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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6 10:3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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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包括池阳、秋浦、江口、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镇辖区,建成区范围包括北至长江、东至九华山大道、西至秋浦河、南至南外环。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池州市主城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第六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以内、 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按建成区标准的80%征收。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以及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3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业招商项目是否征收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 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物价、财政、建 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十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比照池州市主城区执行。征收范围限于九华街区、闵园景区、天台景区、柯村景区。
农民建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以下简称“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良好经营秩序,促进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经济繁荣和发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城地区是指从解放南路百货大楼戏马台分店沿户部山东至解放南路、北至马市街、西至彭城南路、南至崔焘故居。彭城路步行街是指北起建国路、沿彭城南路、剪子股至和平路。


  第三条 云龙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统一管理。云龙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户部山商城管理处(以下称“商城管理机构”)是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管理、建设、经营、旅游、购物、娱乐等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统一规划要求,各类建筑和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商城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商城管理机构同意后,由商城管理机构代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向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
  (二)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装饰装修的。


  第七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内道路等公共场地的挖掘和占用,由市市政和市公安部门委托商城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化、路灯、排水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环保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保安、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由商城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市政和市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商城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含夜景灯饰)由商城管理机构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设置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商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审定的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设置的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所得收益按60%用于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和公共设施的维护,40%上缴市财政。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设置门头字号和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就经营范围和地点先行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和其他促销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通行外,其他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通行的车辆应当办理《商城通行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通行。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车辆的通行证由商城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发放。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车辆禁行和通行时间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商城管理机构确定,并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向社会公示。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车辆外,其他进入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商城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


  第十二条 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警、市政等有关部门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外适当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许可须征求商城管理机构意见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执行。未经商城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以及文物保护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以及文物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共走廊、休息亭等公共场地从事店外经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商城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地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对出售违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违法经营行为,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商城管理机构发现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城市管理云龙行政执法分局设立的商城行政执法中队具体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加强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云龙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