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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时间:2024-05-04 11: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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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1987年5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药商业企业的素质,改进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企业服务工作程序化、制度化、标准化,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文明经商,遵守社会主义商业职业道德。
第三条 医药商业是经营特殊商品的行业,必须牢固地树立为工农业生产,为科学研究,为医疗卫生,文教事业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思想。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五条 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医药商品的管理条例、规定、办法。加强各类商品的质量管理,杜绝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医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六条 接待顾客一视同仁,不优厚亲属,不衣貌取人,不对顾客评头品足,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细致。
第七条 严格执行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货真价实,明码实价。不以次顶好,不以假充真,不硬性搭配,不出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商品。
第八条 买卖公平,计量准确。收购药材按质论价,不克扣客户;调剂中西药品严格把关,防止发生差错事故。
第九条 宣传医药商品要实事求是,不夸大商品使用性能和作用,如实反映毒、副反应,不欺骗顾客。
第十条 耐心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反馈市场信息。
第十一条 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严格执行政策,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章 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着装仪表
(一)穿着整洁,有工作服的,要统一着装,仪表文雅、大方,服务号码章(牌)要端正地佩带在左上胸。
(二)举止端庄、自然,精力集中,不托腮、不抱肩、不叉腰、不背手插兜、不背向顾客、不前扒后仰。
第十三条 文明用语
(一)营业人员要使用:“请、谢谢、您好、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礼貌用语。并结合当地习俗,灵活掌握,运用自然,态度亲切,讲究语言艺术。力争说普通话,开放和旅游城市的医药商店的营业员,更应主动讲普通话。
(二)要根据顾客的年龄、性别,给予适当的尊称。做到伤害顾客自尊心的话不讲;有损顾客人格的话不讲;埋怨、责怪顾客的话不讲;粗话、脏话、无理的话不讲;讽剌、挖苦顾客的话不讲。
第十四条 服务纪律
(一)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有事请假。
(二)不准在工作时间聚堆聊天,说笑打闹。
(三)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吃东西、带小孩子,干私事及与工作无关的事。
(四)不准在工作时间会客和长时间谈话。
(五)不准同顾客吵架、顶嘴,不准讥笑嘲弄顾客。
(六)不以结帐、点货、下帐、作表为由怠慢顾客。
(七)不开“后门”,不泄露经济机密,不私分商品。
(八)不准动用商品和挪用销货款。
(九)不准动用和侵占顾客遗失的物品。
(十)不准玩忽职守,假公济私。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
(一)门面整洁、牌匾醒目。
(二)厨窗美观艺术、整体效果好,格调新颖健康,富有指导消费,吸引顾客和美化市容的作用。
(三)营业室布局合理,定位科学,组合紧凑,装饰精美。既能展示经营商品全貌,又能保持经营特点。服务公约、便民措施等张挂齐全,内容准确,用字规范。
第十六条 清洁卫生
(一)门前、院内无污物,不乱堆乱放杂物。要有存放垃圾、废物的设施。
(二)室内整洁,空气清新,灯光明亮,客流畅通。保持货柜、货架、营业用具设备以及商品的清洁卫生。

第五章 零售营业接待程序
第十七条 零售企业在开业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上岗前做好全员准备工作。
(二)检查商品出库和上货,做到出齐摆全,库有柜台有。
(三)陈列好商品,摆齐价格标签,货签对位。
(四)备好零钱、售货工具和包装用品,校准度量衡器。
(五)开业前三至五分钟定岗定位,准时开门,迎候顾客进店。
第十八条 开业后的接待要求。零售企业是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必须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一)各零售商店按不同类型、规模制定相应的经营目录和必备商品目录。按目录积极组织货源,做到不出现人为脱销,提高调剂成方率。
(二)顾客临近柜台时,将视线转向顾客,主动打招呼,态度和蔼热情,语言、动作要有礼貌。
(三)要抬头售货。做到人未到、声先到;话未到眼神先到,帮助顾客选择商品,向顾客介绍系列性、连带性商品,当好顾客的参谋。
(四)拿递商品要轻拿轻放,动作敏捷;易碎、贵重商品要双手放在顾客面前。
(五)中、西商品的收方和调剂人员,要精神集中,严格把关。做到:字迹不清的处方不调;有相反、相畏和配伍禁忌的处方不调;毒限、剧药不符合规定的处方不调。
(六)销售中西成药,要唱收、唱付,核对品名。出售中药饮片要剂量准确,分戥均匀,认真复核;发药时要对牌号、姓名、剂数,交待清楚煎药程序,服用方法;包装捆扎商品要外型美观、牢固,便于携带。
(七)交易结束时,与顾客打招呼道别,态度要亲切自然。
第十九条 销售后的回访服务。要充分体现维护消费者利益,为顾客负责的精神。做到:
(一)定期访问经常用药的顾客,掌握用药的季节规律和常见病、多发病的用药规律;掌握市场用药变化情况;掌握不同消费者用药心理,指导经营业务不断更新扩大。
(二)出售贵重医疗器械商品实行调试、维修、上门服务,证询商品质量意见,及时反馈效应。
(三)对邻近的特殊病患者,实行服务上门。
第二十条 便民措施
要结合当地的实际需用情况和习惯,开展多项的便民措施。
一般应做到:
(一)开展医药咨询服务活动,坚持问病售药:在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可拆零出售。
(二)夜间售药、小外伤包扎、小器械租赁等服务项目。
(三)中医中药结合,医生坐堂;代办特殊需要的饮片小炒小炙加工;收方送药,代客煎药,代加工丸、散等成药。
(四)开展外埠函购代购、代办发运等服务。
(五)其它一切有联系的系列性服务。

第六章 批发营业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批发企业在销售前必须做到:
(一)做好市场预测,定期分析商品供求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货源。
(二)按经营商品和必备商品目录,备齐品种,备足货源,保持合理库存。要求经营商品供应保持率达到80%。必备品种供应保持率达到90%。中药材的供应保持率在做到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可放宽一些。
(三)加强商品宣传,搞好样品室(展销室)。样品陈列丰满美观,新颖大方,有展有销。要定期印发可供商品的目录和新商品介绍,把商品动态信息提供给用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销售中必须做到:
(一)接待客户热情、诚恳、耐心、周到。注意礼貌用语,做到四个一样:来人来函补货一样;进货批量大小一样;新老客户一样;工作忙闲服务态度一样。
(二)掌握供应政策,做好商品供应。坚持保证重点、照顾特殊、兼顾一般的原则,合理分配,不搭售,不搭配,搞好余缺调剂,互通有无。
(三)认真贯彻价格政策,合理订调商品价格。划拨结算,要及时、正确。
(四)对医疗卫生、科学研究、文教、生产等部门所需医药商品,要有专门的外联人员,按月(旬)搜集需用计划定期服务上门,对特殊的疫情、急救用药(医疗器械),要千方百计地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以充分发挥国营企业主渠道作用,对市场负责,对人民生命和健康负责。
(五)对系统内的调拨供应,要按照各类商品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严格执行合同。根据先远后近、先正式合同后补充合同的原则,按序开单。军需、援外、疫情、急救药品优先开单;特殊急需商品随到随开;怕冻、怕热商品按季节特点掌握开单,努力提高供应合同执行率。
(六)认真贯彻“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运输原则,积极组织商品发运,提高货运工作量,坚持安全生产、文明装卸,保证运输任务按要求时间完成。
(七)认真做好急救供应工作。来函、来电要记录完整,开单、电复要准确及时,遇有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要树立批发企业的良好信誉,做好对国家负责,对客户负责。
(一)各类人员都要结合本职工作,注意搜集市场要求变化、生产发展和收购变化等信息,及时传递和整理反馈,为生产、为客户、为领导提供准确的应用信息,促进生产和流通不断扩大。
(二)按“调拨责任制”规定,及时、合理地处理商品退换货悬案。收到有关业务查询的函电,要详细做好记录,及时联系有关方面予以答复,做到查找有据。
(三)对上门催调、查对合同和业务咨询的客户,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对上门提运商品或零星自提的客户,要看清提单内容,正确及时发货。
(四)对大件商品的供应实行适情而定,负责“三包”,对贵重医疗器械商品的供应,实行上门调试,定期维修,提供方便。
(五)要经常采取访问或发函等形式,征询用户对商品供应和商品质量的意见,配合和促进生产部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包装。
(六)搞好“医药结合”经常深入医疗单位或定期召开座谈会,了解医疗需要,介绍商品货源,做到“医知药情,药知医用”不断改进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批发部门的服务措施,要做到:
(一)牢固树立医药为医疗、科研和生产单位服务,一级为二级、二级为三级、中药材产地为销地、批发为零售服务的思想。小规格商品优先保证零售,地方病用药优先保证病区,灾情、疫情用药优先保证供应。
(二)实行电话要货和预约服务。各级批发单位对电话要货,都要有专门记录,及时供应。
(三)建立缺货登记薄。每日要登记缺货的具体品种和需要单位。每旬进行一次脱销、短缺品种的信息反馈。登记品种到货后,要及时通知登记单位,回访通知率要达到60%。
(四)对特殊需要、特殊规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和玻璃仪器,组织专项进货,专项进口,或者陪同需用单位专项采购。
(五)批发营业(业务)室,设值班经理(主任)服务台和意见薄,随时听取意见。

第七章 营业后的结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准点关门,耐心接待好最后一位顾客,整理好柜台货架;结算帐目,点清现金、票据,作好记录,集中在保险柜中存放。
第二十六条 作好安全防范工作。离岗前,检查门窗、电、水火源,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八章 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着眼于提高所有营业人员的素质,按照各项业务标准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对新营业员,上岗前要进行培训,上岗后要有试用期,达不到标准的不能上岗。要按照《医药商业职工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定期对职工进行考核,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等级人员的奖励待遇。考核和定级结果要记入职工档案,作为考核职工、调资晋级的依据。

第九章 检查考核

全面贯彻服务规范,是一项牵扯面较广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期检查、考评、奖惩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一)规范中各项规定都要实行“三级负责制”即:站(公司)、批发部(专业部、店)、班组三级。各级都要有明确的管理内容和责任目标。
(二)站(公司)负责对系统的服务规范的贯彻、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查批发部(专业部、店)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奖评考核的申报和命名工作等。
(三)批发部(专业部、店)负责本单位的服务规范的贯彻执行。班组是具体实施部门,不仅要落实规范的具体规定,对每一项服务活动都要有详细的原始记录,合理的数据统计,认真地检查评比,经常进行因果分析,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达到服务质量规范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服务质量规范管理必须贯彻归口管理。各职能部门都要按专业归口,做好本专业的服务质量管理,由企管办(科)牵头综合。
第三十条 建立检查考评制度要求:
(一)班组每天检查三次。即早查出勤、午查服务,晚查纪律;每周全面检查,月份小结。每天检查都要有记录。
(二)批发部(专业部、店)每旬抽查一次班组记录,每月全面检查,兑现奖罚。
(三)站(公司)每季组织一次联查,半年初评,全年总评,进行表彰奖励。
(四)每年进行一次全省(市)间的考评检查,总结交流经验,促进共同提高。
(五)在适当的时间可以组织地区、大中城市间的联合检查评比。
第三十一条 聘请社会监督:
(一)聘请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定期(不定期)召开用户单位,消费者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二)设公开监督电话,随时听取意见。
(三)向供应单位投发评议信、评议卡,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为适应医药批发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服务接待程序上,除按批发和零售分别规定外,其余各章的条款均为批发、零售共同执行的“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企业在试行中可按上述原则规定,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文到日起试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廉洁行政、高效行政水 平,保证 政令畅通,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林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 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与党风廉政建设紧密结合,同步进行。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 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效能建设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单位的岗位职责、责 任制), 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行政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部门应 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在醒目处设置科(股、室)职责及相关规定,职责涉及几个科 (股、室 )或其他机关的,要标明办事程序示意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所涉及的行政机关都 要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示意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佩证上岗或设置座名牌公开身份,在进行行政执法时还应按规定向行政 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宣读执法依据和理由,便于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 学、合理地确定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办事时限、首问负责等各项管理制 度。
(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遵照合法性原则,对应公开的政务事项,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 办事主体、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要求和办事纪律,并公开相关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 责人姓名,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办。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 密内容的除外。
(二)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 性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即 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不能即时办理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
(三)实行办事、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时限,应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合理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报同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保留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监管制度,确保在承诺时限内把审批事项办结 。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 同意,事后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经办科(股、室)无人时,应告 知经办科(股、室)的联系电话。
(五)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机制。应结 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诚信服务”等制度。有条件的要实行“一站式 办公”、“一条龙服务”、“电子政务”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 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和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有关 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遵守财经纪律,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的相关 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准违 规开设银行帐户,不准私设“小金库”、帐外帐,不准挪用、坐支、私分。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 程序等应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具有执罚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实行执罚公告制度,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等应对 外公布,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四)各种捐款、集资项目的收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并由收取或使用机关定期向社会各 界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有关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文明行政、热情待人 。纠正“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和“中梗阻”等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 退、缺 勤;上班时间不得擅自脱岗、离岗或办私事、玩牌下棋和在工作时间饮酒,有事外出必须先 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还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坐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 在办理的事项,办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 人承担不必要的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勤政,在履行公务中,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吃请、送礼,不 准索要钱物或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与工作无关 的个人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 令应坚 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 领导不采纳的,应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监督检查及奖励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 辖区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 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保密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聘请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 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纳入机关实施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一把手”工程及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没有实行公开措施,造成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 皮、推 诿、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 责人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还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 究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佩证或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或联系电话,经 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 的;
(二)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非保密性办事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四)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不必要义务的;
(六)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离岗或办事态度生硬、蛮横的;
(七)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被效能 告诫的,年度“一把手”工程考核降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 被批评教 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 内被批评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 定为优秀;被批评教育三次以上或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当年年度考核 按基本称职对待。由于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被投诉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 重后果的,年度考核按不称职对待。对上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人员分别扣发当年50%或全 部双文明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 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纪检监察机 关申诉;行政机关不服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本规定,依法、廉洁、高效行政, 成绩突 出的,由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效能办)报请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同意给予表彰奖励,其中连续两年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除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外,由 效能办报请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并作为其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
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
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