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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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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目标,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大学生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办法已单独制定)及其他未成年人、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原则。一是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二是要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三是要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四是要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就
医,降低医疗成本,杜绝医疗浪费。

  第四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门诊统筹基金每人每年按40元标准划拨,实行
专账管理,单独核算。在校大学生门诊统筹基金提取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

  第五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和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实行零差价的基本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详见门诊统筹诊疗项目目录)均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医疗费用、或因急诊抢救留观转住院和急诊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门诊统筹基金不予重复支付
费用。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门
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累计承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年累计300元。

  第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县(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认定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
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基础健康查体;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
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要按时完成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
。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八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本着就近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将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或乡镇卫生院作为本人门诊统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乡镇卫生院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门
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一旦确认,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因普通门(急)诊或意外伤害门诊就医时,应持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选定
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予支付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市医保中心负责按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参保人数、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拨付。每年分两次预拨付90%给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统筹使用,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评达标后返还(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到下年度门诊统筹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原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调节经济运行,指导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宏观调控和综合协调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二)划入的职责
  1.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推进技术进步与重大装备研制等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把政府投资的重点转到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强对工业发展的指导,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能源结构调整工作。加强对日常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4.加强对实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指导;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衔接平衡区域性规划、各主要行业和部门的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省经济形势,对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调控的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全省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参与研究贯彻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研究提出促进融资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企业债券发行,衔接企业上市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制定和调整省管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和投融资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全省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和投资重点,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省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和省政府政策性投资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规划;负责全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使用方向,监测债务安全情况;安排省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外资项目及企业境外用汇投资项目;指导信托业、证券业和创业投资的发展;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指导全省招投标工作;负责省政府投资项目和重要基础设施项目概算和设计的审查;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组织制定工业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拟订基础产业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服务业的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组织研究城镇化战略,协调、指导全省城镇化工作。
  (七)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省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调节;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与国家衔接调整进出口总量计划;管理全省粮食、棉花、药品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省级储备;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八)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九)提出全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规划,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合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二)研究拟订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投融资、对外开放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实施。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领导省盐务管理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2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的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来信来访、督办查办、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
  (二)政策研究室
  研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政策建议;起草有关重要文件和报告;安排重大调研活动;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行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性规划;规划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新兴产业项目;负责中长期规划的中期评估。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综合分析全省经济形势,对全省经济运行进行预测、预警,提出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组织研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结构调整、稳定物价等经济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协助做好省辖市和省直部门责任目标的协调工作。
  (五)工业经济运行局(河南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
  监测分析全省工交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交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工交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煤炭、电力、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的保障要素;提出动用国家重要储备物资的建议,管理药品省级储备;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协调全省综合运输、工交运输和外贸货运工作;组织贯彻工交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承担河南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工业经济运行局内设分析预测处、生产调度处、运行协调处。
  (六)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
  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指导全省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七)固定资产投资处
  监测分析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地方性投融资体制改革建议;汇总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和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指导省政府政策性投资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和重大投资活动;引导民间资金的投向。
  (八)产业政策处
  研究分析全省产业发展情况,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组织提出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监督产业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服务业的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
  (九)对外经济处
  研究分析全省利用外资状况,提出利用外资战略并协调有关重大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与监测;提出利用外资规划,提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全省对外合作项目库建设;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外资设备进口免税确认的有关事宜;提出对境外投资的总量、结构、用汇的规划和政策;负责审核办理企业境外用汇投资项目事宜。
  (十)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状况;参与研究贯彻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负责汇总分析财政、金融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审核财政性建设资金总量安排和使用方向;负责资本市场的改革、培育和发展工作;组织实施政府推进市场化融资工作,提出直接融资的政策建议;协调股份制改造有关工作;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管理,衔接企业上市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拟订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一)地区经济发展与合作处
  研究解决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协作活动和对口支援;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参与编制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各类开发区、园区有关政策。
  (十二)农村经济处
  研究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衔接平衡全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工作;办理农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十三)城市发展处(河南省城市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全省城镇化发展战略和政策,组织编制实施全省城镇化发展规划;指导全省城镇化工作,研究提出推进城市产业发展、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产业化的建议,协调城镇化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协调城市间发展的政策建议,促进中原城市群建设;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关事宜;承担河南省城市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工业处(河南省稀土办公室)
  分析全省工业发展情况,研究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拟订全省工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协调加快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全省工业结构调整的战略目标和政策;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提出重要工业品的预期调控指标;办理政府投资的工业项目和重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事宜;承担河南省稀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能源处
  研究全省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全省能源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拟订全省能源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的建议;负责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管理,平衡全省能源供给,优化能源结构,研究提出新能源开发的政策建议;办理全省能源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十六)交通运输处
  研究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状况,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和体制改革建议;拟订促进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对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平衡全省财政性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利用政府信用担保的债务性资金,平衡、报批和下达全省交通建设投资计划;办理全省交通建设项目有关事宜。
  (十七)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向,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提出支持重点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管理省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办理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事宜。
  (十八)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资源节约、节能和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编制资源节约、节能和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九)社会发展处
  提出全省社会发展的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发展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办理社会事业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二十)经济贸易处
  监测分析全省市场状况,负责全省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调节;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负责粮食、棉花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配额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管理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的省级储备;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办理市场体系建设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二十一)就业和收入分配处
  研究全省就业、居民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情况,编制就业规划,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组织拟订和论证相关体制改革方案,协调相关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价格调控处
  监测、预测居民消费价格、重要商品的零售价格、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价格情况,分析价格形势,预测价格变动趋势,提出全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法规、政策;指导价格和收费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组织价格听证、价格公示和信息发布;指导价格认证工作;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二十三)价格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省由国家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政策以及调整价格的意见;组织实施国家关于产品价格、服务价格改革和调整的有关方案;负责省管重要商品价格及相关行业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制定;拟订和调整省管工农业产品和交通运输价格及相关行业服务价格的标准。
  (二十四)收费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关于收费改革的方案;研究提出我省行政和事业收费的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益性收费的管理工作;拟订和调整省管收费(价格)标准;拟订并实施治理乱收费办法。
  (二十五)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和规章;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有关方面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或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投标工作;负责工程咨询和相关招标代理等投资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负责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负责委系统的普法和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
  (二十六)设计审批处
  研究拟订全省建设项目设计审批的政策、法规;负责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担保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设计和概算调整等审批事宜;指导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招标,协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标准、计价的制订和执行。
  (二十七)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及代管单位的人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及代管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47名(含单列编制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7名;工业经济运行局局长1名,兼任委副主任,不占委领导职数;处级领导职数9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和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核定编制15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3名。
  设立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核定事业编制34名,其中驾驶员编制22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余12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河南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挂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重大项目稽察监管的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对省政府投资项目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负责对重点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建设项目的后评价;研究提出改善重点项目建设环境、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的措施和建议;跟踪分析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承办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机构规格为处级,行政编制20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4名,处级稽察特派员5名。
  (二)保留河南省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组织落实国家经济动员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我省国民经济动员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国民经济动员的法规、规章;负责安排国民经济战备动员措施费、动员科研费、事业费;衔接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机构规格为处级,行政编制4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三)保留河南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全省以工代赈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参与全省扶贫政策的研究和制订;办理全省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事宜。机构规格为处级,行政编制6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6年3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三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七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国家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