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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赴朝担架队人员的婚姻处理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11 03: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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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赴朝担架队人员的婚姻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赴朝担架队人员的婚姻处理问题的函

195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于1954年11月26日转来你厅同年11月5日司总字第153号办字第67号请示对赴朝担架队失踪人员婚姻处理问题的报告一件已悉。经与内务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赴朝民工(担架队人员),虽非现役革命军人,但他们是在直接执行抗美援朝保家卫国的光荣任务中失掉下落的,因此在他们的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须慎重处理。对这类案件应由县人民政府或当地参战民工的带队人员证明配偶的一方确系赴朝民工,而在朝鲜停战后经各方调查证明或在朝、中报刊登载查找、至今无音讯者,可以判准离婚,否则就不应判离。但赴朝民工不是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不能按“失踪军人”的办法处理。

附: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对赴朝担架队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司总字第153号办字第67号
司法部:
近接各县所询问“于1950年、1951年赴朝民工(担架队)有的在朝因转移而掉队,至今无人证明其下落又与家中音信皆无,因此其配偶要求离婚。可否按军委总政治部、高院、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加以解决?”我们的意见:担架队员虽不是志愿军,但他们却是与志愿军一样为了抗美援朝。因此,对他们的婚姻问题的处理,亦可依“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精神处理。
至于所属机关证明问题。担架队赴朝皆由各县派员率领,在朝临时附属于某部队工作。1952年所去之担架队先后均已回国。对于未回国的担架队员,因无军籍军队也无法查找,对这类案件可由县府或当时带队负责证实即可。以上处理办法当否,请批示!
1954年11月5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地震台站津贴标准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地震台站津贴标准的批复
1995年10月6日,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地震局:
你局《关于调整艰苦地震台站津贴标准的报告》(震发人〔199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你局所属一至六类艰苦地震台站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一)一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1.7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5元;
(二)二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1.3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4元;
(三)三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0.9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
(四)四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0.6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元;
(五)五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0.45元调整为每人每天1.5元;
(六)六类艰苦地震台由原每人每天0.3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1元。
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大型厂矿企业办的地震台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等条件国家地震局所属的艰苦地震台站的津贴标准执行。
三、调整艰苦地震台站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起执行。
四、调整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开支。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财会[2001]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
“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需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费用。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收到其他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
“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事务所发展的基金。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
三、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1.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2.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的项目也一并取消。
(二)利润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事务所各项收入、支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分部报表的要求填报。
四、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事务所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按本规定要求进行特别处理外,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原事务所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因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因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对其摊销额的影响,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四)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递延资产”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期初留存收益,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其余“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2.“事业发展基金”和“合伙人共同基金”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