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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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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9-29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市场〔1997〕1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厅(局)、供销社、纺织厅(局)、人民银行分行、铁路分局、农业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中关于深化棉花供应体制改革,“把棉花交易会办成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国家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组成单位,共同制定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棉花购销工作,把全国棉花交易会办成规范化、经常化的棉花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棉花流通的重要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服务组织。交易市场本部设在北京,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选择在若干省、区设立区域性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维护和促进合法正当竞争,采取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市场常年开放,根据需要实行集中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交易市场设立协调小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由国家计委牵头。协调小组的任务是:制定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协调解决交易市场的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区域性市场的设立并监督其运行,负责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六条 交易市场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第七条 交易市场下设办公室、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质量处)、财务部、信息部四个办事机构,分别承担交易市场的各项职能。

办公室。负责筹划并组织集中及常年交易活动,协调交易市场各项事务。

交易部。负责管理交易市场的全部交易活动。采取现代化的计算网络技术,对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员组成,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合同鉴证。

交易部内设质量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中国纤维检验局派员组成,负责按国家规定,对交易棉花质量组织监督执法和公证检验试点。

财务部。负责设立和管理交易市场帐户,管理交易市场财务收支。

信息部。负责交易市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及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入市成员

第八条 交易市场入市成员是:

一、新疆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各省、地、县级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棉纺织企业和纺织集团;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物资、原料)公司;

四、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棉花公司及其他经过交易市场协调小组批准的外贸公司。

第四章 交易环境

第九条 交易市场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政策引导。国家鼓励棉花供需双方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棉花交易。

第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自主成交的政策。在交易市场内,供需双方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自主成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使用统一的《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由交易市场监制。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棉花供应中准价及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产地仓库交货价。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入市场成员进行档案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棉花供需量、报价、签约、履行等基本情况,综合反映各个成员在交易市场活动中的信誉、信用。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保护入市成员的商业秘密和权益,保证不公布客户的具体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交易市场本部与各区域性市场实行计算机联网。入市场成员可以就近通过交易市场机构的计算机网络提供和查询有关信息。信息的内容包括交易市场成交和履约的棉花数量及价格水平,国际、国内棉花市场信息、政策信息等,综合反映各有关方面的要求。

常年交易期间,交易市场利用供销总社和纺织总会的机关报及全国纺织信息网络,原则上每周公布一次供需双方最新报价水平、签约价格水平、实际履约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禁止赊销棉花。交易双方结算必须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上采取现款结算方式,确保棉花销售货款及时回笼,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借款。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禁止非经营单位倒买倒卖棉花。年度开始,各省(区、市)要将入市的企业规模、需方企业最大用棉量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交易市场备 。棉纺企业在全年度内,累计购棉量不得突破由生产能力决定的最大年用棉量,一次购棉量以不超过半年用量为限。

第五章 集中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期间,供需双方以省(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查询报价信息,选择洽谈对象;

二、交易双方在固定的供方席位直接面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

三、向交易部提交意向合同,录入计算机,打印出正式合同;

四、交易双方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交由鉴证处鉴证后即生效。

第二十条 鉴证期限。对于集中交易期间签订的正式合同,闭会一个月内,可按规定程序审核给予鉴证;超过一个月的,双方按常年交易办法重新签约后鉴证。

第六章 常年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闭会即转入常年交易。供需双方可派代表驻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常年交易,也可随时到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常年交易实行计算机报价、询价与撮合。常年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报价。通过计算机联网和传真联网,入市场成员可以在交易市场本部、各省级分市场入网的计算机上报价。交易市场统一规定供需双方的报价项目内容,包括供货和需货的棉花等级、价格、数量等。交易市场接收到入市成员的报价,计算机系统自动作出处理。

常年交易期间,各个入市成员每周应更新一次报价。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更改。

二、询价。入市成员在完成报价后,可以继续通过计算机终端直接查询市场价格信息、交易对方的报价等。要求交易市场进行计算机撮合的,计算机报价、询价、撮合系统将自动提供所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对方报价情况、联系方式等,供企业自主选择和确定洽商对象。

三、洽谈交易。供需双方根据计算机撮合和获取的其他信息,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直接与交易对方联系、洽商。

四、签约。交易双方洽商达成一致意见,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就近提交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打印正式合同,签字盖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生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场外成交合约实行备案管理。常年交易期间,供需双方或一方虽然没有通过交易市场,但入市成员依法自主洽商签约,双方有能力履约的,可将合同报交易市场机构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纳入交易市场履约跟踪范围,视为交易市场正式合同;其中未履行的合同,也可就近提交交易市场审核后正式签约并予鉴证,即转为交易市场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章 政府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棉花交易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通过储备棉调控棉花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有关棉花交将近优惠政策通过交易市场实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支持。国家要求并鼓励棉纺生产企业保持一个半月的棉花库存。

对于经银行审核后入市的棉纺企业,凡是在棉花交易市场成交的棉花,所需资金按每个企业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正常周转量,由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银行给予充分保证。交易市场供应购棉资金总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购棉量超过一个半月的,可根据企业在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棉合同和贷款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解决。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购棉专项贷款使用的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对因挤占挪用造成棉花库存不足一个半月的企业,今后参加交易所需资金由其自筹解决。

对于其他棉纺生产企业购棉所需资金,有关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条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对于不能承付到期票据或信用证的企业,以后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质量处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入市交易的棉花质量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进行监督执法;同时开展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试点,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依据。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保障。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交易市场签订合同的棉花运输计划。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入市成员违反本办法或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的,一经发现,可以投诉,交易市场将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资格。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 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交易市场其他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注册资本、财务收支、区域性市场的设立与职能等,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其他规章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8)27号
1998年3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市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从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4.市级上缴预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入(指缴入国库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部分)的30%。市级收取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20%。

(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可按省市文件执行或确定。

第三条 各级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 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七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