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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张平

时间:2024-07-09 12:5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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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

             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企业带来生机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立法相对滞后。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现状,可以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反应性与被动型,并且存在不足。可以说,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着立法的完善,技术的进步是互联网法律发展的动力。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迫于360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3Q”大战引发的压力,在2011年,工信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8月以来,随着百度与360公司关于搜索引擎爬虫行为争议引发的“3B”大战,又将互联网多年遵循的处于后台的行业惯例(即“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推到了前台,在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能否在现有法律中如《反不正竞争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成为讨论的热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颁布时间过早 ,对于之后的技术发展很难有预见性,其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适用于如今的互联网领域。因此,大家都将目光投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在第二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限制竞争、权力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不当有奖销售、损害商业以及串通投标。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所谓的一般条款在学界仍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三派观点,即“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以及“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法定主义说”则持相反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法律条文的一般关系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只对司法机关有意义,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意义。[3]

笔者赞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实际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采用“法定主义说”将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限制,不符合现实情况。“一般条款说”过于灵活,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第2章相对应,第2条的规定很难适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对于不同的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第一,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一般条款将其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以上观点的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不包括对违反一般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因此,如果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商业道德的保护,就必须适用其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中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是维护商业伦理或者商业道德,这与维护竞争自由的反垄断法形成鲜明的对比。[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了规定 ,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可以看出,该立法目的体现的是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维护、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保障,是一种对于商业道德的维护。这种对于商业道德维护的立法精神在第2条体现的更为明显,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也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维护商业伦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违反诚实惯例”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6]而在判断竞争行为时,这种“诚实惯例”的标准是一种道德标准。

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尤其涉及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适用一般条款是,我们需要注意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边界,防止对于法律的扩大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定义及适用

1.一般条款的定义

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主流观点比较认同由日本法学家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词典》对于一般条款的定义,“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性条款,大致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具体适用听任法官,具有灵活性,在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可追求妥当性这一点上,是有特点的。私法上多用于这一意义。(2)公法上,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与一定情形有关的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的一般条款,孔祥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即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7]

2.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1)基本要求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①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②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③进行利弊权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由该法的第1条予以规定,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考虑不正当行为是否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否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是否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二者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当面临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考量其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进一步解释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进行利弊权衡是指法官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主导,综合考虑竞争主体、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按一般条款规定的原则判断究竟应注重哪一方的利益。[8]进行利弊权衡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必须以前两项基本要求为基础,否则容易导致一般条款的适用偏差。

(2)一般要件

如前所述,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采取“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其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般条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以下简称“海带配额”案)中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了解释,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②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③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工作,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加强集体资产的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分为正、副本,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发。
第四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集体事业单位,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各项工作后,应在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对于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并符合下列任一条款的集体企业,首先进行产权登记:
(一)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与归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及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产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或其他实行劳动合作的企业,其集体股金与职工个人股金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三)由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主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集体资产在企业净资产中占最大份额;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及县以上各级经贸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集体企业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总额;集体企业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集体企业向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提交申请产权登记的书面报告,并领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填表。当事集体企业填制“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表中有关所有者权益、集体净资产、企业总资产、负债等科目,均依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结果据实填写。其中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由以下公式计算:
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已确定为集体性质但不能归为上述各项的集体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由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集体企业实收资本总额×100%。
(三)审核。当事集体企业将填制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再报送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并附下述资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规定的“产权界定文本文件”、经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申报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结果的批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能够确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证明文件、凭据等资料。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对“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
(四)发证。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各栏目计算、填写正确,所附资料齐全、真实、可靠的,由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填写《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盖章后发给当事集体企业。
第八条 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经贸部门或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应履行产权登记、维护集体资产完整和其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对在本部门登记的集体资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或集体企业资产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予以查处和纠正;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对查处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登记类别:
企业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 址: 邮 编:
项 目 行 次
金 额(万元)
一、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 1
1、实收资本 2
其中:集体资本 3
2、资本公积金 4
3、盈余公积金 5
4、未分配利润 6
二、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 7
1、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 8
2、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
体所有资本额 9
3、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 10
4、其他集体资本 11
5、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
有的权益 12
三、企业负债总额 13
四、企业资产总额 14
注:表中各行次关系为:
1=[2+4+5+6];
3=[8+9+10+11];
7=[3+12];
12=[4+5+6]×[3]÷[2]×100%;
14=[1+13]
填表人: 企业审核人: 填表时间: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产权登记审批部门负责人签字:
登记证号: 年 月 日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