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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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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 证委发[1997]8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

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

[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

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

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侯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

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

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

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

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

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

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

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

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

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

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

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

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

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

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

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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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深卫发〔2004〕4号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激励医务人员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和各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卫生局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利义务,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应当由医疗机构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签订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投保资格进行查询,对不具备投保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拒绝承保。
   第六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由医疗机构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不予返还。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医疗机构支付80%、医务人员个人支付2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和返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风险储金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其缴费标准与本人的职称系数、职务系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风险系数挂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标准,区分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按照医疗机构工作量及其分级管理等级,分别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2)。
   医疗机构风险等级,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参考标准,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3),由医疗机构根据专业和学科分类,按照个人所承担的不同风险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见习或实习期内的医务人员不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见习或实习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和负责指导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同意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和抢救等医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邀请会诊、手术和抢救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岗位(包括离岗学习6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的,中止其个人风险储金的缴纳,待其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岗位时,再恢复缴纳个人风险储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等保险责任事件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医疗机构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负责协商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赔偿调解。
   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由医疗机构中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等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进行协商认定。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民事诉讼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由医患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为医疗差错或者医疗意外,且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经深圳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任何后果;或者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后果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争议。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下列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内容,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在收到投保人批改申请时,保险人同意的,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当天,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评估和协调处理,并尽力配合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必须给每个医务人员打印发放个人风险储金清单,详细列明个人风险储金的扣、交情况和余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延迟处理或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医务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从事高于投保时风险等级的工作时,被保险人应自正式调整该医务人员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相应提高该医务人员的个人风险储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一起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患者或其近亲属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争议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章 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提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划分为十个风险等级由投保医疗机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规定为十个风险等级。投保医务人员的风险等级确认,由投保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的专业设置情况,区分专业和学科分类及同一专业、学科中个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分别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年度缴纳,不再返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保险人为投保的医务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每月对本金进行积累,形成个人风险储金。个人风险储金为可返还储备金。
   第三十六条 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有参与医疗业务者,亦可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按参与医疗业务的时间酌情确认本人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整岗位或职称要相应调整本人的风险等级。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包括离岗学习六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必须中止风险储金的积累,待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再据情继续积累风险储金。
第七章 理赔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争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应牵头及时与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医疗争议协商处理结论时,该结论经保险人认可可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处理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医疗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异议时,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时,该结论应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鉴定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一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再次鉴定结论或者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二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又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的医疗争议,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差错评定,评定为医疗差错的,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的赔偿结果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鉴定确认;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的认定,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例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赔偿额度,在以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结果为赔偿处理依据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数额赔偿;在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列项目和标准赔偿;在以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人统一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和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医务人员共同负担。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投保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发生的,投保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医务人员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从医务人员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件2
医疗机构年保费参考标准
医疗机构

风险等级
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三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以下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门诊部及诊所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

年保费标准

(万元)
医疗机构

风险系数

一级风险
600以上
              25-35
1.00

二级风险
450-599
650以上
  800以上
        13.1-20
0.95

三级风险
449以下
500-649
700以上
550-799
850以上
      10.1-13
0.90

四级风险
  499以下
600-699
549以下
600-849
900以上
    7.1-10
0.85

五级风险
    599以下
  599以下
700-899
    5.1-7
0.80

六级风险
          699以下
1000以上
  4.1-5
0.75

七级风险
            700-999
  3.1-4
0.70

八级风险
            699以下
2000以上
2.1-3
0.65

九级风险
              1200-1999
1.1-2
0.60

十级风险
              1199以下
1
0.55


   附件3
  
个人风险储金月积累参考标准
个人风险储金等级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四级风险
五级风险
六级风险
七级风险
八级风险
九级风险
十级风险

月积累参考标准
500元
460元
420元
380元
340元
300元
260元
220元
180元
140元


  职称系数:高级职称—1.2 中级职称—1.0 初级职称—0.8 助理级—0.7
  职务系数:科 主 任—1.2 科副主任—1.1
  个人风险储金取费标准=个人风险等级金额×医疗机构风险系数×职称系数×职务系数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者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