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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时间:2024-05-15 04: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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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部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函[1996]138号

人事部:

  工程设计行业实行注册工程师制度,发达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随着各国经贸活动的相互渗透,促进了职业工程师活动国际化进程,也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机遇。

  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现有工程师60万人,其中建筑师5万人。我部作为国务院工程设计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近十年来就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建立职业注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我们认为实行执业考试注册制度是工程设计行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着轻重缓急,成熟一个推行一个的原则,首先从建筑师注册开始起步。去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目前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管理已逐步走上正轨。这项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建筑学专业教学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我国职业建筑师素质的全面提高,受到了国内外有关人士的一致好评,为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完整、配套的执业注册制度积累了经验。

  经研究,我部拟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建立后,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因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建筑师虽然起着龙头作用,但结构工程师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比建筑师更直接、更重大的责任。如果仅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不推行结构工程师注册制度,将不能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给建筑设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各专业、各工种的职责分工、协调与配合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势在必行。对此全行业的认识是统一的,全国20万结构工程师要求建立注册制度的愿望也是十分迫切的。

  我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总的设想是,参照注册建筑师的经验和作法,实行两级注册,一级直接选用国际上公认的最高标准,即美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标准和注册方法,在高起点上建立我国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二级则适当降低标准,以达到注册制度必要的覆盖面。今年拟抓好江苏、湖北两省和重庆市的房屋、塔架、市政结构工程师的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体制拟比照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方式,即在人事部、建设部两部领导下的委员会负责制。在试点期间,此项工作暂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待此项工作全面推行时再成立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为了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我部已做了如下前期准备工作:一、加快教育评估,已有10所高等院校通过了国际评估;二、考察收集美、英等国的有关法规,着手法规起草工作;三、召开了两次专题研讨会,提出了实施方案;四、成立了考题设计组,开始了命题工作;五、确定了试点单位,开始备考工作;六、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在1998年互相承认结构工程师考试资格等。

  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设想和上述各项筹备工作曾向你部职称司作过口头汇报,目前我部认为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特此报告,希望你部能尽快批复,以利于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敬老院的文明管理,保障住院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增进老人的身心健康,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兴办的敬老院(敬老楼,下同)是基层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实行养老与康乐相结合和勤俭办院的原则。
乡(镇)、街道的敬老院,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敬老院收养的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含孤儿),城镇无生活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老人;
(二)城乡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孤老复员军人。
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者,不得吸收入院。
第四条 老人入院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入院。
第五条 老人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亲友、敬老院代管。老人去世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敬老院应办好伙食,保证饮用开水和洗澡热水的供应。
第七条 敬老院应健全老人生活护理制度和卫生工作制度,搞好老人的个人饮食卫生和环境卫生,对患病老人应及时治疗。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疗室,尚未具备条件的,应与附近医院建立联系,做好老人的疾病防治和定期保健体检工作,建立老人健康档案。
第八条 敬老院应组织老人参加一些有益的学习活动,使老人热爱祖国,热爱集体,团结友爱,自觉遵纪守法,执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敬老院应经常开展文娱活动,活跃老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和有益的慰问、祝寿活动。
第十条 敬老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条件,组织种养、加工、服务和小商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增加经济收入,改善敬老院设施和住院老人的生活。
院办经济实体可吸收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院长(或正副院长)、医生(卫生员)和工作人员若干名(以下统称管理人员),按入院老人总数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配备。
管理人员要挑选遵纪守法,热心为老人服务的人员担任。院领导要由思想觉悟高、作风正派、事业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笔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对表现不好或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可以解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由院长和管理人员代表、老人代表组成,其中老人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民主管理组织在院长的领导下,协助管理本院伙食、卫生、文娱、学习、生产、财务收支等,检查督促管理人员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老人较多的敬老院,可按住宿区建立老人自治小组,组长由老人担任。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分工、任务和职责。建立健全考查、评比、奖惩制度。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保管、总务由管理人员兼任或老人代表担任。财务收支帐目要日清月结,每月张榜公布,物资进出仓库要登记、验收。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调整。
入院老人为乡(镇)五保户的,其粮油与供养费用(包括菜金、被服、医疗、文娱、零用等费用,下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给,属城市街道孤老的,其生活供养费用,按政府定期定量救济与街道集体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供给。
入院老人领取抚恤金的,从抚恤金中向院缴交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基建、设备费、管理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乡(镇)、街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教育和发动各单位干部和群众支持敬老院的建设,搞好卫生,绿化环境。
社会各方面应扶持敬老院办好经济实体,在政策、场地、资金、技术、产供销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帮助敬老院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搞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由敬老院或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村办敬老院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11日,城建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