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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10: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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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切实提高污染物达标排放率,依照《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嘉兴市范围内各类排污单位实施的环保执法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飞行监测(以下简称“飞行监测”)是指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随机快速的环保执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飞行监测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快速保密。飞行监测不预先告知抽查企业和检查时间,采取突击或暗查的方法,对排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突出重点。飞行监测主要检查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群众投诉热点排污企业。
  (三)依法实施。飞行监测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飞行监测主要检查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落实;
  (二)新、扩、改建项目是否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
  (三)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是否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终端等治污设施是否及时维护保养;
  (五)有关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和决定是否按时落实。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飞行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级飞行监测。各县(市、区)应积极配合市级飞行监测,并组织开展县(市、区)级飞行监测。
各级宣传、公安、监察、经贸、工商、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积极配合飞行监测。
  第七条 市级飞行监测原则上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当飞行监测达标率连续两次达到90%以上,飞行监测频次可视情减至每月一次。
  市级飞行监测可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也可采取市和县(市、区)联动、交叉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为确保飞行监测公平、公正,市环保局应制定相关制度,明确飞行监测达标率计算、重点污染源确定方法和各类污染行业废水、废气样品的主要分析项目。
  飞行监测抽检的样品,应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在地监测站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分析。
  第九条 实行市级飞行监测挂牌督办、通报和报告制。
  对在市级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和连续两个月飞行监测达标率低于80%的县(市、区),市环保局应予以挂牌督办。
  市环保局应将每月的市级飞行监测情况及整改要求通报各地。各地在接到通报后,应落实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各地应按照“从重、从快、从严”的要求,依法对其惩处。
  (一)对污染处理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异常,或台账建设不全、管理混乱的,环保部门应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或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对其有关设施、物品实施封存或暂扣,并从重处罚;
  (三)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从重处罚;
  (四)对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排污行为的,或当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停产整治决定,并从重处罚;
  (五)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立即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六)对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的,从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八)在对上述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实施查处的同时,环保部门一律加征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采取限产、停产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在排放标准的150%以内,并暂停企业其它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期限届满后,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应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应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属国家明令规定应淘汰、取缔的生产设备、工艺,各地应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重污染损害的,除按最高限额实施行政处罚和加征排污费外,有关部门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污染赔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飞行监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查处到位:
  (一)当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或干扰飞行监测,可能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派出警力维护执法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暂扣的机器设备和销毁证据的,应对当事人实施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和停业决定的,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
  (三)对拒不执行停业、关闭决定,仍继续生产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工商部门应注销被责令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存在下列行为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经监测检查,主要污染物当年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
  (三)在环保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倾倒、废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六)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 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有关银行应将环保不良信息载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同时,暂停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和环保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该取缔、关闭而不取缔、关闭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第二十条 对飞行监测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市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对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的依据之一。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地区,其飞行监测年度考核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监测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监测企业名单和举报人等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飞行监测。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甚至包庇纵容企业违法排污,或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责任人,监察部门应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税函[2003]590号
2003-6-3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目前准备自行研制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比如: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由于金税工程二期的功能涉及到增值税各个征管环节,按照金税工程二期总体设计方案将全部联网运行,各个系统之间联系紧密。特别是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更涉及到IC卡的解锁等安全问题和对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控制问题,安全性要求更为突出。为保证金税工程二期的正常运行,确保系统的安全、可靠,总局要求:

一、各地不得自行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
二、严禁各地擅自研制开发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的研制开发工作将由总局统一组织。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制止乱办班、乱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举办强制性培训活动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开展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资料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培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收取培训费,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培训使用的资料,属于出版社发行的,按照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自行编印辅导性材料收取的费用,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行政机关培训不得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应当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向所在市或者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取的费用,作为非税收入,直接缴纳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培训收费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培训部门应当将收费项目、培训课时、培训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在收费窗口显著位置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培训收费行为,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或者没收上缴违法收取的培训费和资料费,并处以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培训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收取培训费的;

  (二)擅自进行培训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缩短培训课时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培训资料费的;

  (五)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的;

  (六)培训收费未执行公示制度的。

  第十三条 对收取培训费未使用规定票据,或者收取的培训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党群机关培训收费,立项的审批依照市委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