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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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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另选他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们,以利继续研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 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秘.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法规,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嘉奖和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者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或者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通知”.
六、通报
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各机关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用“函”.
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公文种类,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
一、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
三、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
四、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在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 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 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 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文字要精炼,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标点符号要正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一般要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数字,除公文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
五、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发文时间.
六、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双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应当由正职或者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会议通过的文件,根据授权,秘书长和办公厅(室)主任可以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 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章 公文立卷
第二十八条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立卷的公文要分类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
第三十一条 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1981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7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42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午寿   丁锦源   于镜波   马 力   马志民
  马绍良   马 临   马逢国   王丹凤(女) 王为谦
  王英伟   王国华   王国兴   王绍尔   王敏刚
  韦基舜   云大棉   区永熙   文 楼   方心让
  方 和   方润华   方黄吉雯(女)      方 铿
  计佑铭   尹才榜   尹 林   孔祥勉   邓广殷
  邓兆棠   邓 焜   古胜祥   古宣辉   石景宜
  卢文端   卢志强   卢重兴   卢恩成   叶天养
  叶庆忠   叶若林   叶国华   叶国谦   叶顺兴(女)
  田北俊   田益民   丘福雄   邝广杰   冯永祥
  冯庆锵   冯志坚   冯秉芬   冯检基   冯 琳(女)
  邢 籁(女) 吕礼章   吕志和   吕明华   朱 正
  朱幼麟   朱树豪   朱莲芬(女) 伍秉坚   伍淑清(女)
  邬维庸   庄世平   庄永竞   庄启程   庄绍绥
  刘汉铨   刘吉良   刘江华   刘宇新   刘志荣
  刘佩琼(女) 刘绍钧   刘荣广   刘皇发   刘迺强
  刘健仪(女) 刘浩清   刘森波   汤国华   汤恩佳
  安子介   许长青   许旭明   许贤发   许冠文
  阮北耀   孙大伦   孙启昌   纪文凤(女) 苏肖娟(女)
  苏泽光   李乃尧   李大壮   李凤英(女) 李东海
  李业广   李乐诗(女) 李 扬   李达仁   李伟庭
  李伦杰   李兆基   李连生   李秀恒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章   李国强   李明海   李明堃
  李和声   李侠文   李泽培   李泽添   李宗德
  李祖泽   李健鸿   李家祥   李焯芬   李鹏飞
  李群华   李嘉诚   杨 光   杨孙西   杨孝华
  杨 钊   杨启彦   杨海成   杨祥波   杨耀忠
  吴文拱   吴连烽   吴树炽   吴思远   吴亮星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吴锦泉   岑才生
  利汉钊   利国伟   邱德根   何世柱   何冬青
  何志平   何承天   何柱国   何钟泰   何 添
  何鸿燊   何景安   何锡安   何耀棣   余国春
  余润兴   余 燊   邹灿基   邹哲开   闵建蜀
  汪明荃(女) 张人龙   张小杰   张云枫   张汉忠
  张永珍(女) 张华峰   张佑启   张国标   张明敏
  张学明   张闾蘅(女) 陆达权   陆达兼   陆宗霖
  陆联芬   陈乃强   陈小玲(女) 陈广生   陈子钧
  陈少琼(女) 陈日新   陈文裘   陈玉书   陈立志
  陈永棋   陈协平   陈有庆   陈廷骅   陈伟南
  陈丽华(女) 陈丽玲(女) 陈财喜   陈 纮   陈金烈
  陈金霖   陈荣灿   陈复礼   陈炳焕   陈祖泽
  陈桦硕   陈润根   陈捷贵   陈 彬   陈清霞(女)
  陈婉娴(女) 陈维端   陈植桂   陈瑞球   陈(钅旁加监)林
  陈耀华   邵友保   邵逸夫   范徐丽泰(女)
  范锦平   林广兆   林贝聿嘉(女)      林文辉
  林百欣   林光如   林伟强   林华英(女) 林晋光
  林淑仪(女) 林辉实   郁德芬(女) 欧阳成潮  欧阳宝珍(女)
  罗友礼   罗君美(女) 罗叔清   罗建平   罗祥国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子京   周亦卿   周转香(女)
  周宝芬   周梁淑怡(女)      郑汉钧   郑明训
  郑钟伟   郑海泉   郑家纯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棠   屈 超   赵汉钟   赵镇东   荣智健
  胡汉清   胡应湘   胡国祥   胡法光   胡定旭
  胡经昌   胡鸿烈   查济民   查懋声   哈耀恩
  钟士元   钟华楠   钟树根   钟期荣(女) 侯瑞培
  施子清   施学概   施祥鹏   施展熊   洪祖杭
  洪清源   费明仪(女) 费 斐(女) 姚秀卿(女) 姚美良
  秦文俊   袁士杰   袁 武   袁靖罡   莫应帆
  贾施雅   夏佳理   夏 梦(女) 钱果丰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国炯   徐是雄   徐展堂   徐锦尧
  翁家灼   高苕华(女) 高宝龄(女) 高敬德   郭志权
  郭炳湘   唐一柱   唐英年   唐治安   唐学元
  唐翔千   唐楚男   谈灵钧   黄士心   黄玉山
  黄汉清   黄永标   黄光汉   黄守正   黄克立
  黄宏发   黄良会   黄启铎   黄英豪   黄国础
  黄金富   黄 河   黄河清   黄学海   黄定光
  黄宜弘   黄建立   黄建源   黄绍伦   黄钢城
  黄保欣   黄 球   黄乾亨   黄景强   黄富荣
  梅岭昌   曹王敏贤(女)      曹文锦   曹世植
  曹光彪   曹宏威   龚如心(女) 龚志强   梁广灏
  梁天培   梁权东   梁伟浩   梁华济   梁刘柔芬(女)
  梁英标   梁尚立   梁秉中   梁定邦(银行)
  梁定邦(证监会)     梁钦荣   梁适华   梁炽辉
  梁振英   梁智鸿   梁富华   梁祺祐   梁锦松
  梁筹庭   梁煜林   梁 燊   董建华   蒋丽芸(女)
  程介南   释永惺   释觉光   释智慧   曾正麟
  曾向群   曾励强   曾松芬   曾星如   曾宪梓
  曾恩发   曾钰成   曾 彬   曾德成   温悦球
  温嘉旋   谢中民   谢仕荣   谢志伟   赖庆辉
  简志豪   简福饴   詹培忠   蔡大维   蔡冠深
  蔡素玉(女) 蔡根培   蔡渭衡   蔡德河   廖一原
  廖长城   廖正亮   廖本怀   廖成利   廖自强
  廖烈文   廖烈科   谭小莹(女) 谭尚渭   谭国雄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黎锦文   颜锦全   潘兆平
  潘江伟   潘杜泉   潘国濂   潘宗光   潘祖尧
  薛凤旋   薛磐基   霍英东   霍震霆   戴 权
  戴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