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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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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介;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统计工作;

  (六)全面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卫生、药监、国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五)交通、水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招标按《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统一在指定的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经审查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实行市内企业资格集中年审、外地企业临时预审。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相应的企业资质库,凡经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可直接参加投标,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含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售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招投标办。

  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不设业主评委。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统一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库缺乏相关专业专家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另行聘请。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无标底招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二)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三)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土地交易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

  (一)招标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未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主指定品牌型号的;

  (三)特殊情况须提供品牌,所提供品牌不足三个的。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办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并接受监察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各种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系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9号
2003-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服务性单位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将记载有金额的就餐卡提供给委托方的职工,持卡者到服务性单位指定的餐饮企业消费。服务性单位负责将委托方预付的餐费转付给餐饮企业,并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收取服务费。对服务性单位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现通知如下:
服务性单位从事的是餐饮中介服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有关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报酬金额的规定,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