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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4: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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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益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对杨梅、橄榄、香樟、桉树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和乡、镇应当对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实行严格封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火险戒严期间,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况用火须经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组织民兵配合森林管护,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须按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候鸟迁徙的通道和栖息地,禁止捕杀候鸟。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殖业用材及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列入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都必须申办采伐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种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代柴或以沼气、太阳能、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应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进行更新外,禁止挖树根作燃料。
第二十四条 农户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三十日内须向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市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木材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向用户直接销售非统配木材。
出县、市的木材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证。出自治州的木材须经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自产木材凭销售证方可易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生产的木材,严格按国家建设所需的统配材计划执行,中幼林抚育性间伐、次生林改造产出的木材由企业自主经营。
集体林区的木材,统一由林业部门管理,由林业经营单位收购经销、代销或联合经营。
供销部门经县、市计委、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后,可以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民用家俱。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但不得经营原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得经营。
第三十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可凭营业执照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无木材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州内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实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执勤时须佩戴使用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木材检查站可扣留。并开据扣留清单,由执勤人员和被扣留方签字,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市木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的开发利用,增加林农收入。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建立林业科技档案,实行科技兴林。
第三十六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在职林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
州农业学校应当办好林学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
州林业干部学校应把培训林业实用技术人才作为主要任务。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应安排林业基础知识课。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界线,未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集体之间的山林界线,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搞好多层次、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
(一)以户承包经营,收益按合同分成;
(二)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体办林场;
(五)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经营者无力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可经双方协商收归集体。
本条第二、三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扣留清单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他专项经费;
(十一)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
(十二)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的植树造林、检查验收、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区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林木、竹的运输和销售;
(四)总结和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了解和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中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种、苗木的购销;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
(六)做好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责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成绩显著的;
(五)加强林政管理,节约资源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县、市,连续两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三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市,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十一)制止违法行为,检举犯罪行为,抓获违法人员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以警告。对严重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当地行政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运输证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木材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在木材市场外销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别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内的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处以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因乱收购造成盗伐滥伐林木,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1-2倍罚款;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对挖树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补种三至五倍的树木;
(十五)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30元;引起火灾的酌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九)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造林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原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邮政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邮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七条 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用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 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利用邮政网络,积极为农村、农民、农业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农村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支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乡社区、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并提供方便邮政服务的作业场地和运输通道。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无偿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提出邮政报刊亭、邮筒的增设方案,并会同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核定邮政报刊亭、邮筒的设置位置。邮政企业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未设置收发室的,可以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九条 城镇住宅应当设置与居民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设计、安装及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信报箱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应当与住宅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工作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参加。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日常维修,费用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村邮站服务人员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和指导村邮站的建设,与村邮站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近妥善安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由征收部门承担所需费用。未作出妥善安置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利用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服务和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二次。对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频次投递。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要求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不能更正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并注明退回原因和日期,免收退回费用;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免费办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邮政企业通邮。邮政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上述单位应当为邮件投递提供如下条件: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二)有国家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受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以上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其商定邮件的接收方式。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及时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交给据邮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验视确认邮件外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应当予以签收。外包装破损的,可以要求开拆验视;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详情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详情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拖延、中止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业务或服务产品;

(三)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五)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六)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收代投邮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代收代投邮件的单位和个人因过错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省邮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专用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进出港口和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变更费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快递封装、快递运单等国家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本省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

(四)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制度措施;

(五)具备申请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查询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通过国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的快递业务员符合申请要求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快递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国务院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以转包、分包、加盟等形式授权、委托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业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七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停止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和海关的监督管理,健全服务安全管理机构,完善服务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收寄验视规定,保障寄递安全。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准确填写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完整填写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运营车辆标志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运递快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

第四十九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由快递企业统一向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中列明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支机构名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完善社会监督,受理用户申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服务质量情况。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邮政、快递企业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申请,审核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征求当地用户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开展行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增设邮筒、安排投递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或者委托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未按规定予以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支局(所)、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政服务亭等。

(三)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四)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五)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六)无着邮(快)件是指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快)件。

(七)村邮站是指设在行政村负责接收和转投邮件的场所。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2000-3-6)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决定》的热潮,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

《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将要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时刻,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人口与计划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把学习和落实中央《决定》摆在工作首位,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使《决定》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和团员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决定》,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明确21世纪前10年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的奋斗目标、方针和政策,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措施。

要组织广泛深入的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挥计划重庆宣传网络的作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决定》精神,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通过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精神,把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澄清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自觉性。坚决克服因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产生的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情绪,以对党和国家、对群众利益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未来人口与计划目标的实现。

二、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制订科学的规划和措施,把《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贯穿于《决定》中的改革创新精神,是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实践、新发展。

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理性思考,认真研究事关全局、影响本地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和“十五”规划,提出可行措施切实予以落实。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管理机制。

坚决贯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条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

要继续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落实“三为主”规划,并根据形势发展研究确定新的工作目标,不断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心户长”的作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以村为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机制。

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西部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西部地区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时机,组织力量进行省情调查,提出把人口与计划工作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的对策和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三结合”和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工作和服务网络,提高工作水平。国家计生委将制定地区间、城乡间对口支援的总体规划,并精心组织实施。在工作指导、技术支持、经费投入等方面帮助西部地区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人口与计划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快国家立法进程,完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认真贯彻“七不个准”的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以“婚育新风进万家”等活动为载体,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到村、到户、到人。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和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技术。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实效性,坚持分类指导,发挥正确导向作用。

三、增强全局观念,加强部门协调,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贯彻《决定》精神,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综合协调,走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党委、政府参谋助手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建议和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协助党委、政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领导小组、兼职委员及其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研究制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深化宣传教育、加强技术服务、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作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可行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进综合治理。

加强与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信息交流矣沟通,积极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征求他们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和监督,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注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课题研究和理论探讨,促进领导机关的科学决策。

四、建设一支能担负起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密切联系群众、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完成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把领导班子建设放在首位,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努力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廉洁勤政的坚强的领导集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下一级党委、政府联系,对该地区计生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人口与计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重视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人才。制定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落实,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把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秀人员充实到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特别是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为工作重心下移奠定坚实基础。

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和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群众观念、服务观念和法制观念,为落实《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计划生育工作者一定要做到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办实事,把要求群众履行义务同自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