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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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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其他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的涉外法规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扩大吉林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在吉林省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欢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在下述行业投资:
(一)石油化学工业;
(二)汽车工业;
(三)原材料、能源工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农牧业及农副土产品加工业;
(六)中、西药加工工业;
(七)冶金工业;
(八)机械电子工业;
(九)轻纺食品工业;
(十)建材工业;
(十一)旅游业;
(十二)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各有关部门推荐介绍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由各有关部门帮助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
第四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的场地使用费从优收取,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条 台胞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重大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列为省重点项目加以协调,由省定期协调和调度建设进度,保证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使其早投产、早见效。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属于计划管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属于市场调剂的,除企业自行采购外,可委托物资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水、电、汽、油和交通通讯条件,主管部门优先予以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税金从优减免征收。
(一)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
(二)上述免税期满后,按年度计算,凡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年度地方所得税。
(三)按(一)条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种植业、养殖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缓征、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经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在省内外销售并收外币,在按第八条考虑免征地方所得税时视同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企业,外汇不能实现平衡的,除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调剂外汇,以保证台湾投资者分得利润及时汇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各阶段报批文件后,只要内容完备并符合要求,均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第十二条 在我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级及其以下市镇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台胞,可将其三代以内农村直系或旁系亲属二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投资额超过基数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资者,无论大陆居民还是台湾同胞,经省计经委和省台办确认,均予以奖励。奖金额为引进资金额的1%(以人民币计发)以内。奖金由台资吸收单位在投产第一年所获利润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从大陆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凭市(地、州)级以上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按大陆人员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我省居民用台胞馈赠的设备或资金举办的企业,台资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超过25%的,经过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予以收容,及时查明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老幼病残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及时遣送回原居住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或给予社会救济。
第四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或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条 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纠合团伙进行各种非法活动,或者强迫、教唆他人流浪乞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几经收容遣送,仍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严重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为五个月。流浪乞讨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应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严格管理,文明管理,向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闹事、殴打管理人员,经教育无效的,送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收容、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教育场所(工场或农场),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期间的伙食、交通和管理费用,由其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或从其劳动收入中抵销。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和审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并由公安部门协助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5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农改[2008]21号


  为切实推进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有关精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

  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为扎实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为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对象。

  二、考核验收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将组织考核验收组,采取科学、公开、客观的办法,对各地化债工作进行考评。

  (二)注重实效。考核验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点考核各地农村“普九”债务是否得到全部化解,偿债资金是否真正落实到债权人,是否有新债发生等。考核验收结果要以充分的第一手材料为基础。

  (三)量化考核。根据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各阶段的工作,对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及其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分项计分,量化考核。

  三、考核验收的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

  (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

  (三)工作小组批复的各考核验收对象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

  (四)工作小组与各考核验收对象签订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责任书。

  (五)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下发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考核验收的内容

  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从偿还债务、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和化债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各考核验收对象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和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情况(具体指标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五、考核验收的方法

  考核验收将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直接考核与间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随机抽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债权人等方法进行。

  六、考核验收的步骤

  1、自查自验。在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农村“普九”债务化解任务并确保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基础上,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首先组织自查、自评,开展“回头看”活动,发现问题后,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申请验收。各考核验收对象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向工作小组提交化债工作验收申请。

  3、考核验收。根据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完成情况,工作小组将择时组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暂留应补助各考核验收对象10%的化债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拨付。

  七、考核验收的标准

  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且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即通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将全额拨付暂留的化债补助资金;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小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的,中央财政将追回相应的化债补助资金,向国务院报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工作小组将对各地化债工作及其成效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通过考核验收省份的量化得分情况以适当形式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八、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全国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考核验收,由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高度重视化债考核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

  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验收内容
  分值
  计分依据及其标准
  得分

  偿还债务情况
  50
  偿还了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计25分。

  筹措的偿债资金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担比例合理,按化债责任书规定落实到位且省本级承担比例占全省(区、市)应偿还债务总额30%左右,计8分;分担比例不合理、偿债资金不落实或省本级承担比例偏低,酌情扣分。

  偿债资金特设专户运行良好、管理规范且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及时拨入特设专户,计5分;资金管理不规范或偿债资金未及时拨入特设专户,酌情扣分;没有使用特设专户,不计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债权人申请、偿债资金支付审核以及偿债销号制度,直接将偿债资金支付到债权人,计12分;否则,酌情扣分。

  制止农村义务

  教育新债情况
  20
  没有产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计15分。

  出台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具体办法,认真落实债务管控领导责任制和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化债日常

  管理情况
  30
  建立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工作机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和专项工作经费,计1分。

  县级政府组织审计等机构对债务进行逐校、逐项、逐笔清理核实和审计,债务公示的程序和内容等符合相关要求,并出具审计报告,计2分;否则,酌情扣分。

  省级审核面达到100%,计8分;审核面不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计5分;审核面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不计分。

  对利息认定、“白条”债务处理、债务范围及“普九”学校界定、公示等作出了统一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债务数据已全部录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且运行良好,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没有发生农村“普九”债务方面的上访案件,计6分。

  建立健全化债监督检查制度,积极做好化债信息月报和案例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计2分。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完整、管理规范,计1分。


  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本次清理化解截至2005年12月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政策精神,农村义务教育新债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