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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张庆奎

时间:2024-05-20 07: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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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山东省宁阳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新《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实际上是少数单位的领导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种形式。
(二)客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分给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例如: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奖金或者擅自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购置的物品分给个人等等。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
(三)主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规定,虽然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则仅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即不实行“双罚制”,而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
(四)主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仍集体私分给个人。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如: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奖金、补贴发放,国务院、财政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述规定,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补贴只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超标准发放奖金补贴十万元以上亦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等,也包括由人类自身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生产和流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产。就其存在形态分类,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和金融性资产。按照资产的经济用途分类,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国有资产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金融性资产,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草原、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通常也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例如:1999年1月某县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帐外将收取的下属企业实业中心的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以效益将的名义一次性集体私分给全部110名职工,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查处。本案中房屋租赁费属于该电信局的合法收入,理应入帐,但该单位却在帐外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被私分的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性资产。报上登过另一个案例:某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将多收的贷款利息纳入小金库,经集体研究从中一次给全体职工发放奖金6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查处。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欠妥。被私分的利息属于该行的非法收入,所有权归贷款客户,不是银行的国有资产,所以也就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应将私分的利息追回返还客户。
(三)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是单位犯罪,实际分取国有资产的人数很多,不能让涉及私分的每一个人都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决策、策划、指挥私分国有资产事宜的人员,主要指单位的领导成员。如果是一把手单独决定的,副职并未参与决策,只是没表示反对,对副职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宜中起到了提议、策划等决定性作用,这些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笔者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如何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实际获得财物的人涉及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共同贪污是指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往往人数较少;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是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的,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据报载:中科院某下属单位仅有五名职工,自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发放奖金、补贴8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帐,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红塔集团褚时建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提出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只能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

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不受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享受工资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助。
鼓励中级职称以上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乡镇企业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用于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应当达到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少于0.2元安排科普经费。科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由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有偿回收部分以及向社会筹集组成,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科技风险投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
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郊区财政应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厂长(经理)实行科技进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其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奖励。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有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