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4: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40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27日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访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和要求

(一)因公临时出国(境)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是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是管理、协调、呈办全市派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外事侨务局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好市级代表团的出访工作,拟订出访计划,由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负责实施。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不得把出访作为一种待遇,严禁借机公费旅游。

(三)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凡与因公出国(境)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境)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的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四)出访团组人员应少而精,团组人数原则上为6至8人;经贸和科技团组确因任务需要,团组人数可控制在10人以内;文化、体育等团组执行演出、比赛任务的,按工作需要报批。出访国家原则上为2个,确因任务需要不得超过3个。出国团组应视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

(五)同一县(市)区(开发区)、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确因任务需要出访的,须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在出国请示中加以说明后报批。

(六)已离(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七)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出国(境)执行公务,须按规定办理因公审批手续,严禁用公款通过因私或旅游渠道出国(境)。

(八)在樊举办各种国际会议和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的内容或出访任务涉及敏感热点问题,按规定程序报批。

(九)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及可能影响国家关系的出访和来访事项,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因公临时出国(境)期间,护照原则上应由团组集中保管,任务完成回国后须在15日内由组团单位将护照交由当地外事主管部门保管。


二、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权限及报批办法

(一)市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省委书记审批。

(二)市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三)市长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长审批。

(四)副市长以及其他副市(厅)级干部等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派遣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执行经贸、科技任务,县(处)级人员报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科级及其以下人员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外事侨务局下达出国(境)任务批件。


1、县(市)区、开发区党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委书记审批。


2、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3、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


4、副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5、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以及市级人民团体和有关事业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部门或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长(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6、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属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7、属省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县(处)级及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职务级别,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或副市长审批。


8、市直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派员单位向市政府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9、科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10、非公有制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由所在企业直接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对已享受省“直通车”企业出国(境)审批权限的,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六)我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执行除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其他出访任务,由市外事侨务局向省外办请示,报省外办审批。

(七)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按上述审核程序审核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市(厅)级领导干部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报省外办审批。

(八)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学习、考察和交流的团组在30人以内,出访时间不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不超过20天的由组团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超过30人、时间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超过20天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办理赴港、澳3个月、6个月、一年期一次审批多次往返签注手续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报省外办审批。

(九)赴港、澳地区除雇佣工作性质外执行其他培训任务,或与特区政府官方机构接触和交流,以及涉及敏感问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赴未建交国家开展经贸合作的团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出访请示中应写明出访人姓名、职务、出访任务、往返国家、代表团人数、邀请单位、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附件应有团组人员名单、邀请函及准确的中文译文等。如请示内容涉及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上报出访请示的同时,由市有关业务对口部门及时向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汇报,以便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签意见。

(十二)上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的请示件,承办单位至少在出访前40天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外事侨务局。


三、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审核审批办法

(一)邀请外国副市(厅)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邀请有关敏感国家人员以及邀请港澳地区官员或敏感人士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邀请境外记者和外国常驻我国记者来访,由邀请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省外办审核或审批。

(四)邀请国(境)外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四、纪律与监督

(一)各单位、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团组或人员,应拒绝办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按照省外办规定,因公出国(境)人员出国护照、签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手续统一由市外事侨务局专办员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不得自行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严禁因公出国(境)人员通过因私渠道办理手续。对绕过外事管理部门的审批,因公出国(境)走因私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的,一经查出,交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严肃处理。

(五)要加强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管理。出访期间要遵守外事纪律,提高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荣誉。对违反外事纪律规定的,要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境)。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监管和检查工作。因公出访团组完成出访任务回国后,应及时总结出访情况,在一个月内将出访报告报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全市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全市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在市外事侨务局。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

王礼仁


  【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双轨制 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当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