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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时间:2024-07-23 10: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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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5号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具体办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数量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受他人委托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记录、整理,形成行政复议申请书文本,并当场宣读,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留指印。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责令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审批表》,履行签批手续后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发送《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需要直接受理的,按本机关立案程序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省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事项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需要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科室负责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合议意见后,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并在一个月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全面准确地告知权利,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经复议机关授权,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处理意见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二)《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四)《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五)《申请转送函》;
  (十六)《委托送达函》;
  (十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以下文书、资料、物品立卷归档:
  (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包括照片、声像资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包括:勘验记录、笔录、鉴定资料);
  (四)合议记录;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行政复议案卷按下列顺序归卷:复议决定、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复议调查材料、合议记录。其他证据材料、有关法律文书随办案环节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处理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建泰有限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嘉高速公路,系指1988年10月建成通车,东起市区真北路、北至嘉定区嘉戬公路,全长20.5公里的快速高等级公路。
沪嘉高速公路范围,系指沪嘉高速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原有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因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需由合作公司提供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沪嘉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九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合作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借贷,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沪嘉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沪嘉高速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因沪嘉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采取局部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分别负责。合作公司应当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与沪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相关的义务:
(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沪嘉高速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
1999〕21号)的精神,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
二、市和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在对全市危旧房情况重新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所辖区域危旧房改造计划,进一步明确近期和远期工作目标。
三、有关部门要简化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本市计划部门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改小区,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在接到区县计划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审批手续。
四、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危旧房改造区(以下简称危改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明确用地性质,并考虑文物保护等问题。
五、危改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符合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设计要符合规划设计指标和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经济指标,以确保各项规划设计指标的落实。
六、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七、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八、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一)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一居室;
(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的,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比照本条前三款标准予以分套安置或者增加居室间数。
按上述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
九、对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属自住房屋的,按照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
十、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
(二)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
(三)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十一、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
(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
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二)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安置房产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十二、危改区居民就地安置的,一律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十三、危改区居民异地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增加安置面积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危改区居民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
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补偿系数一般不超过0.7,具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异地安置房以积压的空置房为主。对不能直接上市销售的积压房,应当办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手续。
以积压的空置房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单位,可以享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十五、危改区居民购买安置房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危改区居民的住房抵押贷款,并简化贷款手续。
危改区居民按照上款规定仍无力购房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就地或者异地承租廉租屋。
有关建设单位要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支持,以缓解危改前期投入大、资金平衡难的矛盾。
十六、对被拆除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对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宅房屋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届时房改成本价补偿;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并结算差价的,不予补偿。
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不予补偿。
十七、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八、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实施单位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应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需还建的设施交用前,应当先建临时设施,以确保危改区毗邻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
作和生活。
在危改区内拆除军产、宗教产、外侨产、代管产等的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危改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家委员会的作用。凡经当地居民共同讨论同意的危改方案,危改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以减少周转时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应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处理。
二十、对在危改项目安置用房中,属居民按房改价购买的面积和单位的原拆除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免收各项税费;属新增的居住用房建筑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其他用房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本办法实施危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缓交有关费用,但应签订补交办法和期限的协议。
二十一、危改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承包制、设计施工总承包制和工程监理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加强配合,加强施工管理,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



20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