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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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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决定:
一、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
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5年9月6日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2]34号



  近年来,随着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各高等学校食堂采用了新的管理、经营机制。总的来看,就餐价格基本稳定,饭菜质量有所提高,服务态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受到了广大师生的好评。但是,一些地方和高等学校在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思想认识与投入、监督、管理不到位;一些经营食堂的单位或个人的经营思想存在偏差,致使诱发事端,影响了高等学校的正常秩序。为保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高等学校的稳定,现就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高等学校食堂的管理监督工作改进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和运营机制,是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高等学校食堂的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学生的身体健康、安全和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从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广大师生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加强对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抓紧抓好。
  
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始终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责任。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虽然改革了学生食堂的运营机制,但高等学校作为甲方,其承担的管理与监督的权力与义务并没有改变。为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本地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统一规划,作为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地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纠正;各高等学校要正确认识、妥善处理好深化食堂改革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切实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不断改进对食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经营食堂的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关以及相关的合同关,严禁腐败行为。对违约违法经营、诱发事端的食堂经营单位或个人,高等学校要及时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高等学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坚决防止并杜绝诱发事故的苗头和隐患。
  
经营食堂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依约规范经营,自觉加强内部管理,端正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二、全面贯彻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办好高等学校食堂
  
高等学校食堂改革要始终坚持为教育、为师生服务的方向,应注意结合具体情况,因地因校制宜,积极、稳妥推进。在高等学校食堂改革方面,要特别注意纠正各种错误倾向,不能随意引进社会企业和个体经营人员承包食堂,以包代管,一包了之;注意纠正“改革就是涨价”的错误认识。高等学校食堂的主要功能是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具有明显的公益性。高等学校食堂的运作、经营,既要遵循市场规律,更要立足于为师生服务。既要考虑经营者利益,更要兼顾广大师生利益,决不允许不顾学生承受能力,靠涨价推动改革。保证质量、价格适当,是搞好食堂改革的关键,也是衡量食堂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志。各地、各高等学校在推进食堂改革过程中,要注意从国情、校情出发,充分考虑大多数学生的经济承受能力,严格控制饭菜价格,努力提高饭菜质量,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食堂的就餐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注意纠正急于“甩包袱”的倾向,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要减轻学校后勤的压力和负担,但这需要一个过程,不能不加区别地一下子完全断掉高等学校对后勤应有的支持。各地和各高等学校,要清醒地认识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审慎处理高等学校食堂改革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关系,高度重视高等学校食堂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在一个时期内,地方和高等学校对后勤工作要继续给予投入和补贴。特别是高等学校食堂的建设和大型维修改造费用,原则上还应以政府和高等学校投入为主。
  
三、加强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食堂管理规章制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在实际工作中规范管理、依法经营、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全面、彻底查找在高等学校食堂管理,特别是在卫生管理和食品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和完善食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食堂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层层把关,责任到人,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对食堂的评估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评估。高等学校食堂发生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及时更换高等学校食堂经营者。要确保高等学校食堂和食品的卫生、质量。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食物中毒和疫、病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工作制度。
  
四、严格学校饮食经营准入制度
  
对高校食堂经营者加强管理、严格要求,是提高高等学校食堂管理水平的关键。各地和各高等学校均要建立饮食经营准入制度。对食堂的发包要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特别是对外发包,要全面审核投标方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资金能力、资质信誉、从业人员的素质及健康状况并择优选定。各有关方面(包括学生)均应有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坚决禁止暗箱操作及其他不正之风,切实保护广大师生的利益。高等学校与中标方要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明确质量要求和处罚办法。对未参与投标已进入高等学校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与个人,应按上述原则补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要严把卫生准入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商请卫生部门加强高等学校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条件发放卫生许可证;要严把质量准入关,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的,不得批准开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的就餐环境、食品储藏、加工、餐具消毒、保洁等基础设施必须达到有关标准,经高等学校验收合格,卫生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尚未达到要求的食堂,要按要求抓紧完善,限期达标。
  
五、全面推行饮食物资招标投标和集中定点采购制度
  
高等学校的食堂必须到合法经营单位采购饮食物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看有关饮食物资经营单位的证照,特别是应确认经营者具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验看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为保证食品质量,降低采购价格,对大宗饮食物资均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对零星饮食物资也要实行集中定点采购。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实行集中采购的,也要实行定点采购。对定点供货单位,必须在货比三家,并全面审核其生产、加工、储备、供货能力、价格标准等综合指标的基础上确定。采购的饮食物资必须有厂名、品名、产地名和出厂日期、保质期、保存期,选择的定点供货单位及采购品种应报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机构和饮食服务实体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高等学校的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办法,对采购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的监控,坚决杜绝各种腐败行为,并制定严格的监督措施,发现问题迅速严肃追究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要商请有关部门建立高等学校定点供货单位备案制度,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高等学校所选择的定点供货单位生产、加工、储备、配送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检查,特别要重视在传染病多发季节的检查,切实从源头上控制高等学校的饮食物资的卫生和质量,确保万无一失。
  
各地、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学生食堂制定管理细则,加大管理力度,切实提高学生食堂的管理水平。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