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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李德凤

时间:2024-07-26 13: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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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摘要:人身检查措施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与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冲突,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人身检查的规定几近空白,许多程序规定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有必要将定位为强制措施,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冲突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检查制度权力——权利冲突
权利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人身权作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它囊括
了生命权、个人自由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人身检查行为会与被检查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冲突。
(一)人身检查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侦查人员为实施人身检查,必然或长或短时间内限制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附带的暂时性自由限制。为进行人身检查,一般情况下会对被检查人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轻微的人身检查如采集指纹、抽取血液等;较重的人身检查如开刀手术等会留置被检查人相当较长的时间。2、要求同行前往指定场所检查。某些抽血检验或其他必须借助医疗辅助器材的人身检查现场往往无法实施,侦查人员会要求被检查人一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人身检查与身体权的冲突
本文的身体权采用广义身体权的概念,即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
具体而言,人身检查行为与人身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人体的血液、体液、毛发、指甲、皮屑等是从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未经同意从人体采集以上样本,将它们从人体剥离,是对个人身体完全权的侵害。2、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支配权。侦查人员未经被检查人同意,强制对被检查人采集样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3、侵犯被检查人的健康权。在大部分人身检查中,虽然侵犯了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但一般不会对其健康产生损害,但在一些侵入性的人身检查中,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取出贩毒嫌疑人腹中的物品,采用药物对其催吐,或开刀取出体内子弹,这些侵入性的手段不同程度的损害被检查人的健康。
(三)人身检查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隐私性检查中,被检查人往往要求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如生殖器,这必然会
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给其羞辱感,尤其是被检查人为被害人时,会造成二次伤害,侵害其人格尊严。
2、在对采集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比对分析个过程中,可能会泄漏被检查
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直接侵害了被检查人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
3、为收集、研究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其他证据,以便给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
讼工作提供可比对的材料,某些情况下会违背被检查人的意志,强行从其身上提取样本,侵犯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
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便于侦破案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各权利,必须设置尽可能详尽的正当事由来规范人身检查制度的适用。
二、人身检查正当化事由的确立
1、一般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实现宪政主义的宪政工具,对于权力分配和协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宪法意义,是公法上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随着国家任务、国家与宪法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全面建立,法律保留不再仅通过行政方法达到国家目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同样具有形成国家秩序的功能,此时,法律保留的功能亦在总体上发生了时代性的变迁。2000年我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制度导入了中国,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界定并限制国务院的职权;二是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应符合法律明确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主体合法即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接受法律监督;人身检查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发条之中,例如采集样品的方式,样本保存的程序等。
特别形式要件: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至上是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权利。基于保障社会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的侵犯。为防范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性质,刑事追诉活动中往往伴随着许多强制性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造成潜在的威胁或损害,可以说在所以的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因此,作为权力制约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司法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便是其目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用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人身检查制度中,对严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检查事项,如开刀取出子弹、脊椎穿刺等,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机关随意启动检查,侵害基本人权。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其基本内涵
是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刑事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更应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因为刑事活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最易发生恣意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尤其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犯罪,不能使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应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方式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
其一,适当性原则。人身检查程序的进行必须是为了取得证据。即为了收集、研究犯罪遗留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手段,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获得提供依据,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提供可对比性的材料。如果使用通常检查程序不能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而且被检查人又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可以采取强制检查。
其二,必要性原则。侦查人员是在确实必要的情形下实施人身检查,必须选择对被检查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要求包括: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实施相应的人身检查措施,从而规范执行方式,例如在既能够抽血检测又可以采取抽取脊髓得出证据的情况下,当然不能采用后者的方法;2、规范实施主体以保证其能采用对被检查人权利侵害较小 的方式进行。
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人身检查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当均衡。强制人身检查、重大人身检查手段一般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犯罪采取则违背了比例原则。例如在需要开刀取出体内证物的案件中,如果证物在被检查人心脏附近,手术风险很高,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会导致被检查人死亡,而此证物是缺失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那么在衡量公民个人生命与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被检查人的生命健康。
三、我国现行人身检查制度的缺陷
1、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不当
在我国,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只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检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身体权及隐私权,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样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威胁或侵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并不妥,应当结合我国的现状将人身检查重新定位。
2、人身检查决定主体缺位
对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查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检查手段进行必要的
人身检查对象模糊
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只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几条重复的简
单规定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关对象的立法规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员随意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制造了可乘之机。
权利救济缺乏。一项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
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了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步骤、方法和程式。对于人身检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后果,使得侦查人员不受任何程序制裁,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完善我国人身检查制度的构想
(一)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身检查定位为强制措施,其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一样,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人身检查过程中侵犯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人身检查一般须留置被检查人(如抽血采样、催吐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人身检查中,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唾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身体之物等的人身才也会伤及被处分人的人格尊严,开刀等手术还会牵扯到被处分人的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第三,某些人身检查,如DNA的检测、存储,会涉及到被检查人的一般人格权及由此引导出的资讯自我决定权,这些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均属基本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将人身检查统一规定在强制措施中,这样既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权利,又兼顾了立法的统一与规范。还需要指出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有轻重之分,这可以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程序上不同程度的规制以区分。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检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及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对反映投诉的建设领域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也要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对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要开辟争议处理“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快速调处,力争在春节前办结;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四、加大力度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措还款资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的,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五、加快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地方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春节前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2月5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