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4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

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解决政府投资工程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晋劳社劳资〔2004〕2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晋城市承接政府性投资工程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工程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等用于城市公用事业项目资金;
  (三)政府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同级商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支付其他工程资金。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财政部门指定开户的商业银行发放的工资卡领取。
  第六条 办理工资卡需由企业持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本人身份证到财政指定银行为农民工进行办理,实行一人一卡的办法。工资卡丢失后应及时向银行申请补发。

二、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形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清欠领导组会同建设局、劳动保障等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项目单位按确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
  第八条 市财政在归还历年拖欠工程款计划中按项目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工资专户”,按集中支付程序办理。
  第九条 新开工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一律经过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预算评审,市财政下达预算批复时将建设工程费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涉及的人工费作为农民工工资部分从工程款中计提出来,用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资金来源。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市财政与建设项目单位对农民工工资部分进行清算,结余部分在未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退回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事项。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定工资支付标准,并按工程项目制定工资计划,每月月初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式三份由用工双方签字盖章,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单位审查盖章后,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和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填制工资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资金中农民工工资部分按进度拨入“农民工工资”专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农民工工资集中支付明细表,审核无误后按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到农民工工资卡上。
  第十四条 农民工凭身份证、工资卡等有效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工资。
  第十五条 指定商业银行应方便农民工就近及时拿到工资。

三、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与农民工必须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随意辞退农民工,农民工也不得擅自脱离企业。
  第十九条 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三)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直至取消其市场准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集中支付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2 号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工作,扩大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外的播出和覆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布局和结构规划,应遵循"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节目、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 项目申请书;
(二) 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
(三) 项目内容和方案;
(四) 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五) 合作意向书
(六) 项目财务预算报告;
(七) 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
(八) 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七条 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第八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 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 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 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住、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二条 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