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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3: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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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施工企业是指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我州,进入我州承接公路、铁路、电站、房屋建筑、煤矿、非煤矿山等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施工企业)。
第三条 凡承接本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按本办法到项目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备案分为单项工程备案和年度备案。对临时到我州承接建设工程的外来施工企业实行单项工程备案;对长期在我州承接建设工程的外来施工企业需进行年度备案。取得《外来施工企业单项工程安全管理备案认定书》的外来施工企业,可凭有关许可证件承担已备案的单项工程的施工;取得《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年度备案认定书》的外来施工企业,在备案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在该县不再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手续而直接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
第五条 须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在接到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非招投标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签订日)30日内,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办理年度备案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外来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情况;
(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相关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业绩情况。
第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外来施工企业办理年度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在辖区内固定办公住所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在文山州内承建工程情况;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情况;
(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业绩情况。
第九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年度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州、县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业主要督促外来施工企业,按规定到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外来企业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安全备案和后续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加强对施工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各县安全管理备案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未按要求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备案手续的外来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实施停产整顿,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准予施工。对既不办理安全管理备案又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停产整顿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对经备案审查,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条件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备案,并及时向工程发包方提出重新发包,变更施工单位的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编报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编报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2000年是世纪交替之年,也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我国将全面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做好2000年的人事计划工作,对于深化人事工作“两个调整”和实施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在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下保持了较快增长,各项人事工作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对改善工资分配关系和促进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人事宏观管理工作继续得到改善和加强。但同时也应注意到,
当前人事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就业压力短期内难以缓解,加大了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难度,工资收入分配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计划部门要全面分析当前的人事宏观形势,认真做好2000年的人事计划编制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计综合〔1999〕1184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2000年人事计划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安排好人员分流计划,同时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其他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加大人员结构调整力度。要将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从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出发,引导人员流向,将分流人员和新增人员充实到企业和基层一线,优化人员结构。
三、保持工资合理增长。明年国家将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落实今年已出台的调整工资标准等有关政策。机关、事业单位今年调资幅度较大,明年翘尾增资较多,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计划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兑现新增工资,同时规范各种津贴、补贴的管理,保
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的合理增长。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资料,于1999年12月10日前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
附表一: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测算总表(略)
附表二: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测算表(略)
附表三: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划测算表(略)



1999年11月16日

关于《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讨论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至4月18日。

  请将有关意见发送至fxb275@csrc.gov.cn,或传真至010-8806125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监会
2012年3月31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公众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和发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1、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隐瞒重要信息的披露。
2、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3、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4、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时,应当遵守执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5、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道德与规范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6、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加大违规惩处力度。
7、进一步提前新股预先披露时点,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增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8、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1、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2、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3、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应在定价时保持充分的审慎。
4、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5、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相关工作。
6、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充分尽责
1、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该预估价格存在的风险因素,澄清超募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量,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2、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需在询价结果确定的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分析并披露该定价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对发行人经营管理和股东长期利益的影响。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需补充提供盈利预测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
在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在通过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3、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及项目组成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1、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三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2、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3、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1、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2、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3、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4、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必要时应按照相关规则采取限制措施。
5、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与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对不当行为的处罚力度
1、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发行人存在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查处,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2、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询价、定价和报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3、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评估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4、加强对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5、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重点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行为。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认真研究后形成的。征求意见后将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