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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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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中府〔2007〕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含陆域与水域)现状面积均为本市城市规划区。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废止。确需修改的,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山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工作。
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市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它与城市空间布局相关的战略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市域、中心城区专项规划,也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专业部门联合组织编制。
(三)各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市级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编制、统一组织编制、统一跟踪管理。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每年第四季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下一年度统一的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列入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制订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列入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先进的方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阶段进行。下一阶段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并与本层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现状人口20万以上的城镇及区域也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编制计划,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二节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中山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镇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在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草案,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并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修改、完善规划草案。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报批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草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须附具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项专项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24米宽以上(含24米)城市道路用地由政府征收或征用;
(二)紧邻24米宽以下(不含24米)道路的建设用地,应将相应的现状或规划道路用地(按路中计)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三)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如使用权转让、变更使用功能,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须重新按建筑半间距、道路中线等规划要求和实际用地情况划分用地界限,用地面积有差异的须补征或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用地时须按规划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选址。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大型厂矿、大型公共服务与市政建设项目,须提交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实地勘查,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用地范围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1年以内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用途或功能)、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www.law110.com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以上内容列入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申请等资料,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市政等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三线图与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三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平面座标、高程要求进行建设,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照前款规定,按期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第四十条 全市范围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拟建建筑面积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允许开发的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但以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允许超出约定的容积率。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使用功能必须与用地使用功能相符。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先申请变更用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取得权属人的同意,并协调好与现状管线及其设施的关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沿街绿化及铺设市政管线的用地,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地下修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市政管线设施。
第四十六条 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其它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工程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写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按照交通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内铺设的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前,建设单位应告知相关单位埋设管线设施。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管线设施的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信息管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实行集约化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埋在地下。现状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管线等,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第五十条 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优质、节约的原则。
城市排水原则上新区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旧城区逐步改造成雨、污分流制。城市排水渠原则上不得进行覆盖,确须申请覆盖的,须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验收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发给《建设工程验线批复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除外。

第二节 建设工程的验收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备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放线资料、验线资料、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验收竣工测量,由其出具该验收工程的现状测量图。竣工测量图须与现场一致,并由勘测单位签字、盖章。
规划验收测量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完全竣工后进行,但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建设工程,其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总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验收。
第五十六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审批要求;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配套的管线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含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旧建筑和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如有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市政管线设施,应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铺设完毕。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第五十八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接管,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工程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本市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 
(一)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内容进行建设的;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等构筑物的;
(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或综合验收;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建(构)筑物的确权或变更登记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其报装水电申请;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营业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对在建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一经发现,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
对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建筑材料、施工工具和设备,以及对继续施工的工程予以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等手续;对已形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不按规定办理验线手续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房屋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违法建设当事人尚未完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等事项,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线档案)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经检查确认违反城市规划和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并由原审批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及其原状维修、改变立面(含外立面装修)等。
市政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重点建设地区,是指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参与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区。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颁布的《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中府〔1998〕120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累犯制度探析

吴晓娴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认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国家安全从严惩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遇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研究,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遇到累犯法律适用的难题。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总结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问题,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严惩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和谐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守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教育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人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严惩,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严惩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尺度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守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轻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严惩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挽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内容,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问题,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