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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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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长府发〔2009〕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即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县(市)两级政府负责,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凡在长春市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以当地应缴失业保险费的30%提取,每季度首月15日前上解。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市、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记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精神,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截至目前,辽宁、上海、浙江、重庆、西藏、宁夏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按国发[1994]19号文件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北京、河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进行;海南、陕西等9个省(直辖市)准备启动。从全国情况看,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进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单位不能准确理解国发[1994)19号文件的精神实质,等待观望,执行不力;一些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后,所需经费、装备、工作和生活设施等供应保障渠道不顺,影响了正常执法工作。为加快推进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从讲政治的高度贯彻落实国发[1994]19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体制改革方案的落实,对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积极研究对策,及时加以解决;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相互支持;有关方面要主动做好被撤销机构人员的思想工作。解决好善后问题,并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2001年12月31日前,要全部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改革工作。如逾期不能完成,无论是应撤销未撤销、还是应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而未按批准方案落实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一律予以撤销。原拟定为划归机构、人员而下达的专项编制收回,专项增干指标不再使用。
  三、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规定,对关闭破产矿山的公安机构,已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按照国发[1994]19号文件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对有关人员作为一般职工或保卫人员进行安置。
  四、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改变隶属关系、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其经费、装备、工作和生活设施、后勤保障等,统一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解决。凡地方人民政府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则对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予以撤销,原核定的专项编制统一收回,专项增干指标不再使用。
  五、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公安机构被撤销以后发生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审批新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此精神严格执行。
  七、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地区要努力克服困难,扎实工作,认真按政策规定,严格按时间要求完成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置工作,保证体制改革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稳定。请公安部等部门适时对各地区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井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
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严禁污染学校环境。禁止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集市、停车场或其他设施。禁止在学校附近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名次为依据对学校和教师进行考核和奖罚,学校不得分快慢班。违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追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不得招收重读生或无正当手续的学生。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凡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动员学生复学,并逐级上报,不得隐匿实情。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校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缴杂费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师 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业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诚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政治、文化、业务考核制度,加强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
中、小学教师须分别具有大、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限期达标。经过培训仍不能达标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要根据教育规划,确定培养目标,并注重培养职业技术教育所需的师资。要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师范院校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正常经费需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裁留或改变其流向。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实行定期培养轮训制度,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别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相当于本地相应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得拖欠,并逐步实行月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乡镇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安排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凡按国家规定由民办转为公办教师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责任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各界都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
对侮辱、殴打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的乡、村任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舍的新建、翻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购置,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分工负责,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中、小学校舍达到规定标准。
农村中、小学校舍,以乡、村自筹资金为主进行维修、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校布局要统一规划,力求合理。中、小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学。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或老区改造必须同时按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调整学校布局的同时调整中小学校型,逐步实现规范化。
农村村办小学开办、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危房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校舍管理、维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校舍的质量状况。对于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消除。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发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以及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舍,不分经费来源渠道,均应列为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国家优惠价格优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资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校舍和设备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档案、台帐和校舍、设备情况要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其收回校舍、设备或场地,并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者应无条件返
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
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积极措施,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为了筹措中、小学办学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和少数民族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应拨出专款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