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2 15: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三十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六八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二)和附表乙(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林 海 云         姆·维·普·佩里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发〔201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㈡ 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㈢ 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㈣ 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㈠ 行政许可事项;

㈡ 行政处罚事项;

㈢ 行政强制措施;

㈣ 行政收费事项;

㈤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㈦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㈡ 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㈢ 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㈣ 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㈢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请示方式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 报请发布的请示;

㈡ 规范性文件草案;

㈢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㈣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㈤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㈥ 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㈢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

㈣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㈤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㈥ 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㈦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㈠ 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㈡ 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㈢ 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㈣ 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㈠ 县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㈡ 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核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相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㈠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㈡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㈤ 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发布之日起7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㈠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㈡ 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㈣ 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㈤ 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㈥ 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㈦ 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㈠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 制定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㈢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㈤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㈠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登记;

㈡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㈢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⒈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⒋明显不合理的。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㈢项、第㈣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州、县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年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全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制定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