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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时间:2024-05-18 17:0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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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公共交通优先,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域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或者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市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两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两地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村)、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五条第一款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将原第七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原第二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三)将原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删除。
  (四)将原第四十五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二)将原第二十八条删除。
  (三)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一)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二)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四)将原第二十三条中的“启动”修改为“是否启动”。
  (五)将原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时限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六)将原第五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
  第十七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
  (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
  (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
  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
  (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
  (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
  (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物质泄漏、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指挥系统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驻淄部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都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三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当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时限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八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第四十五条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金平区的江、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区的龙祥、鸥汀街道,濠江区的珠园、广澳、马滘、石、河浦、滨海、玉新街道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八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