企业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这种“风险代理机制”切实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既有法律规定发挥了更大的效能。二是美国证监会(SEC)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严厉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摄力的同时还节省了监管成本。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减少了法律时滞;SEC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SEC还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三分之二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不仅如此,SEC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在这些机制下,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较高的概率被投资者追诉,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有20%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被投资人起诉。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监管发挥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良好作用,对所有上市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不同,它们是通过发展起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来代理中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如韩国的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日本的Shareholder Ombudsman,这些组织通过会员费和其他渠道积累资金,代理中小股东发起集体诉讼,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美国证券诉讼的“风险代理机制”虽然很不相同,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也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设立投保基金并由其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四)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应从旧有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披露不仅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严格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步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同时,在手段上,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
三 结论
(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随着原来相关机制的失效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应该现在就重视这种变化而早早制定相关制度去尽量减少立法的滞后性。
(二)在制定新制度去迎接挑战时,要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
(三)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e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52 J. Fin. 1131 (1997).
[2] See Christophe Han and Wayne Chen, Accelerating Reform in China’s Equity Market: Share Buybacks andMajority Shareholder Share Increas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August 2005.
[3] 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91页
[4]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81 (1979)
[5] 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