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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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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9号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区域电监局:


  为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重点掌握火电行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加快进行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的重要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组织人员迅速开展工作。由环境监察、污染控制部门和环境监测站配合组成技术小组,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技术工作。各区域电监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规定,所有2004年4月底以前已建成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单台装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发电厂、热电厂和自备电站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及其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的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此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将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登记数据逐一核实,确保数据准确。2004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电监会将对排污申报及核定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拒报、瞒报、谎报和申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及虚假核定登记数据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上述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和电子件及企业申报登记统计表的电子件(可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导出)于2004年7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局阎景军王玉宏

  电话:(010)67117764,66159820

  电子邮件:epi-sepa@zhb.gov.cn
附件: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

  

二○○四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五款:“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八、将第九条改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九、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主席团”修改为“主席、副主席”。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四款:“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及其派出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促使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建设和发展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到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凡新建、改建、扩建款项和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各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和
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计 划
各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将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和综合利用项目列入计划;凡与改建、扩建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问题,应采取措施一并解决。计划任务书中应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其内容是:
1.指明有无污染物及其种类的数量;
2.要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或综合利用的意见,以及如何达到排放标准的措施;
3.防治污染的投资要列入计划;
4.保护环境生态应有措施规划。
在下达计划任务书时,应抄送同级环保局(办);凡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项目,不得下达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建委严格把关;各级环保局(办)认真检查监督。
三、厂址选择
选厂定点要注意保护环境,合理布局,全面规划;凡有危害环境的工厂和设施,原则上不得建设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选定建设地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物的净化、扩散;
2.有利于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扩散;
3.有利于煤灰、废渣、垃圾等污染物的贮存和利用;
4.有利于其他污染物的处理和控制;
5.与城镇生活居住区要有合理的防护距离,确保其不受污染和破坏。对产生放射性等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会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在选择厂址时,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建委(计委)、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加选址工作,意见一致后,提出选址报告,同时要提出建设工程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
1.建设规模、工艺概况;
2.建设地点及其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种类及其处理方案;
4.外排污染物对人体、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四、设计与审批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将主体工程和防治污染的设施、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方面应包括下列内容:
1.环境保护设计的依据、标准和规定;
2.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达到的处理水平;
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
4.保护生态环境及绿化措施;
5.外排污物的成份、浓度的监测方法和手段;
6.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
7.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
扩初设计应抄送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查扩初设计时,应有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才能上报审批。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所排放的“三废”,目前确无治理办法的,应由主管部门、生产单位组织科研攻关,并预留投资
,补作设计后列入基建年度计划。
五、施工
施工部门,在接受有污染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时,应同时接受防治、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工程的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在安排年度基建计划时,应保证落实防治污染设施所需投资、设备的材料,不得擅自削减或挪作他用;凡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工程,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
六、验收投产
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有污染的工厂、车间、工段、事业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能力(包括各项排污数据),试运转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等资料,报送环保局(办)审批;在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同意后,方可正式投产。凡没有“三废”治理设施和治理设施未按设计完工的项目或经试车达不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准投产;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解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
已建成投产,而没有执行“三同时”原则,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七、引进与合资工程
凡引进与合资的工程项目,其厂址选择、工艺流程、污染治理、监测设施、排放标准,都应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在选定厂址、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八、科研
科技部门在安排研究试制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任务时,必须同时解决防治污染的设施;在签定科研成果时,应同时签定防止污染的设施。
九、检查基建“三同时”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凡大中型和省属基建工程项目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由省环保局和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局(办)共同参与审议,签署意见后,有关部门才能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和单项工程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由市、地、州、县(区)环保局(办)参加审议并签署意见,抄送省环保局备查;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厂址的选定,产品方向的确定,须经当地环保局(办)参加审定;军工项目厂址选定,应征求当地环保局(办)的意见,由省国防工办和省环保局共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审批。

各级建委、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计划建成投产和在建工程项目贯彻执行基建“三同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环保局(办)应认真先例监督检查的职责,将每年检查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抄送上级环保局(办)。
十一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基建“三同时”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局(办),要按《环境保护法》和《四川省排放污染物收费与罚款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学校等单位。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规定执行。
十三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