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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时间:2024-05-17 15: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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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1
2 编制依据……………………………………………………………………………1
3 术语…………………………………………………………………………………2
4 焚烧厂总体设计…………………………………………………………………4
4.1 建设规模……………………………………………………………………4
4.2 厂址选择………………………………………………………………………4
4.3 总图设计………………………………………………………………………4
4.4 总平面布置……………………………………………………………………5
4.5 厂区道路………………………………………………………………………5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和贮存…………………………………………………6
5.1 接收……………………………………………………………………………6
5.2分析鉴别………………………………………………………………………6
5.3贮存……………………………………………………………………………6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7
6.1 一般要求………………………………………………………………………7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7
6.3 焚烧炉…………………………………………………………………………8
6.4 热能利用系统 ………………………………………………………………9
6.5 烟气净化系统 ………………………………………………………………9
6.6 残渣处理系统 ………………………………………………………………11
6.7 自动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11
7 公用工程 …………………………………………………………………………13
7.1 电气系统 ……………………………………………………………………13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3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4
7.4 建筑与结构 …………………………………………………………………15
7.5其它辅助设施…………………………………………………………………15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16
8.1 一般规定 ……………………………………………………………………16
8.2 环境保护 ……………………………………………………………………16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17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18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19
10.1 运营管理总则………………………………………………………………19
10.2 运营条件……………………………………………………………………19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20
10.4 人员培训……………………………………………………………………20
10.5危险废物接收………………………………………………………………21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21
10.7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22
10.8 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24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25

1 总 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国家其它危险废物领域有关法规,实现危险废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目标,规范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焚烧方法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及企业自建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特殊危险废物(多氯联苯、爆炸性、放射性废物等)专用焚烧处置工程可参照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本技术要求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业规划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工程的选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4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
1.5 对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应优先考虑回收利用,使其资源化;对不宜回收利用但可焚烧的危险废物可采取焚烧处理。
1.6 危险废物焚烧以危险废物无害化、减量化为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热能可采取适当形式利用。
1.7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除应遵守本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1年)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998年)
(6)《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8)《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
(10)《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1)《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
(1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
(16)《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
(17)《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
(19)《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
(2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21)《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
(2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
(2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25)《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焚烧
指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3 焚烧炉
指焚烧危险废物的主体装置。
3.4 集中处置设施
指统筹规划建设并服务于一定区域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3.5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 P—热灼减率,%;
A— 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 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6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如余热锅炉换热器)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7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8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如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
[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9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0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空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浓度。





4 焚烧厂总体设计
4.1 建设规模
4.1.1 危险废物焚烧厂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可焚烧量、分布情况、发展规划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1.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内容应包括:进厂危险废物接收系统、分析鉴别系统、贮存与输送系统、焚烧系统、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电气系统,以及燃料供应、压缩空气供应、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信、暖通空调、机械维修、车辆冲洗等设施。
4.2 厂址选择
4.2.1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专业规划,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自然生态保护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评价。
4.2.2 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服务区域、交通、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运输距离及公众意见等因素。
4.2.3 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 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000米。
(3) 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建在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区; 受条件限制, 必须建在上述地区时,应具备抵御100年一遇洪水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并宜靠近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
(5)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6) 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污水处理及排放系统。
4.3 总图设计
4.3.1 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污水处理、防洪和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4.3.2 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有关要求,实现人流和物流分离,方便危险废物运输车进出。
4.3.3 焚烧厂生产附属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4.3.4 焚烧厂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它防护栅栏,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4.3.5 焚烧厂内作业区周围应设置集水池,并且能够收集25年一遇暴雨的降水量。
4.4 总平面布置
4.4.1焚烧厂应以焚烧厂房为主体进行布置,其它各项设施应按危险废物处理流程合理安排。
4.4.2危险废物物流的出入口以及接收、贮存、转运、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焚烧厂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建设。
4.4.3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国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4.4.4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4.4.5 地磅房应设在焚烧厂出入口处,与厂界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并应具备良好的通视条件。
4.4.6 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厂出口附近。
4.5 厂区道路
4.5.1 焚烧厂厂内道路应根据工厂规模、运输要求、管线布置要求等合理确定,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及各种管线的铺设要求。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4.5.2 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车行道宜设环形道路。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国家《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中的有关规定。
4.5.3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与贮存
5.1 接收
5.1.1 焚烧厂应设进厂危险废物计量设施。
5.1.2 地磅的规格应按运输车最大满载重量的1.7倍设置。
5.2 分析鉴别
5.2.1 焚烧厂应设置化验室,并配备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及污水、烟气和灰渣等常规指标监测和分析的仪器设备。
5.2.2 化验室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5.2.3 危险废物特性分析鉴别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物理性质:物理组成、容重、尺寸
(2) 工业分析:固定碳、灰分、挥发分、水分、灰熔点、低位热值
(3) 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4) 特性鉴别(腐蚀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易燃易爆性)
(5) 反应性
(6) 相容性
5.2.4危险废物采样和特性分析应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1998)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中的有关规定。
5.2.5 对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进行分类。
5.3 贮存
5.3.1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2) 贮存容器必须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和不与所贮存的废物发生反应等特性。贮存容器应保证完好无损并具有明显标志。
(3) 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5.3.2 经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分类贮存于专用贮存设施内,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有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专用标志;
(2)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3)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角, 地面与裙角要用兼顾防渗的材料建造, 建筑材料必须与危险废物相容;
(4) 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5) 应有安全照明和观察窗口, 并应设有应急防护设施;
(6)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以及消防设施;
(7) 墙面、棚面应防吸附,用于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 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无裂隙;
(8) 库房应设置备用通风系统和电视监视装置;
(9) 贮存库容量的设计应考虑工艺运行要求并应满足设备大修(一般以15天为宜)和废物配伍焚烧的要求;
(10) 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5.3.3 危险废物输送设备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危险废物的物理特性进行选择。
5.3.4 贮存和卸载区应设置必备的消防设施。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
6.1 一般要求
6.1.1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预处理及进料系统、焚烧炉、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控制和在线监测系统及其它辅助装置。
6.1.2危险废物在焚烧处置前应对其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要求,以利于危险废物在炉内充分燃烧。
6.1.3 对于处理氟、氯等元素含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应考虑耐火材料及设备的防腐问题。对于用来处理含氟较高或含氯大于5%的危险废物焚烧系统,不得采用余热锅炉降温,其尾气净化必须选择湿法净化方式。
6.1.4 整个焚烧系统运行过程中要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6.1.5 危险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6.2.1 危险废物入炉前需根据其成分、热值等参数进行搭配,以保障焚烧炉稳定运行,降低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6.2.2 危险废物的搭配应注意相互间的相容性,避免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后产生不良后果。
6.2.3危险废物入炉前应酌情进行破碎和搅拌处理,使废物混合均匀以利于焚烧炉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对于含水率高的废物(如污泥、废液)可适当进行脱水处理,以降低能耗。
6.2.4 在设计危险废物混合或加工系统时,应考虑焚烧废物的性质、破碎方式、液体废物的混合及供料的抽吸和管道系统的布置。
6.2.5 危险废物输送、进料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用自动进料装置,进料口应配制保持气密性的装置,以保证炉内焚烧工况的稳定;
(2) 进料时应防止废物堵塞,保持进料畅通;
(3)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4) 输送液体废物时应充分考虑废液的腐蚀性及废液中的固体颗粒物堵塞喷嘴问题。
6.3 焚烧炉
6.3.1 危险废物焚烧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不同炉型。
6.3.2 危险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的设计应保证其使用寿命不低于10年;
(2) 焚烧炉所采用耐火材料的技术性能应满足焚烧炉燃烧气氛的要求,质量应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能够承受焚烧炉工作状态的交变热应力;
(3) 应有适当的冗余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4) 焚烧炉应设置防爆门或其它防爆设施;燃烧室后应设置紧急排放烟囱,并设置联动装置使其只能在事故或紧急状态时才可启动;
(5) 必须配备自动控制和监测系统,在线显示运行工况和尾气排放参数,并能够自动反馈,对有关主要工艺参数进行自动调节;
(6) 确保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气含量达到6%-10%(干烟气);
(7) 应设置二次燃烧室,并保证烟气在二次燃烧室1100℃以上停留时间大于2s;
(8) 炉渣热灼减率应﹤5%;
(9) 正常运行条件下,焚烧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
(10) 焚烧控制条件应满足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6.3.3 燃烧空气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炉内燃烧物完全燃烧的配风要求;可采用空气加热装置;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机的最大风量应为最大计算风量的110%—120%;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方式。
6.3.4 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点火启动和停炉要求,并能在危险废物热值较低时助燃。
6.3.5 辅助燃料燃烧器应有良好燃烧效率,其辅助燃料应根据当地燃料来源确定。
6.3.6 采用油燃料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供油泵的设置应考虑一备一用;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采用重油燃料时,应设置过滤装置和蒸汽吹扫装置。
6.4 热能利用系统
6.4.1 焚烧厂宜考虑对其产生的热能以适当形式加以利用。
6.4.2 危险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危险废物种类和特性、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后确定。
6.4.3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对锅炉的高温和低温腐蚀问题。
6.4.4 危险废物焚烧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6.4.5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中有关规定。
6.5 烟气净化系统
6.5.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危险废物特性、组分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6.5.2 烟气净化系统可根据不同的废物类型及其组分含量选择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和湿法烟气净化方式。
(1) 半干法净化工艺:包括半干式洗气塔、活性炭喷射、布袋除尘器等处理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反应器内的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烟气与中和剂充分反应的要求;
② 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在130℃以上,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2) 湿法净化工艺:包括骤冷洗涤器和吸收塔(填料塔、筛板塔)等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必须配备废水处理设施去除重金属和有机物等有害物质;
② 为了防止风机带水,应采取降低烟气水含量的措施后再经烟囱排放。
6.5.3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6.5.4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6.5.5 除尘设备的选择应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1) 烟气特性:温度、流量和飞灰粒度分布;
(2) 除尘器的适用范围和分级效率;
(3) 除尘器同其它净化设备的协同作用或反向作用的影响;
(4) 维持除尘器内的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30℃以上。
6.5.6 烟气净化系统的除尘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不得使用静电除尘和机械除尘装置。若选择湿式除尘装置,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6.5.7 袋式除尘器应注意滤袋和袋笼材质的选择。
6.5.8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如下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危险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和流动工况;
(2) 焚烧废物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急冷处理,使烟气温度在1.0秒钟内降到200℃以下,减少烟气在200~600℃温区的滞留时间;
(3) 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可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也可在布袋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吸收塔(床)。
6.5.9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具有兼顾去除重金属的功能。
6.5.10 对于含氮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必须考虑氮氧化物的去除措施。应优先考虑通过焚烧过程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焚烧烟气中氮氧化物的净化方法,宜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
6.5.11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6.5.12 经净化后的烟气排放和烟囱高度设置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要求。
6.6 残渣处理系统
6.6.1 焚烧残渣(包括炉渣和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对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后不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可按一般工业废物处置。飞灰必须经过稳定化处理后再进行安全填埋。
6.6.2 残渣处理系统应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碎渣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6.6.3 炉渣与飞灰的生成量应根据废物物理成分、炉渣热灼减率及焚烧量核定。
6.6.4 残渣处理技术选择与规模确定,应根据炉渣与飞灰的产生量、特性及当地自然条件、运输条件等,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6.6.5 残渣处理系统应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和易维护的特点。
6.6.6 炉渣处理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与焚烧炉衔接的除渣机应有可靠的机械性能和保证炉内密封的措施;
(2) 炉渣输送设备应有足够宽度。
6.6.7 炉渣和飞灰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
6.6.8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气力除灰系统应采取防止空气进入与防止灰分结块的措施。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6.6.9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容器。收集飞灰用的贮灰罐容量宜按飞灰额定产生量确定。贮灰罐应设有料位指示、除尘和防止灰分板结的设施,并宜在排灰口附近设置增湿设施。
6.7 自动化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6.7.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必须适用、可靠,应根据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特点进行设计,并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6.7.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设计中采用的新产品、新技术应在相关领域有成功运行的经验。
6.7.3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应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能在中央控制室通过分散控制系统实现对危险废物焚烧线、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分散控制。
6.7.4 自动控制的主要内容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各工艺系统的设置情况确定。一般可包括:进料系统控制、焚烧系统控制、热能利用系统控制和烟气净化系统控制等。
6.7.5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6.7.6 对贮存库房、物料传输过程以及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6.7.7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可设光字牌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6.7.8 应设置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6.7.9 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安全、经济运行的参数;
(2) 辅机的运行状态;
(3) 电动、气动和液动阀门的启闭状态及调节阀的开度;
(4) 仪表和控制用电源、气源、液动源及其它必要条件供给状态和运行参数;
(5) 必需的环境参数。
6.7.10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
6.7.11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6.7.12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3)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4)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6.7.13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 公用工程
7.1 电气系统
7.1.1 焚烧厂用电负荷应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7.1.2 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国家《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199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和《交流电气装置接地》(DL/T621)中的有关规定。
7.1.3 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7.2.1 给水
7.2.1.1 焚烧厂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锅炉用水及其它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7.2.1.2 厂区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7.2.1.3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它生产废水,鼓励对其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7.2.2 排水
7.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7.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国家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中有关规定。
7.2.2.3 焚烧厂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处理后宜优先考虑循环再利用,废水排放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
7.2.2.4 经收集池收集的贮存及作业区的初期雨水必须经过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后排放。
7.2.3 消防
7.2.3.1 焚烧厂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厂区消防要求,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规范要求。
7.2.3.2 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应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7.2.3.3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时,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它房间隔开。
7.2.3.4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料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7.2.3.5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中的有关规定。
7.2.3.6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设有火情监测和灭火设施。
7.2.3.7 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 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并及时更换。
7.2.3.8 焚烧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划分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中的有关规定。
7.2.3.9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7.3.1 焚烧厂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2 焚烧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维持室内温度+5℃计算,不应计算设备散热量。
7.3.3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4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7.3.5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应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1994)中的有关规定。
7.3.6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有关规定。
7.3.7当其它建筑物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调装置。
7.4 建筑与结构
7.4.1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
7.4.2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操作人员巡视检查路线应避免重复。
7.4.3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要求。
7.4.4 厂房建筑、防腐、采光和消防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7.4.5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风。
7.4.6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7.4.7 焚烧厂房可根据不同地区气候条件的差异采用不同的结构形式。
7.4.8 贮存间应考虑密封、防腐和地面防渗并与焚烧厂房主体结构分开。
7.4.9 焚烧厂的建设结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7.5 其它辅助设施
7.5.1 焚烧厂应设置机修间,机修间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并具有设施产生突发性故障时应急能力。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7.5.2 机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备用品和消耗品。
7.5.3 金属、非金属材料以及备品备件库应与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7.5.4 厂区不应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
7.5.5 电气试验室设计应满足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和继电保护回路调试以及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修理要求。
7.5.6 自动化试验室不应布置在振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其设备配置应满足工作仪表维修与调试的需要。
7.5.7 锅炉房、配电室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5.8 焚烧厂通讯设施应保证各生产岗位之间通讯联系和对外通讯的需要。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8.1 一般规定
8.1.1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它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8.1.2 焚烧厂建设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1.3 制定危险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8.2 环境保护
8.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分类如表8.2.1所示。
表8.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物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8.2.2 应对焚烧工艺过程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其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2.3 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应优先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
8.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8.2.5 焚烧厂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对建筑物内设施直接噪声源控制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中的有关规定。
8.2.6 焚烧厂噪声控制应优先采取噪声源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控制宜采取以隔音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音综合治理措施。
8.2.7 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与防治应符合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中的有关规定。
8.2.8 焚烧线运行期间应采取有效控制和治理恶臭物质的措施。焚烧线停止运行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恶臭扩散到周围环境中。
8.2.9 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采样、环境监测和分析应遵照并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8.3.1 焚烧厂的职业卫生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和《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8.3.2 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及时更换。
8.3.3 焚烧厂的受压容器应按《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设计和检验, 焚烧炉、余热锅炉等高温设备和管道均应设置保温绝热层。
8.3.4 所有正常不带电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均应采取接地或接零保护,厂区钢结构、排气管、排风管和铁栏杆等金属物应采用等电位联接。
8.3.5 主要通道处应设置安全应急灯。
8.3.6 各种机械设备裸露的传动部分或运动部分应设置防护罩,不能设置防护罩的应设置防护栏杆,周围应保持一定的操作活动空间,以免发生机械伤害事故。
8.3.7 各生产构筑物应设有便于行走的操作平台、走道板、安全护栏和扶手,栏杆高度和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8.3.8 在设备安装和检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设施。
8.3.9 存放易燃待处理物料的仓库应独立设置,不同物化性质的物料应分区存放。
3.3.10 储备仓库中储备易燃易爆物料的小间内的电气设备、灯具应采用防爆设备。
8.3.11 废物贮存和焚烧部分处理设备等应采取密闭措施,减少灰尘和臭气外逸。
8.3.12 所有产生作业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内应安装设备通风设备,并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备设施完好。
8.3.13在所有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其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安全色》(GB2893-1982)和《安全标志》(GB2894-1996)中的有关规定。
8.3.14 焚烧厂应采取相应的避雷、防爆措施, 其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00)和《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中的有关规定。
8.3.15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8.3.16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8.3.17 厂内应设置必要的更衣、沐浴、厕所等生活卫生设施。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9.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要求。
9.2 施工安装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有关器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取得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9.3 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9.4 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应按我国现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对国外引进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要求。
9.5 焚烧线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9.6 工程验收应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文件、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专项设备施工验收规范、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其它文件。
9.7 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生产性建设工程和公用辅助设施建设并具备运行条件。未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但不影响焚烧厂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 焚烧线、烟气净化及配套热能利用设施已安装完毕并带负荷试运行合格。废物处理量、炉渣热灼减率、炉膛温度、焚烧炉热效率、生产蒸汽参数、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设备噪声级、原消耗指标均达到有关设计标准。引进的设备、技术、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
(3) 焚烧工艺装备、工器具、原辅材料、配套件、协作条件及其他生产准备工作已适应运行要求。
(4) 具备独立运行和使用条件的单项工程,可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9.8 工程竣工验收前严禁焚烧线投入使用。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
10.1 运营管理总则
10.1.1 为实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科学管理、规范作业和安全生产,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10.1.2 本运营管理要求是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在焚烧厂运营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
10.1.3 本运营管理要求适用于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10.1.4 焚烧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10.2 运营条件
10.2.1 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0.2.2 必须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数量的操作人员。
10.2.3 具有完备的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
10.2.4 具有保证焚烧厂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10.2.5 具有负责危险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
10.3.1 焚烧厂运营机构设置应以精干高效、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有利于生产经营为原则, 做到分工合理、职责分明。
10.3.2 焚烧厂工作制度宜采用四班工作制。
10.3.3 焚烧厂劳动定员可分为生产人员、辅助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焚烧厂劳动定员应按照定岗定量的原则, 根据项目的工艺特点、技术水平、自动控制水平、投资体制、当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
10.4 人员培训
10.4.1 焚烧厂应对操作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10.4.2 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要求
① 熟悉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② 了解危险废物危险性方面的知识;
③ 明确危险废物安全卫生处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④ 熟悉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包装标识;
⑤ 熟悉危险废物焚烧厂运作的工艺流程;
⑥ 掌握劳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的知识和个人卫生措施;
⑦ 熟悉处理泄漏和其它事故的应急操作程序。
(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
① 危险废物接收、搬运、贮存和上料的具体操作和灰渣处理的安全操作;
② 处置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闭;
③ 控制、报警和指示系统的运行和检查,以及必要时的纠正操作;
④ 最佳的运行温度、压力、燃烧空气量,以及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⑤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排放物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⑥ 设备运行故障的检查和排除;
⑦ 事故或紧急情况下人工操作和事故处理;
⑧ 设备日常和定期维护;
⑨ 设备运行及维护记录,以及泄漏事故和其它事件的记录及报告;
⑩ 技术人员应掌握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的相关理论知识和处置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
10.5 危险废物接收
10.5.1 危险废物接收应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10.5.2 焚烧厂有责任协助运输单位对危险废物包装发生破裂、泄漏或其它事故进行处理。
10.5.3 危险废物现场交接时应认真核对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标识等,并确认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10.5.4 焚烧厂应对接收的废物及时登记。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
10.6.1 为保证焚烧厂生产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内容包括:
(1)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的交接;
(2) 危险废物的交接;
(3) 运行记录的交接;
(4) 上下班交接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实物交接;
(5) 运行记录交接前,交接班人员应共同巡视现场;
(6) 交接班程序未能顺利完成时,应及时向生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7) 交接班人员应对实物及运行记录核实确定后签字确认。
10.6.2 焚烧厂应当详细记载每日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危险废物的最终去向、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并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规定, 保管需存档的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记录档案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与转移联单同期保存。
10.6.3 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据这些准确信息建立数据库,为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10.6.4 焚烧厂生产设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和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生产活动等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
(2) 危险废物接收登记记录;
(3) 危险废物进厂运输车车牌号、来源、重量、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记录;
(4) 生产设施运行工艺控制参数记录;
(5) 危险废物焚烧灰渣处理处置情况记录;
(6) 生产设施维修情况记录;
(7) 环境监测数据的记录;
(8) 生产事故及处置情况记录。
10.7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10.7.1 一般规定
10.7.1.1 焚烧厂在设计、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卫生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预防手段, 严格执行以下规范和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第3号令)
(3)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安字〔1992〕1号)
(4)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5)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
(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7)《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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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测财函[2008]44号


局所属在京各单位:


  现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要求,自行组织相关财会人员参加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8号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资金的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公共财政改革的需要,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市本级基建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建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上级或市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的基建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机构、政府贷款资金按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或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四、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局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拨付。其使用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基建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未经招标的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市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市财政局不得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的招标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集中支付资金必须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支付依据。其办理程序是: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的审核内容。

  (二)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内容对集中支付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涉及工程结算的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资金申请,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市财政局按照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其中应交税费部分支付至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的储税专户中。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和设备,其资金支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七、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可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至相关用款部门和单位,也可由市财政局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后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则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征收部门。

  八、以政府性资金形式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九、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财政局填报《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简称《申请》),经项目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如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申请支付资金时,应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1.承包合同副本(只需第一次申请时提供);2.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3.下一期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涉及工程结算的资金申请,还需提供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的审核结论。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根据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限和金额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设备购销合同副本(办理第一期用款申请时提供)送市财政局。

  (三)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附有关协议、合同或其他依据性文件送市财政局。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十、受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以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十一、市财政局在收到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在财政资金运作可能的情况下,对应交税费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审核结论后支付。跨年度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进度若超过原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则视市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办理拨款。

  十二、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经审核的《申请书》和银行提供的有关凭证,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待上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执行)。

  十三、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理公司代表在申报支付资金时,要实事求是地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合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申报。如发现申报与实际内容不符时,市财政局有权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及产生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四、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报用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有关投资评审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市财政局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本级财政年度基建资金安排计划,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合同,并按照经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经核实的工程进度、设备供货合同等规定依时、足额拨付资金。因财政收入进度影响依时支付资金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七、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基建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停拨建设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一)违反基建程序的;

  (二)基建项目的招标方案及相关的合同中涉及资金来源及其支付条款未经市财政局审核已发出或签定的;

  (三)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或设备购置、安装未按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甚至出现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而改变基建支出用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而更改原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隐

患的;

  (六)挪用、转移、截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不缴应缴税费的;

  (七)财务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竣工决(结)算报告等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八)以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的基建项目,其他资金不落实或到位资金低于规定的到位比例的;

  (九)不接受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或经审查发现违反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的。

  十八、本暂行办法的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十九、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