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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4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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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不含活水生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 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并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相关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编号。

  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报检,并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审批数量进行核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无效的;

  (二)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中的水产品,其生产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的。

  第十二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进境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

  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

  第四章 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水产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采取风险预警措施或者快速反应措施的进出境水产品,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风险预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存储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库容量达3000吨;

  (二)库区周围无污染源,符合环保要求,路面平整、不积水且无裸露的地面;

  (三)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库内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四)拟用于保存冷冻水产品的存储库必须是水产品专用冷库,不得与其他产品混用。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五)建议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管理人员要求;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库房(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要求;

  7. 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

  8. 质量记录;

  9.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入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发现进境水产品有以下情况者,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的;

  2. 腐败变质或者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货主)不得在库内的统一区域混合堆放,同时不得与国内生产的货物同放于同一库内。库房内应当保持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

  (四)存储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水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的登记)、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存储库须填写《进境水产品存储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三、出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出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存储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存储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存储库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二)存储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存储库检查进境水产品存储的情况、有关的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转情况、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水产品或者发现非法进境水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货物存放期间是否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存储库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存储进境水产品或者取消存储库资格。

  (四)存储库应当定期将上月出入库进境水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由检验检疫机构核对。

  (五)存储库因修缮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水产品入出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附件2:

  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

  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

  一、证书上应当标明:品名(包括学名)、产地、捕捞区域、加工方式、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出证部门;注明运输工具(船名、航班号、集装箱号等)、封识号、发货人、收货人、数/重量、生产日期。

  二、检验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检验检疫人员签名,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每一批水产品须有一份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证书用语必须具备中英文对照。

  四、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兹证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 上述产品来自主管当局注册的企业。The above fishery products were come from the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2. 该产品是在卫生条件下生产、包装、储藏和运输,并置于主管当局监督之下。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packed, stored, and transported under sanitary condition, which wer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ompetent authority.

  3. 该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The products were inspected and quarantin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not found any pathogenic bacteria,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substances regulated in the P.R.China.

  4. 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Date of Issue 签发日期

  Stamp盖章

  Offical Veterinary Signature官方兽医签字

  附件3:

  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进境水产品除应当有完好且不易破损的外包装及全新无毒、无害的内外包装,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一、水产品的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

  二、生产方式,包括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

  三、生产地区,包括海洋捕捞者的捕捞海域、淡水捕捞者的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的最后繁育阶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四、生产加工厂名称及注册号;

  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面方案。全民企业、市属集体企业、镇(区)办集体企业(以上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为第一步实施的范围,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参保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并按一定比例上交省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30%按月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市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补贴的范围参照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关复核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局或派出机构负责逐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