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近因原则在保险事务中的应用/马河峰

时间:2024-05-02 20: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事务中的应用

案情简介:
何卿,男,42岁,系平顶山市区某单位职工,2004年5月投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1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何的家人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称何卿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理赔经过: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赶到何卿的家中,查看尸体,全身皮肤没有擦伤、出血的痕迹;保险公司对何卿的家人及邻居进行了询问中了解到何卿在10月19日下午18:00左右骑摩托到家,下摩托时感动头痛,随即就晕倒在地,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时何卿已经死亡;还了解到何卿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到急救中心见到当时出诊医生,其讲述接到初诊电话后10分钟赶到患者家中,患者呼吸停止,进行常规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这次时心肌梗塞导致的猝死。
理赔结论:
通过调查保险公司认定导致何卿死亡的原因是猝死,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符合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其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上出现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损失是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
本案中引起被保险人何卿死亡的原因是感动头晕,随即晕倒猝死,根据近因原则的推论引起死亡的原因是患的疾病导致而非意外伤害导致的。

mahefeng@taikang.con
2005年6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盗开数额巨大的银行存单进行非法融资,或伪造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直接危及银行资产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对大额存款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经批准开办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
二、在办理一般存款业务时,单笔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必须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必须经商业银行授权人员签发并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三、特种存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特种存单的启用时间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3月1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行必须就存单的领用,连同印章、印鉴的保管、使用及授权等,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各商业银行对办事处、营业部、储蓄所等营业机构的负责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的人员及柜台业务经办人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严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特种存单,严禁有关人员越权签发特种存单。对违规违纪人员要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对被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必须取得该存单银行的书面确认。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和对公业务机构的存单保管、印章使用等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要组织力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者要及时通报,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23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